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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454号

裁判日期:2018-04-0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8日,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凤和村鹤龙七路428号B13,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陈克顶,经营范围为:电动自行车整车制造;电动自行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五金配件制造、加工;非公路休闲车及零配件制造;机械零部件加工;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零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电子设备工程安装服务;电子产品设计服务;电池销售;自行车批发;汽车零配件零售;机械配件批发;汽车零配件批发;机电设备安装服务;智能机器销售;电子产品批发;销售助动自行车;风动和电动工具制造;电车制造。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胡大芳没有注册“酷动年华”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酷动年华”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东华村工业区华富路9号-*室*楼。
  法定代表人:张平,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杰,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平坝县。

上诉人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远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1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耀远华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何峰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何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性质属于代理合同。2017年7月12日,双方签订了《代理协议》,约定何峰支付68000元后,取得在贵州省**市进行销售耀远华公司平衡车的区域代理权。因此《代理协议》性质属于代理合同,不属于原审判决认为的双方之间实际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二、耀远华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签订协议后,耀远华公司向何峰发送了27辆平衡车,因此,耀远华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审判决解除《代理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即便合同被解除了,何峰也应将27辆平衡车退还耀远华公司。

何峰辩称:一、关于《代理协议》。1.何峰与耀远华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签订了《代理协议》,该协议名称虽为“代理协议”,但根据合同内容,该协议约定的是何峰向耀远华公司购买平衡车等产品,这些产品并非耀远华公司所生产或代理,耀远华公司无权向何峰授权代理,因此,该协议实质上系一份平衡车及电动车买卖合同,且合法有效。2.合同签订当天,何峰到耀远华公司的货物展示区选购了包括哈雷车、平衡车等在内的107件货物,并制作了订货订单,该订单约定了合同履行的数量及种类,系《代理协议》的组成部分。2017年8月6日,何峰在收到货物时发现耀远华公司只发了27件货物,与约定不符。《代理协议》系耀远华公司所提供的格式合同,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该合同的“市场价值”应解释为经销商价格。如果按照耀远华公司方所说,发送的27件平衡车就已经是价值76000元的全部货物的话,是显失公平的。二、耀远华公司未按约定的数量及种类发货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何峰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7年7月12日签订的《代理协议》;2.耀远华公司返还货款68000元;3.耀远华公司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及装修费用共计39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耀远华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2日,何峰、耀远华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双方约定:耀远华公司授权何峰在贵州省**市代理及销售耀远华公司旗下的产品;何峰在签订协议时应向耀远华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68000元方可取得区域代理权,何峰取得代理权后,耀远华公司按公司政策供给何峰76000元产品作为开业扶持;何峰后期选购产品型号(款式)经双方核定价格,耀远华公司确认何峰付款后,按双方约定的型号(款式)负责发货;耀远华公司提供的产品采取订货供应制,何峰的首批产品按耀远华公司指定的市值价格铺货,并按标准统一选配;何峰先付定金5000元,尾款63000元需于7月25日前交齐,耀远华公司收到尾款后按协议约定安排发货;合同另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何峰向耀远华公司支付了定金5000元,耀远华公司向何峰开具了相应收据,随后何峰填写了《客户预订货清单》,清单载明何峰预订各种型号产品共计107件。2017年7月25日,何峰向耀远华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了63000元。现何峰主张其支付全部货款后耀远华公司仅交付了27辆平衡车产品,耀远华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无果,遂成诉。

原审法院认为:何峰、耀远华公司双方签订代理销售协议,双方之间实际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所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涉案合同并无明确约定耀远华公司首批供给的车辆按何单价发货,对于何峰后续订货的车型、价格等也没有明确约定,仅约定双方需另行商定价格,而耀远华公司是涉案合同文本的提供方,对于其提供的合同文本的理解产生歧义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另外,耀远华公司作为专门从事电动车生产销售的公司,其对产品代理销售模式的了解程度相较于何峰而言有明显的优势。涉案合同本质上属于买卖合同,何峰与耀远华公司签订涉案代理协议的本质目的就是为了从耀远华公司处购入产品并对外销售赚取差价,此类合同有关标的物的型号、数量、价格等属于合同的基本条款,但涉案合同并未约定耀远华公司首批供给产品的价格和型号,也没有约定后续进货的价格、型号等,在何峰已经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双方就首批货物价格发生分歧,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案涉代理销售协议实际上缺乏继续履行的条件,何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代理协议签订后,何峰填写了预订货清单,双方确定了首批货物的数额为107件,但无约定具体单价和总价,耀远华公司认为其实际交付的27件货物价值76140元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耀远华公司未按双方约定交付货物,已经构成违约,何峰要求解除合同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何峰要求耀远华公司退还货款68000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何峰另要求耀远华公司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及装修费等39000元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11月16日判决:一、解除何峰与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何峰退还68000元;三、驳回何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经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双方合同的性质问题。本案中,《代理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最核心的内容就是何峰从耀远华公司处订购产品,款到付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涉案协议书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如前所述,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对交付完开业扶持产品后的交易并未作强制性约定。也就是说,双方完全可能在交付完开业扶持产品后不再继续交易。因此,《代理协议》约定的作为开业扶持的产品,从本质上看亦属68000元货款所对应的货物。根据《代理协议》约定,耀远华公司应向何峰交付价值76000元的产品,但双方对交付产品的价格、数量、型号等约定并不明确,存在争议,以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此本院认为,耀远华公司是涉案合同文本的提供方,且其作为专业公司,对产品代理销售模式的了解程度相较于何峰而言更具有明显的优势,因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或约定不明的内容,应当作出对耀远华公司不利的解释,故何峰主张耀远华公司交付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何峰签订涉案代理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从耀远华公司处购入产品并对外销售赚取差价,现涉案合同实际上缺乏继续履行的条件,何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耀远华公司向何峰退还货款68000元并无不妥。需要指出的是,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何峰在签订涉案《代理协议》时,理应尽必要的谨慎义务。因此,对于涉案合同的无法继续履行,何峰亦具有过错。

关于已交付车辆的返还问题。如耀远华公司确实已向何峰交付了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耀远华公司可向何峰主张返还已交付的车辆,但鉴于耀远华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案不作调处。

综上所述,耀远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佑平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胡惠玲
书记员   蔡嘉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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