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3770号
裁判日期:2017-10-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易拉宝(北京)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恒佳信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中央档案馆西侧(原温泉镇农业服务中心办公楼)255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苗新强,已于2018年10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易拉宝(北京)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7921029号第9类收银机商品商标为“易拉宝”而非“易拉支付”,且截止2017年7月6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易拉宝(北京)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和“易拉支付”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胡云锋,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易拉宝(北京)支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新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文,男。
原告胡云锋与被告易拉宝(北京)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拉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拉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云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理合作费用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易拉支付—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因自身原因无法经营(半年)可向甲方提出退出申请,并退还乙方代理合作费用。现半年已过,原告经营没有成效,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一再推脱,不愿退还原告费用,亦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易拉宝公司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一、合作内容:1.甲方授权乙方为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县/区)的产品运营商,全面负责该区域的产品推广及销售。乙方在甲方认可的区域内经营相关产品并遵守由甲方制定的相关政策规定。2.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区域合作费用合计4万元(此费用含产品品牌推广使用、数据后台开通使用、技术应用升级、产品售后服务及相关培训等)。3.经营期限:本协议期限一年,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止。协议期满前两个月,乙方须向甲方提交续约申请,甲方审核后与乙方续约协议,若乙方无书面申请,合同自动终止。二、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承诺拥有履行本协议所必须的(法律法规所容许)资格、资质及实际履约能力,甲方的商标、企业标识及其所提供的经营支持、技术或资料著作权属于甲方。2、甲方新品上市应及时通知乙方,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提供与产品销售相关的技术支持、信息及资料便于乙方开展销售及宣传工作,乙方在销售方面应积极密切配合……5、甲方为乙方提供管理和市场运作方面的支持,配合乙方做好市场开发和今后服务工作。三、乙方权利与义务:2.乙方获得甲方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的售后服务以及宣传物料和市场信息上的支持,甲方以后上市的新产品,乙方拥有优先经销权和区域经营权。4.乙方取得经营权后,在合作区域内发展开通80%的合规商户后可向甲方书面申请下次的货品发放,以协助乙方开发市场(确认设备开通后,单机刷卡量按10%,即为合规商户)。8、乙方对甲方所提供的产品相关价格、合作约定等应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给第三方。乙方所得分润达到500元时,有权要求甲方进行结算,乙方提出结算申请后,甲方给予结算。结算数据以甲方系统平台账单为准,结算金额以实际到账为准。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在合同有效期间内,乙方销售激活“易拉支付POS”即可获得分润……乙方因自身原因无法经营(半年)可向甲方提出退出申请,通过后乙方退还相应产品,甲方退还乙方代理合作费用,以实收为准。2016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合作费用4万元,被告为原告开具收款专用收据。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向原告发放机器101台,原告开通了11台,产生了分润800余元,被告未予结算。系统网址为http://pos.ylbzf.com,可以进行核实。原告于2016年6、7月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申请过退款,被告已同意,但未予办理。原告将101台机器当庭出示,退予被告,被告未到庭处理。原告2016年7、8月到北京开始找不到被告,原告也不敢再开展业务。
本院通过原告提交的账号及密码在易拉宝系统登录,页面显示待结算金额为828.3985元,申请结算日期为2016年10月11日。无已结算信息。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因自身原因无法经营(半年)可提出退出申请,通过后原告退还相应产品,被告退还代理合作费用。被告既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退费,也未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退还相关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拉宝(北京)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胡云锋合作费用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易拉宝(北京)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燕
-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京工商海处字(2018)第D14370号
-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京工商丰处字(2016)第712号
-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 京工商海异列字(2018)55480号
-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 京工商丰异列字(2016)20641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8)京0106执4144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8)京0106执3131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京0106执8885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京0106民初26176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3137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3471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3770号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7)京02民终7391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474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21964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丰民(知)初字第2690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