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粤0203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2017-08-07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东林安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北路116-130号A4栋二楼,法定代表人:李清林,股东:李清林、李金平,经营范围为:搬运装卸,货运站经营,配载,运输信息咨询,停车场经营,仓储理货,货运代理;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呼叫中心业务和信息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自有物业租赁、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中介、咨询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东林安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林安”第11302203号第39类货运服务商标,但广东林安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和“林安”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余森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朋,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林安汇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李影东,公司经理。
原告余森铭诉被告广州林安汇信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
原告余森铭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7日签订的《加盟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人民币合计9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7日起按照6%年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7日,被告广州林安汇信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作出虚假承诺并欺骗原告签订了《加盟协议》,并要求原告缴纳合计95000元费用,但是合同签订后,发现被告所承诺的业务支持根本不存在,明显是欺骗原告,原告立即与被告协商退款事宜,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林安汇信物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本案双方签订的《林安物流网点加盟协议》第八条第3款约定争议解决机构为“甲方所在地仲裁诉讼解决”,其中的“仲裁”二字为当事人笔误。因此,本案的争议解决法院应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人经营地点为广州市白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根据本案关于《林安物流网点加盟协议》争议解决机构的书面协议约定,本案应当由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林安物流网点加盟协议》第八条第3款:“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则向甲方所在地仲裁诉讼解决”的约定,双方对该合同引发的纠纷的解决途径约定为仲裁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该约定无效。因此,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原、被告对仲裁的约定是无效,但是双方约定向甲方所在地诉讼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约定向甲方所在地的法院诉讼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有效,因此本案应移送甲方所在地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广州林安汇信物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小平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张丹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