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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20754号

裁判日期:2017-06-1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28号4层405-1,而非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财智国际大厦中心座3层,法定代表人:刘国铭,股东:刘国铭、赵丹、樊栋梁、刘国营,经营范围为:教育咨询;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8月12日申请注册“博师教育”第13063681号第41类培训服务商标,但截止2018年5月30日商标正在转让之中。

原告:张淑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元,男,北京兴芳伟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28号4层405-1。
  法定代表人:刘国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明,男,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张淑芳与被告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师育才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元,被告博师育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博师育才公司退还项目启动金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博师育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张淑芳就其现有的北京市怀柔区场地开设博师育才公司品牌校区的项目与博师育才公司签订《项目启动协议》,约定由博师育才公司到张淑芳提供的场地进行勘查,确定是否能够满足联合建校区条件,如能满足建校区条件才能签订正式协议此项目方可正式启动。2015年11月,经博师育才公司现场勘查决定张淑芳提供的场地不能满足联合建校区条件。故根据《项目启动协议》第6条的约定,博师育才公司应将张淑芳支付的8万元项目启动金退还,但事后,博师育才公司迟迟未向张淑芳退还该款项,且多次催还无果。

博师育才公司辩称:不同意张淑芳的诉讼请求。张淑芳没有在协议约定的条件下,先进行校址的选定,也没有让其去评估。因为张淑芳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条件,故其无法向张淑芳退还项目启动金8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2015年11月16日,博师育才公司(甲方)与张淑芳(乙方)签订《项目启动协议》,在乙方认可并自愿参与甲方品牌经营模式的条件下,为有效的拓展博师教育品牌的市场经营活动,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在北京市怀柔区开设甲方品牌校区。2.在本协议签署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项目启动金8万元,乙方缴纳的项目启动金为本协议履约金,甲乙双方签署正式合同时抵做校区运营储备金。3.协议签订后项目正式启动,甲方指定专人对项目的进度进行监理,并提供项目建设中问题的梳理和指定服务。……6.若总部市场评估,乙方现有场地无法建校,且乙方不选其他场地,项目启动金7个工作日内退还到乙方帐户。对此,张淑芳称依据上述协议第6条的约定,博师育才公司去其现有场地进行考察,认为该场地不适合建校,位置偏僻;其是带着场地与博师育才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所以上述协议第6条约定不选其他场地。博师育才公司称没有前往张淑芳的场地进行评估。张淑芳与博师育才公司均称上述协议第6条中约定的“总部”是指博师育才公司;双方除了签订上述协议外没有签订过其他协议。

同日,张淑芳向博师育才公司支付项目启动金8万元。

以上事实,有张淑芳提供的《项目启动协议》、收据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淑芳与博师育才公司签订的《项目启动协议》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据该协议第6条的约定,张淑芳的现有场地只有经过博师育才公司市场评估后确定无法建校,博师育才公司才会将项目启动金8万元退还给张淑芳。张淑芳虽主张博师育才公司对其场地进行了评估,但是在博师育才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张淑芳并未就此进行举证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博师育才公司对张淑芳的场地进行了市场评估,故张淑芳要求退还项目启动金8万元,缺乏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淑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张淑芳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焱
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
人民陪审员  刘 民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窦文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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