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3536号
裁判日期:2016-10-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镇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郑威,经营范围为:助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车辆配件的研发、制造、加工、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郑威没有注册“东皇”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和“东皇”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陈锡强,男,××××年××月××日生,壮族,住广西省大化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平、曾文庭,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镇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勇,男,××××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锡强与被告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纯阳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锡强的委托代理人肖冬平,被告东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勇、李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锡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皇公司返还品牌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其与东皇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其在广西河池、大化两地销售东皇公司提供的东皇牌电动车,由其向东皇公司一次性支付品牌保证金10万元即获得签约区域的独家代理经营权,合同期限一年,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向东皇公司支付了10万元品牌保证金,现合同期限届满,但东皇公司至今未返还品牌保证金,其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东皇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东皇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合同亦约定了保证金返还的方式及条件,陈锡强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并未满足退还保证金的条件,现合同已到期,陈锡强要求返还保证金无相应依据。据此,请求法院判令驳回陈锡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东皇公司与陈锡强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合同总则。1-1、“东皇”标识归东皇公司所有,未经东皇公司授权,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使用;1-2、陈锡强看好“东皇”电动车的市场发展前景,认可东皇公司的系列产品品质及管理体系,在本合同规定范围内实施经营;1-3、双方都是独立自主的合法经营者,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合法经营,双方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各自独立承担其民事及相关法律责任;第二条:经营范围。2-1、东皇公司同意陈锡强在广西省河池地区大化市代理经营“东皇”电动车,陈锡强代理的经营区域包括河池、大化,陈锡强只能在许可范围内开展“东皇”电动车的市场经营和推广;2-2、未经东皇公司书面授权,陈锡强不得超出代理区域内跨区经营;第四条:品牌保证金。陈锡强向东皇公司一次性支付品牌保证金10万元,同时首批获赠东皇电动车4.8万元产品,同时获得签约区域的独家代理经营权并享有后续产品按出厂价格的结算权;第五条:品牌保证金返还及补贴。5-1、保证金返还:陈锡强进货100辆,按合作政策指定标准和合作级别予以返还15000元,返完为止(注:陈锡强首批获赠车辆不纳入累积数量计算);5-2、装修费补贴:陈锡强进货100辆一次性补贴装修费8000元;5-3、房租费补贴:陈锡强进货100辆一次性补贴房租费8000元;5-4、运输费补贴:陈锡强进货100辆一次性补贴运输费8000元;5-5、宣传费补贴:陈锡强进货100辆一次性补贴宣传费6000元;5-6、销售和提议奖励:A、陈锡强累计销售达1000台按总进货额1%奖励;B、陈锡强累计销售达2000台按总进货额3%奖励;C、陈锡强累计销售达3000台按总进货额5%奖励(此为终极标准);第六条:东皇公司权利和义务。6-1、东皇公司应向陈锡强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及相关证件的复印件;6-2、东皇公司保证为陈锡强提供销售计划中充足的电动车货源;6-3、东皇公司拥有“东皇”电动车的相关知识产权。陈锡强保证在其经营活动中不得损害东皇公司的名誉和形象;6-4、东皇公司有权对陈锡强销售渠道进行监控,有权盘点陈锡强库存;6-5、东皇公司提供全国统一的广告宣传,陈锡强市场如需超出东皇公司计划的促销活动,在得到东皇公司的许可,另行协议确定后方可实施,费用部分由双方协商解决;6-6、东皇公司有权根据公司战略需要,制定某个时期的促销让利活动或其他经营活动,陈锡强应当予以配合执行;6-7、东皇公司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及品牌发展战略,要求陈锡强调整经营风格和方向,陈锡强应当予以配合执行;第七条:陈锡强权利和义务。7-1、陈锡强拥有“东皇”电动车在本区域内的经销权,以区域代理商的冠名进行宣传;7-2、陈锡强未经东皇公司许可,不得直接或间接向其他市场窜货,如有发生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由陈锡强负责,如经核实东皇公司将对陈锡强处以窜货数量500元/辆的处罚;7-3、陈锡强拥有优先经销东皇公司新产品的权利,陈锡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应迅速组织销售队伍,以统一的“东皇”品牌标识完成终端分销工作;7-6、陈锡强属于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合同期限内所产生的收益归陈锡强所有、所有的债权债务由陈锡强自行承担;7-7、陈锡强必须完成本区域内的售后服务工作,东皇公司也有义务协助陈锡强做好售后服务工作,陈锡强不按本合同从事售后服务工作,致使消费者投诉的、经东皇公司核实,所有损失由陈锡强自行承担;第八条:订货、换货交验及运输。8-1、订货:合同生效后陈锡强应迅速落实订货计划,并将货款汇至东皇公司指定的账号,款到10个工作日内发货;8-2、东皇公司发往陈锡强的货品,由陈锡强承担全部运输费用。鉴于陈锡强货物多数为委托东皇公司托运,多数无法办理双方交接手续(即货物的交验地为东皇公司所在地),一旦陈锡强对东皇公司的行为表示异议,陈锡强应接受本合同8-2、8-3条款;8-3、陈锡强在提取货物时发现货物有破损或残次不全,应在24小时内提取证据提供给东皇公司并协助东皇公司以便迅速处理;8-4、陈锡强对货品品种、质量、数量等有异议,应在自陈锡强提货日起2日内向东皇公司送达书面异议材料,否则视陈锡强完全认可和接受;8-5、陈锡强退货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陈锡强承担;8-6、因产品质量导致调换货费用由东皇公司承担;第九条:合同效力及若干。9-1、如遇不可抗拒的非人为因素或国家及地方政策影响本合同的执行,须在24小时内告知对方,并在事件发生的3日内向对方提交无法履行的材料,东皇公司按原价收回产品,双方互不追究和承担责任;9-3、违约责任: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标的金额,另加30%作为违约金;9-5、本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止,合作期内陈锡强如无违约行为,合同期满前2个月可优先申请续签,逾期则视为陈锡强自动放弃续签。合同签订当日,陈锡强向东皇公司支付10万元保证金,东皇公司向陈锡强出具品牌使用授权书一份,授权陈锡强在广西省河池市经营和推广“东皇”电动车系列产品,并取得该区域独家代理经营权资格。
陈锡强另向东皇公司购买电动车61辆,金额共计105990元,东皇公司的出库单载明:出库车辆61辆,金额共计105990元,备注保证金10万元已付清,货款105990元-赠送48000元-赠送锂电池3100元-递减4%2196元+打包费2945元=应付款55639元。庭审中,陈锡强陈述,在其向东皇公司购买61辆电动车时,东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货款中减免了部分货款48000元,其实际向东皇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是55639元,此后其未再向东皇公司进货。另,陈锡强与东皇公司对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系买卖合同且该合同已于2016年6月18日到期终止的事实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陈锡强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品牌使用授权书、收据、出库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锡强与东皇公司对于双方签订的案涉产品销售合同系买卖合同、该合同已于2016年6月18日到期终止、陈锡强已向东皇公司支付品牌保证金10万元及货款55639元并从东皇公司购买61辆电动车,东皇公司已在货款中直接减免48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锡强能否在合同终止后要求东皇公司返还10万元品牌保证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陈锡强向东皇公司交纳10品牌万元保证金的对价是:1、陈锡强取得在特定区域即广西省河池地区大化市独家代理经营东皇电动车及相关产品的资格;2、获赠一定金额的东皇电动车产品,本案中为价值48000元的电动车产品,东皇公司已在陈锡强应付的货款中直接减免48000元;3、除获赠产品之外以出厂价格从东皇公司购买东皇电动车;4、当陈锡强从东皇公司进货满一定数量时,东皇公司返还部分保证金并给予补贴和奖励。其中,对于品牌保证金的返还,合同已明确约定返还的条件,即当陈锡强进货满100辆时返还12000元,返完为止。在陈锡强进货满100辆时可另从东皇公司获得装修费补贴、房租费补贴等各项补贴,陈锡强累计销售1000辆以上东皇电动车时还可获得总进货额1%至5%不等的奖励。上述合同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案涉买卖合同的双方均为市场主体,对经营中存在的风险应有一定预期,陈锡强向东皇公司支付10万元品牌保证金后即可获得在合同期限内在特定区域内排他性的独家代理经营东皇电动车产品的资格,且在其向东皇公司进货满100辆时可返还相应保证金并从东皇公司处获得各种补贴及奖励,但陈锡强亦应承担其在合同期限内未进货满100辆时无法获得保证金返还的经营风险。本案中,陈锡强在合同期限内仅从东皇公司购买电动车61辆,并未达到进货满100辆的保证金返还条件,现陈锡强在案涉合同到期终止后要求东皇公司返还10万品牌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锡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陈锡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吕纯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 晖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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