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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苏0113民初5224号

裁判日期:2017-12-19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南京欣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前身为南京迅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南京市栖霞区黄马路6号,法定代表人:余江洲,股东:余江洲、蒋厚翠,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材料、建材、钢材、金属材料、五金交电的销售及技术研发、技术推广、技术咨询、技术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美滴”第11482823号第19类非金属板商品商标注册人为鲁新元,而非南京欣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余江洲,股东余江洲、蒋厚翠,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南京欣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美滴”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黄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流,江苏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欣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0U,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黄马路6号。
  法定代表人:余江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霄,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刚与被告南京欣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昇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廉曙玉独任审理,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流及被告欣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2、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5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欣昇墙饰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拥有“美滴”装饰系列产品的所有权,并授权原告加入“美滴”集成墙饰系列产品的销售网络,代理的区域是四川省甘孜州白玉县,合同履行期限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原告向被告支付首笔货物投资款共计58000元后,被告向原告赠送58000元“美滴”品牌装饰产品配货,后经协商又将首次配货额度提高至131000元,约定了后期再次进货享受相关返利优惠。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欣昇墙式合同书》,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项目投资款58000元。2017年7月,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赠送的配货,并提供配货单给被告之后,被告竟然以单方面确定的超过市场价6-7倍的高价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当即提出异议,被告声称赠送的货品均按其单方制定的指导零售折扣价进行计算的,但是这个高价原告从未与被告确认过,市场上也不可能出现如此的高价。被告依据此高价给原告提供了所谓赠送的近130000元货物,而这些货物的实际市场价值只有20000元左右,该笔货物发完之后,原告要求继续进货,被告却要求原告再次打款,原告才知悉被欺诈。后原告经查询,被告不享有“美滴”装饰系列产品的商标标识等权利,被告虽然在协议中声称其不属于商业特许经营行为,但实质上符合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经营的各项特征,此条例规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然后被告根本不具备这些条件,其经营行为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欺诈。被告欺诈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投资款58000元,虽然收到了价值20000元的货物,但物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损失已经超过2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合同,返还货款,并将被告的违法经营行为移送相关工商管理部门处理。

被告欣昇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后附有价格表,对市场折扣价、工厂价均有载明,合同中约定了首批货物按照市场折扣价计算,同时免费赠送开业用品,后续再进货进行返利,直到58000元返完为止,并非原告所述首批货物免费赠送。双方沟通过发货的价格,首批货物发货之前通过微信与原告进行了沟通确认,原告认同了被告的价格,被告才发货的。被告从未以特许经营的模式向原告作出任何承诺,“美滴”并非注册商标,原告自行编造特许经营的概念,违背合同约定,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3日,原告黄刚(乙方)和被告欣昇公司(甲方)签订《欣昇墙饰合同书》,约定:“第2-1条,甲方拥有“美滴集成墙饰系列产品”的销售网络,乙方的代理区域是四川省甘孜州白玉县,乙方只能在该区域内经营业务,不能以任何形式跨区经营及网店销售;第2-2条,合同履行期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第3-1条,投资款的返还方式为乙方在合同履行期内,后续进货按进货的10%比例返还投资款(现金货物均可),直至乙方的投资款返完即止;第4-1条,乙方完成首批货款投资后,后续进货按甲方统一制定的工厂价,在投资款返完后,乙方按合同约定进货均享有5%的进货返利;第4-3条,款到发货,乙方向甲方提交定货清单,并经甲方收款确认后,按乙方订单核算货款备货,并及时将货物发出;第6-1条,乙方向甲方支付的首批货款为58000元,此款作为乙方取得甲方美滴系列产品代理商的必要条件,其目的是约定乙方接受品牌市场布置管理和长期按合同方式进货;第6-2条,乙方向甲方支付完毕首批货款后,甲方向乙方提供58000元的美滴品牌产品,按甲方统一制定的市场折扣价,同时甲方免费向乙方赠送相应配套开业用品;第9-1条,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合同相关规定,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按违约所涉及的合同金额的50%计,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时还要向守约方赔偿损失;第11-3条,本合同约定的业务内容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乙方也不需要交纳与之相关的特许经营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同日,被告欣昇公司向原告黄刚出具《运营服务受理通知》,载明“兹有四川省甘孜州白玉县黄刚先生已办理县级手续,缴纳首批货款58000元,备注:首批总配货131000元,赠送涉及软件”。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了如下证据:

1、《欣昇墙饰合同书》原件一份;

2、首批订货清单一份,载明了“首批按折扣价赠送58000元+73000元”,并陈述被告发送原告该首批订货清单,货物的价格高出市场6到7倍,原告看到价格提出了异议,表示不能认可,与被告之前承诺的按照最高返利供货价相差甚远,是在欺诈。原告因为考虑到是赠送所以进行了收货;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网页查询,证明被告名下只有“彩晶盛世”和“浪鲨”两个商标,不享有“美滴”商标,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

4、交通费、物流费、律师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支出了相关费用,造成了损失。

被告欣昇公司质证意见为:《欣昇墙饰合同书》后附有产品价格表,原告故意不提供,被告予以补充提交,该价格表载明了市场折扣价、工厂价等,该价格表是被告向原告发货的核算依据,且价格表加盖了骑缝章,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被告欣昇公司举证被告业务员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了双方发货的过程,2017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确认了发货价格,原告同意后才发货的,且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过价格表,原告持有价格表。

原告黄刚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原告并未确认过价格,价格表上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不认可。

本院对双方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欣昇墙饰合同书》装订处有拆过的痕迹,且骑缝章不完整。庭审中通过原告的手机号码核实确认了微信聊天对象为原告,该聊天记录中原告曾发送过价格表,且2017年7月15日被告告知原告赠送的产品全都是按照市场折扣价赠送,原告回复“那这个赠送的就先用着吧”,本院确认《欣昇墙饰合同书》后附有价格表,且被告向原告发送首批货物时与原告就价格问题进行了沟通。

本院认为,原告黄刚和被告欣昇公司签订的《欣昇墙饰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该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被告违反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构成欺诈,主张撤销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本案中涉及的“美滴”品牌并非注册商标,不属于特许经营,不受《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调整,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本合同约定的业务内容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原告以此主张被告构成欺诈,要求撤销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交付58000元首批货款后取得被告代理商的资格,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首批订货时应按照市场折扣价计算货款,而合同附件价格表中明确载明了折扣价的报价,同时根据微信聊天内容可知,在首批货物发送前,被告向原告告知了按照市场折扣价来计算,原告亦接收货物并认可已使用部分,原告以此主张被告构成欺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现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发送了首批货物,包括赠送的相关产品,原告已接收并使用,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已支付的58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后收取625元,由原告黄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廉曙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祝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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