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7718号
裁判日期:2017-10-2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晨辉网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恒运达环境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一草一木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16号3号楼1808,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伟,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服务;投资管理;经济信息咨询;销售服装鞋帽、日用品、工艺品、建筑材料、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通讯设备、金属矿石、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晨辉网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王东没有注册“晨辉国际”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晨辉网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晨辉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练秀芹,女,××××年××月××日出生。
被告:北京晨辉网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16号3号楼1808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
原告练秀芹与被告北京晨辉网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辉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秀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练秀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2015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判令被告返还服务费15800元;2.要求赔偿交通费900元、食宿费2100元、电话费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中旬在网上看到被告招商加盟的广告,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到被告经营地点考察,经被告工作人员介绍,原告遂与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提供网络商城服务支持,同时承诺一年未收回成本,被告退还所有投资费用。原告于当日通过刷卡将15800元服务费汇至被告指定账户。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现被告没有履行合同,包括出现网络商城运营异常,没有实际收入,在2016年9月原告给被告打电话无人接听。后原告多次来被告营业地,发现被告已停止经营活动,只留有一名工作人员负责接待。原告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具备基本的履行能力,现被告已经全面停止日常经营,并且无人接听电话,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也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故原告为避免遭受损失,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晨辉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原告练秀芹(乙方)与被告晨辉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项目名称综合商城,服务费15800元,合作期限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甲方保证在合同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商城的建设和安装,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节假日顺延);在商城制作过程中,对乙方陆续提出的修改要求,甲方应尽力协助实现;网上商城建设完成后,由甲方负责上传至为乙方提供的服务器上,并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和访问;对乙方的技术维护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必要的技术培训,并提供技术支持;通过必要的技术手段保证乙方网站具有良好的先进性和安全性能。以下均为甲方无偿为乙方提供的服务:产品服务、运营服务、物流配送服务以及售后服务。乙方商城的商品销售利润及广告收入利润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参与利润分成;……按合同约定甲方要按期向乙方交付网站,否则甲方应给予乙方所耽搁天数双倍的延长服务时间;如因乙方原因(如提出有关违反规定的要求等)造成争议或服务中断,乙方承担全部责任。补充:如一年内未收回成本,甲方退还乙方所有投资费用。
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练秀芹给付被告晨辉公司15800元技术服务费。后原告练秀芹发现被告晨辉公司未履行合同,网络商城运营异常,没有实际收入,明显是被告自己在刷单。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晨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练秀芹与被告晨辉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练秀芹按照约定支付技术服务费,被告晨辉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且原、被告约定如原告在一年内未收回成本,被告退还原告所有投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退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合作协议》期满,原、被告亦未续签合同,故该《合作协议》已自动终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练秀芹要求被告晨辉公司赔偿交通费、食宿费及电话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晨辉网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练秀芹服务费15800元;
二、驳回原告练秀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北京晨辉网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练秀芹已预交,北京晨辉网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练秀芹);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晨辉网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练秀芹已预交,被告北京晨辉网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练秀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刚燕
人民陪审员 张凤娟
人民陪审员 马新民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岳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