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6395号
裁判日期:2017-11-3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6日,注册地址为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港路118号第8层B815-1室,而非深圳市宝安区宝源路与固戌二路泳辉商务大厦507室,法定代表人:闫云峰,股东:张根新、闫云峰、王新良,经营范围为:服务:海、陆、空国际货运代理,物流信息咨询,货运代理,仓储服务,装卸服务,货运:普通货运。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闫云峰,股东张根新、闫云峰、王新良没有注册“首通”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和“首通”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冬冬。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力,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云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术,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勤,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冬冬与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首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首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首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6月1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冬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力、被告首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术、朱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冬冬起诉称:被告首通公司从2016年5月6日成立以后,利用招商宣传会、网络宣传等途径作虚假夸大宣传,声称其系由快递行业权威高管团队创建,公司运营网络健全,加盟首通公司可从事快运快递业务,行业前景广阔,盈利可观,造成被告同时具有快递快运经营资质、拥有成熟运营模式、为快递行业权威的假象,并承诺”三个月内实现运营,业务无法运转全额退款”。且隐瞒了被告实际不具备商业加盟特许人资质及未取得快递业务许可证专营资质等情况,也未依法向被特许人提供《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特许人必要信息。
在此欺骗与诱导下,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了《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同意乙方(原告)加盟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授权乙方在指定××区域(河北省××直××区)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快运快递业务活动。乙方向甲方支付加盟网点建设费198200元。甲方协助乙方提供办理合法经营证件所需的各项资质和材料,进行工商注册、人员配备、相关交通工具及办公设施设备、仓库等建设完善。乙方在经营中必须着统一的首通工服,使用甲方的企业名称、商标,必须统一购买及使用甲方印制的VI及清单等物料,遵守被告方的《首通快运公司网络管理制度》,接受甲方的监督与检查和管理。合同签订以后,乙方实际支付了加盟网点建设费198200元、物料费5760元,并实际支付了19800元的门面租金以供运营。
但在筹建准备运营时,原告逐渐发现甲方实际成立时间不到一周年,也不具备两个直营店且营业时间至少达一周年的”两店一年”特许条件,而且被告作为特许人并未依法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在商务部的备案,涉嫌违规经营,且不具备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冒用他人(中通、圆通、全峰、增益速递)经营资质,相关营业网点并不健全,原告无法正常运营业务,若继续运作下去涉嫌非法营运,根本实现不了缔约之目的。因此,原告发现异常情况后,即于2017年4月5日通知甲方相关事宜,同时为防止相关损失扩大及非法经营风险,特停止相关加盟事项,予以终止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合同加盟款项、物料费款、赔偿原告门面租金损失及为筹建加盟点而支出的考察、运作而花费的差旅费、误工费等损失。但甲方收到通知以后,拒不退还余款。
原告认为,合同签订、履行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方在进行特许经营的招商活动时,自己明知并不具有特许人资质的基本条件也不具备快递业务专营许可证,却有意隐瞒真相不如实提供相关特许人的必要信息、故意作虚假宣传、实施欺诈行为、诱导加盟、骗取被特许人的加盟费,造成被特许人重大损失,理应终止合同、退还加盟费并赔偿被特许人的经济损失。原告发函被告解除合同后,被告不配合办理注销登记,造成损失继续扩大。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双方所订《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于2017年4月7日解除;二、被告返还合同款加盟网点建设费198200元、物料费576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门面租金损失198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张冬冬针对诉请理由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首通公司招商画册、宣传册原件各一份;
2.首通公司网站招商广告打印件一份;证据1、2记载被告招商宣传称”加盟其公司从事航空快递快运业务,具备成熟的网络和运营经验,承诺三个月内实现运营,业务无法运转全额退款,加盟为特许性质”等,用以证明被告声称从事快递业务属虚假宣传的事实。
3.招商会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组织招商宣传会做虚假宣传,称可以从事快递业务,欺骗被特许人加盟的事实。
4.《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特许加盟协议书,约定网点建设费198200元,被告许可原告开展快递、快运业务,总部承诺三个月开通运营,未能开通运营给予全额退款的事实。
5.首通快运有限公司收据原件二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原件二份、原告户口簿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加盟网点建设费198200元和物料费5760元的事实。
6.租赁协议及收费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营业产生租金损失的事实。
7.被告工商信息查询记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实际成立于2016年5月6日,营业不到一年,也没有两个营业至少达一年以上的直营店,不具有特许人资格却进行特许加盟业务,违反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事实。
8.中国商业特许经营网查询记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依法在商务部特许经营网进行备案,甚至在其注册地浙江省、河南省均未备案,违法开展特许经营业务的事实。
9.国家邮政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查询记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不在官方公布的取得快递业务许可证名单中,不具有快递业务从业资格的事实。
10.首通快运快递面单原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不具备快递许可证资格,冒用他人快递资质,违法、欺诈经营的事实。
1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仅有道路普通货运资格,而无快递业务许可资格的事实。
12.防骗网网页新闻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不具备快递业经营资质,是皮包公司,却从事相应招商加盟经营行为,致使全国各地多人上当被骗的事实。
13.终止合同通知函原件一份、EMS快递单、邮件收据原件及快递单查询记录打印件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7年4月5日根据被告在合同上约定的地址向被告正式发出终止合同通知,该通知于2017年4月7日到达的事实。同时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深圳办公地址寄送的终止合同通知未送达,证明原告经营状况不正常。
14.首通快运内部管理手册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不具有快递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仍进行快递业务经营的事实。
15.行政处罚决定书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其官网进行虚假招商宣传,明知不具有经营快递业务资质却在公司网站上宣传主营快递业务,被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1万元,并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予以公示的事实。
16.首通招商项目书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进行快递加盟招商不实宣传、引诱投资的事实。
17.石家庄农泰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盖章确认件、授权书和集体土地所有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所签订的加盟合同,所租门面房系集体所有土地,无房产证,归裕华区东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居委会所有,授权农泰市场公司管理出租,原告从该公司租房的事实。
被告首通公司答辩称:1、本案并不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而是普通合作合同纠纷;2、被告在合作期间已告知原告企业的经营范围和资质,不存在冒用他人资质及隐瞒信息的情况;3、被告享有道路运输许可证,同时已经帮助原告实现了所设立分公司的开通运营,原告若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缔约目的可以实现,除原告的分公司之外,被告在其他各省市也设有分公司,运营状况良好,业务稳定,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若继续运行则涉嫌非法营运的情况;4、本案的被告作为守约方,保留向原告主张其违约行为所造成损失的权利。原告作为违约方,根据合同的规定,并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权利。
被告首通公司针对抗辩理由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依法提出复议,并得到受理,原告主张的内容没有生效的事实。
2.原告的派件记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7年1月初已经接受被告的派件,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在履行的事实。
3.培训现场照片打印件三份及签到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10月25日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在天津的培训并在现场拍摄照片的事实。
被告首通公司对原告张冬冬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未制作也未向原告提供过上述材料;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证据3,系复印件,从其他案件得知,该证据并非原告本人享有也并非来源于原告,并非原告在本案中的证据,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的合作事宜系物流网络经营活动,并未涉及原告主张的快递,同时合同约定了原告在合作中需承担的义务,如需完成分公司注册、门店装修、网络配备、人员配备、车辆配备等,在原告完成上述配备后,才存在三个月内开通运营,未能开通运营的,才涉及退款事宜,本案中原告显然不满足退款的情形;证据5,收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收据体现了邹香女士的缴款情况,本案原告为张冬冬,缺乏关联性;对账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张冬冬共向被告支付169700元网络建设费,而非其主张的金额,物料费5760元确认收到;户口簿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也未提交真实、有效的转账凭证用以证明款项的实际交付,而且收据显示的客户名称系张国军,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成立于2016年5月,至开庭日已营业一年以上,并且不止一家直营店,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并非特许经营合同不必符合《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特许人的要求;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本案并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尽管合同并未备案,但有无在商务部进行备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及双方的履行;证据9,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未使用的空白面单是没有承运轨迹的,原告以未使用的面单提出相关主张,与事实不符;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被告具有资质,可以实现合同目的,且系被告主动向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隐瞒信息矛盾;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并非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民诉法规定,不能作为既定事实引用;证据13,终止合同通知函及查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有诸多严重违约行为,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双方签订的《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仍然有效,对双方具备约束力,且原告以签收情况主张被告的经营状况不正常无法律依据,事实上被告经营状况一直良好;证据14,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在行政复议中,法律文书并未生效,记载的事项并未确定;该法律文书涉及的情况并非针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所作出的,与本案无关;证据16,三性均有异议,证据来源有异议,系转发,同时根据材料中显示的信息系软件自行制作的,持有人存在随意编纂的可能;尽管材料可以自行编纂,其中明确显示了被告的营业执照,可知道被告对其经营范围和资质不存在故意误导的情况;证据17,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
原告张冬冬对被告首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受理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明显系被告方在多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为了挽回败局,配合诉讼需要而人为为之。行政处罚于2017年4月受理,立案审查过程中被告并无任何异议及申诉,其公司负责人主动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登门认错,换来了6月份的从轻处罚,在十多起以上的诉讼案件发生后,其又多次对市场监管局进行公关,要求更改处罚结果,挽回不利影响,也迟迟在近两个月才提起复议要求,明显是为了配合诉讼需要而为之。行政处罚的内容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已公布生效的行政处罚通知书说的很清楚,就是被告在其公司网站上作虚假宣传,明知不具有快递业资质却大肆宣传招商加盟做快递业务,这一点已被监管部门公证网页及提取证据,事实确凿,性质恶劣,并与原告提交的多起证据相互印证,不存疑点,工商部门也并未撤销此行政处罚。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系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相关的网络系统及操作员密码均由被告网管自行设置掌控,在争议发生后原告根本登录不了账号,实际上,原告在裕华分支机构成立以后并没有做过派件业务,被告也无提供过相关的网络派件资源予原告。证据3,合影照片复印件,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过培训,照片内容只是一些参观人员在分支机构门前的合影,并无拉横幅标语说是培训。所谓的培训是被告杜撰出来的,被告利用在照片内容以外的下方配注打印的字,伪造为培训合影留念,实际上,只要在文档中复制粘贴上照片,再在照片下方打印一行字后打印出来,就可以伪造出来是培训结束后的合影假象。有效的培训证明应该提供上课签到表、课件、课本或讲义、课程表、培训考核考试卷、培训视频等证据,而不是一张无任何实际内容的合影照。合影照也可以是旅游、参观、聚会、宴会之后照的。会议签到表系复印件,原告并未在此表上签过字,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张冬冬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且其宣传的对象系首通公司,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招商画册、宣传册宣传的对象及内容可推定首通公司系涉案广告的实际受益人,其广告信息最终均明确指向首通公司,如官网信息、营业地址等。由于广告内容均系正面宣传首通公司及其经营的业务,且作为受益者的首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他人恶意冒充其发布广告,故从高度盖然性角度,本院推定广告的受益人即系实际广告主即本案被告首通公司。故对招商画册、宣传册,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其记载的部分内容与被告在本案立案审理的(2016)浙0110民初16977号案件中确认其曾在官网上宣称”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报关业务为辅,结合传统快运、快递行业优势的同时,并在各个机场附近设立中转一级分拨,做到有机场就有分拨的特色,省内实行网络次于干线高效运营,采用全网络统一管理的平台优势,制定更为严谨、标准规范的操作流程,打造一支高效的快运快递服务商”的内容一致,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录音系其本人在招商会现场录制获得或其本人也参与了本场招商会,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亦具备关联性,本院依据其书面记载认定本案相关事实。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户口簿记载,邹香和张冬冬系母子关系;二份收据系原件,且上面记载的总金额和备注的”石家庄市代”与证据4的加盟协议书约定的网点建设费和代理区域一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并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组证据及其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租赁协议甲方盖章处记载”此协议仅限办理个体工商户使用”,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确实使用租赁房屋开设经营首通快运裕华分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租赁协议记载出租的房屋确系甲方石家庄农泰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对租赁协议和收费单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9,被告对涉案协议未进行备案及其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虽然当庭上网查询该些快递单号显示为其他快递公司,但是其中部分快递单号显示有承运记录,这与快递单内容空白事实矛盾,因此,原告以查询结果显示为其他公司为由主张被告冒用他人快递资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2,系打印件,不符合形式要件,不予确认。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其中原告仅以邮寄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终止合同通知函未有效送达为由主张被告经营状态不正常,依据不足,不予确认。证据14,系复印件,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予确认。证据15,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查明的宣传内容开始时间是2017年3月,晚于涉案协议签订时间,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6,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来源,且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7,授权书和集体土地所有证系打印件,仅凭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首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不予确认;证据3的签到表系复印件,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不予确认,仅凭照片打印件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首通快运招商画册宣传”首通快运起源于中国快递之乡浙江桐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计划三年投资2个亿,打造全程航空的高效快运快递服务商……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报关业务为辅,创新运用航空众包模式,整合中国现有的159个民航机场设立一级分拨(约34个分拨中心),以点带面的方式覆盖周边的二级机场设立分拨中心……快递行业元老运营无压力……用全程航空做快递服务,提供一站式解决方案,首通快运用先进的快递物流系统将国内民航机场、各大知名电商等各环节公司整合到一个平台内,组建起优质的运输网络,对外形成强有力的竞争实力!……16年快递行业专业团队倾力打造,完善运营体系承诺3个月内实现运营,业务无法运转全额退款”等。招商画册尾页显示”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官网:http://staky.cn/地址: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港路118号”等信息。
首通快运宣传册宣传”首通快运起源于中国快递之乡浙江桐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计划三年投资2个亿,打造全程航空的高效快运快递服务商……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报关业务为辅,创新运用航空众包模式,整合中国现有的159个民航机场设立一级分拨(约34个分拨中心),以点带面的方式覆盖周边的二级机场设立分拨中心……”等。该宣传册尾页显示”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官网:http://staky.cn/地址: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港路118号”等信息。
2016年10月20日,首通公司作为甲方和乙方张冬冬签订《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一份,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互惠互利、合作共赢原则,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加盟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总则1、甲方同意乙方加盟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授权乙方在指定的区域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2、甲乙双方各自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一方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其自行独自享有和承担;3、如果乙方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二个月内依法办理相关工商登记与税务手续,并将相关文件复印件报甲方备案;乙方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遵守国家有关法律,依法纳税;合作区域河北省石家庄市直营裕华区。4、法律地位。甲方与乙方之间是合作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代理、雇佣、承包关系。乙方及其职工不是甲方员工,甲方对其劳动关系及员工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甲乙双方承担各自责任,如果因为乙方的原因,造成甲方向第三方承担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纠纷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和处置,与甲方无关。乙方应自行承担经营活动所产生的费用及风险。二、加盟条件1、甲方协助乙方提供相关的资质和材料,乙方应自行设置配备符合甲方要求且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所需要的人员、办公场所、仓库、交通工具及办公所需的其他设备设施。其他设备设施中包含至少可正常上网的电脑、足够快的宽带、无线扫码枪等。2、网点建设费用:乙方作为新的网络加盟成员须向甲方一次性缴纳网点建设费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捌仟贰元。……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的权利(1)甲方有权监督检查乙方经营行为以及执行协议特约的情况,并对乙方违背《首通快运公司快运网络管理制度》(以下简称网管制度)行为按照《网管制度》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5)甲方有权根据物流快件的特点、《快件操作规程》的实施情况及首通快运公司快运网络健康良性发展的需要对《网管制度》进行适当的修订。甲方将修订后的《网管制度》发布在首通快运的有关系统、文件、官方网站上并且正式实施时,原有的《网管制度》同时废止。……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首通快运秉承诚实守信的原则,在加盟网点达到以下要求时,总部承诺各加盟网点三个月内开通运营,未能开通运转,总部给予全额退款(不含利息):1、对于新加盟的网点,总部会进行一系列的岗前培训,熟悉操作流程,掌握基本系统使用。在省份加盟网点少于5个站点时,加盟站点到总部进行网络的培训。当省份加盟站点5家以上的,由总部安排运营,质控,仲裁,网管,财务结算各1人到省份进行培训。参加培训的各加盟站点,培训合格的,由总部统一颁发培训合格证书,方可上岗。2、网点需要在三个月内完成经营场所的门面装修并完成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及相关证件,做到合法经营。3、人员配备:省会城市网点需要配备8人,地级市人员需要配备6人,县级区域人员配备4人。4、加盟站点人员必须统一着首通工服。5、无线扫描枪配置:省会城市4把,地级市3把,县级区域2把(有线把枪,电子称由各站点自行配备)。6、车辆配备:加盟商需自行配备收、派件车辆。乙方的权利:(1)乙方有权共享甲方的网络资源,获取甲方分派的派件业务;(2)乙方有权在本协议约定的经营范围内独立开展物流快运业务,并依照甲方的标准自行决定快件收运价格及与客户间的结算方式;(3)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严格按照《网管制度》及其相关规定管理网络。乙方的义务:(1)严格按照《邮政法》及国家关于物流快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2)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在甲方的授权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不得另外自营或者以其他公司名义经营其他快件业务;(3)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如需转让权利义务给第三方合作伙伴,需提前一个月向总部书面申请;(4)无论因任何原因,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甲方的企业名称、商标、VI、清单等各种物料;……(7)乙方必须统一购买及使用甲方印制的VI及清单等物料,以提高企业品牌形象及声誉。乙方不得自行印制、复制有关VI及清单等物料,必须维护甲方品牌的严肃性,以及操作的严谨性,具备实力品牌意识……。”协议有效期为贰年,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19日止。双方还就违约责任和不可抗力、协议生效、解除、终止及延续、争议的解决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首通公司确认该协议未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协议签订后张冬冬支付首通公司网点建设费198200元和物料费5760元。首通公司提供的面单背面印有”国内快递服务协议”,约定:1、快递详情单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本协议自寄件人将快件交付给快递服务组织收件人员后成立并生效。2、快递服务组织依法收寄快件,对信件以外的快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当场验视,对禁寄物品和拒绝验视的物品不予收寄。3、寄件人不得交寄国家禁止寄递的物品,不得隐瞒交寄快件的内件质量,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出示有效证件,准确、工整地填写快递详情单。如快件内物品属于禁限寄物品或其他违法物品,快递服务组织有权予以没收。由此导致快件被扣留、没收或罚款,由寄件人承担一切责任,给快递服务组织造成损失的,寄件人给予赔偿。4、快递服务组织在服务过程中造成快件延误、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寄件人违规交寄或填单有误,或因寄件人封装不善造成快件延误、毁损、灭失的,由寄件人承担责任。5、寄件人可以与快递服务组织约定送达时间,没有约定的服从快递服务标准规定。快递服务组织将快件送达收件人地址,经收件人或代收人签字,视为送达。收件人地址是单位的,由单位收件人员签字,或盖单位收发章,视为送达。快件自交寄之日起满30日,寄件人未提出送达异议的,视为已经安全、及时送达。6-11条还就保价、免责事由、责任承担等、货物体积计算标准等方面的内容进行了约定。本院同期受理的程某某诉首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浙0110民初6398号)、杨某诉首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浙0110民初6424号)、陈某诉首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浙0110民初7260号)、王某某诉首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2017)浙0110民初7263号)等案件中,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书格式、条款与本案基本一致,因主体不同在授权区域、网点建设费、及协议有效期上存在差别,协议项下使用的面单均与本案原告提供的面单一致。
2017年4月5日,张冬冬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首通公司寄送编号为”ST20170404”的终止合同通知函一份,通知首通公司,因其在相关加盟招商活动中存在着违规不提供相关经营信息、隐瞒实情、进行虚假宣传、欺诈误导张冬冬签订合同、骗取相关加盟费情况,并造成张冬冬损失;张冬冬加盟以后未能正常运营,业务难以依法正常开展,继续运作,不仅损失会进一步扩大而且实现不了合同缔约目的,更会因加盟首通公司而被牵扯进危险的非法经营巨大风险之中。为此,张冬冬通知首通公司双方一切合同协议关系予以撤销、解除并终止履行,请首通公司收到通知后五日内退还相关加盟网点建设费198200元、物料费5760元,赔偿门面租金损失19800元及其他损失20000元。该快件由首通公司于2017年4月7日签收。
另查明,(一)首通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6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9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服务:海、陆、空国际货运代理,物流信息咨询,货运代理,仓储服务,装卸服务,货运:普通货运。2016年10月10日,首通公司经杭州市余杭区道路运输管理处核准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浙交运管许可杭字330184100078号,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0日。庭审中,首通公司确认尚未取得快递经营业务许可证。
(二)本院审理的(2016)浙0110民初16977号案件中,首通公司确认在该案所涉加盟协议书签订(2016年8月23日)前其曾在网站上宣称”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报关业务为辅,结合传统快运、快递行业优势的同时,并在各个机场附近设立中转一级分拨,做到有机场就有分拨的特色,省内实行网络次于干线高效运营,采用全网络统一管理的平台优势,制定更为严谨、标准规范的操作流程,打造一支高效的快运快递服务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系普通合作关系还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2、张冬冬是否有权主张解除涉案加盟协议书;3、张冬冬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首通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理由是协议条款中约定双方系合作关系,双方合作经营首通快运物流网络,通过张冬冬设立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分公司的形式实现对总公司的资源共享,并由张冬冬交纳网络建设费用而非特许经营费用。张冬冬认为双方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理由是首通公司许可张冬冬使用首通公司的经营资源包括商标、商号、logo、公司名称、运营网络、物料等,并要求统一着首通公司服装、接受首通公司统一管理、遵守首通公司的网络管理制度,缴纳网点建设费作为特许经营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在于:(一)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二)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三)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本案中,涉案加盟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加盟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授权乙方在指定的区域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明确首通公司将其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资源授权张冬冬使用,并以委托张冬冬设立、运营首通公司裕华区分公司的形式,授权张冬冬使用其企业名称、商标等品牌资源,这从协议约定的乙方义务部分条款(无论因任何原因,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甲方的企业名称、商标、VI、清单等各种物料)中可以得到印证,符合特许经营的上述第(一)、(二)项基本特征,协议中约定收取网点建设费亦属于收取特许经营费用的形式之一,符合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特征,综上,原被告之间应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二、张冬冬是否有权主张解除涉案加盟协议书。
张冬冬主张首通公司不具备商业特许人资格,也不具备快递从业资格,却在网站、招商画册、招商会、微信上大肆作虚假加盟经营快递业务的宣传,引诱张冬冬加盟以收取加盟费,同时故意隐瞒实情、不如实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披露特许经营信息,签约后也违反基本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合同签订后不能实现经营快递业务的合同缔约目的,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已经解除。首通公司认为双方协议约定加盟的事项系快运业务并非快递业务,且首通公司已经披露了真实信息,依约履行合同,反而是张冬冬无故违约,故张冬冬无权解除。
因此,确定张冬冬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加盟协议书的前提是明确涉案加盟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是否包含经营快递业务。本院认为,首先,首通公司确认其曾在网站上宣称”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结合传统快运、快递行业优势的同时……打造一支高效的快运快递服务商”;其在招商画册中也宣称”首通快运起源于中国快递之乡浙江桐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计划三年投资2个亿,打造全程航空的高效快运快递服务商”、”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报关业务为辅,创新运用航空众包模式,整合中国现有的159个民航机场设立一级分拨(约34个分拨中心),以点带面的方式覆盖周边的二级机场设立分拨中心……”、”用全程航空做快递服务,提供一站式解决方案”等。其次,涉案加盟协议书虽然约定首通公司授权张冬冬在指定区域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但是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具体明确”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指的是什么经营活动。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涉案加盟协议书明确本协议依据《邮政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张冬冬应严格按照《邮政法》及国家关于物流快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同时约定张冬冬的权利包括”获取甲方分派的快件派送业务”、”依照甲方的标准自行决定快件收运价格”、”不得经营其他快件业务”等。《邮政法》是规范邮政业务和快递业务的法律规范,其中《邮政法》附件中规定”快件是指快递企业递送的信件、包裹、印刷品等”。另外,加盟协议书约定”乙方必须统一购买及使用甲方印制的VI及清单等物料”,而涉案协议项下的面单背面印制的却是”国内快递服务协议”,且服务协议条款明确指向的是快递服务。综上,结合涉案加盟协议书签订前首通公司的网页宣传、招商画册、宣传册中对快递业务的宣传、协议中约定的”快件”字样与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中使用的面单,应认定涉案加盟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包含经营快递业务,且张冬冬签订涉案加盟协议书的主要目的即是为了在特许人首通公司的指导授权下使用首通公司的快递业务经营资源。首通公司在签订涉案加盟协议书过程中隐瞒其并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事实,且在宣传中夸大经营范围,导致张冬冬虽与其签订加盟协议书但实际无法经营快递业务,致使合同根本目的难以实现,因此,张冬冬以此为由主张解除涉案加盟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涉案加盟协议书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本院确认涉案加盟协议书自2017年4月7日起解除。
三、张冬冬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涉案加盟协议书导致解除的原因系首通公司宣称经营快递业务实际并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故对张冬冬主张返还已经支付的网点建设费198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冬冬为履行合同购买物料而支付的物料费5760元,现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张冬冬有权要求首通公司予以返还。至于张冬冬主张的租金损失198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确为本案支出租赁费用,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冬冬与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签订的《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于2017年4月7日起解除;
二、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冬冬网点建设费198200元、物料费5760元;
三、驳回原告张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56元,由原告张冬冬负担412元,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负担4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5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沈宇珍
人民陪审员 朱倩楠
人民陪审员 陈茂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白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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