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粤1202民初3822号
裁判日期:2017-11-17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东林安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北路116-130号A4栋二楼,法定代表人:李清林,股东:李清林、李金平,经营范围为:搬运装卸,货运站经营,配载,运输信息咨询,停车场经营,仓储理货,货运代理;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呼叫中心业务和信息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自有物业租赁、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中介、咨询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东林安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林安”第11302203号第39类货运服务商标,但广东林安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和“林安”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起诉人:肖伟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冠荣,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雯雯,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11月15日,本院收到肖伟聪的起诉状。起诉人肖伟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肖伟聪与被起诉人广州林安汇信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林安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的《林安物流网点加盟协议》;2、判令林安公司向肖伟聪返还加盟费、风险保证金、系统使用费、网络管理费和物料费、赔偿车辆损失费合共154270元。事实和理由:肖伟聪和林安公司签订《林安物流点加盟协议》,约定肖伟聪成为林安公司在广东省的合作运营商,直营区域为高要区和端州区,由肖伟聪使用“林安物流”品牌及其网络资源,经营全国公路零担业务,签约日起30日内,肖伟聪按林安公司要求完成网点的选址、装修并开业。协议签订后,肖伟聪向林安公司支付了加盟费等相关费用。林安公司的招商总监陈香平答应肖伟聪会安排工作人员视察并确定最终的经营网点地址,肖伟聪便开始着手购买开业所需的所有物资,包括一辆重型厢式货车、托运单和宣传海报。后来,经多次催促,林安公司一直没有与肖伟聪商议网点选址的问题。为减少损失,肖伟聪将货车以160000元转卖,导致直接经济损失38200元,特此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起诉人起诉的事实理由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林安物流点加盟协议》中约定“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则向甲方所在地仲裁诉讼解决”,甲方即被起诉人林安公司,其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上述协议中关于选择被起诉人林安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管辖协议有效。林安公司所在地不在本院辖区,因此,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肖伟聪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莹
审 判 员 刘国标
审 判 员 李国洪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小青
书 记 员 刘伟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