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2017-12-0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成都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成都市金牛区三洞桥路19号13楼13号,而非成都市金牛区石灰街6号国贸广场16F,法定代表人:李良锋,股东:郝佩玲、李良锋,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建筑装饰设计;广告设计;包装装潢设计;销售:建材。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成都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虽已受让“廖家”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但成都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廖家”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廖钦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珊,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金牛区焰辉食品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经营者:羊焰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李良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巧,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廖记股份公司)与被告金牛区焰辉食品店(以下简称焰辉食品店)、被告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廖记管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廖记股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成都廖记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巧到庭参加诉讼。焰辉食品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记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焰辉食品店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棒棒鸡店铺中的门店招牌、包装盒、包装袋、收银条、宣传品和店铺装饰等载体上使用与第1943933号(以下简称涉案商标1)、第4707158号(以下简称涉案商标2)和第3974098号(以下简称涉案商标3)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2.成都廖记管理公司立即停止向焰辉食品店提供与涉案商标1-3相近似的门店招牌、包装盒、包装袋、宣传品和店铺装饰,并销毁库存的侵权门店招牌、包装盒、包装袋、宣传品和装饰品,召回并销毁已经提供给焰辉食品店的门店招牌、包装盒、包装袋、宣传品和装饰品;3.焰辉食品店、成都廖记管理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赔偿合理开支11100元(其中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00元、律师费1万元);4.焰辉食品店、成都廖记管理公司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事实和理由:廖记股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从1993年起,创业开办“廖记棒棒鸡”店,生产、销售廖记棒棒鸡等腌卤、凉菜、拌菜。至2014年,廖记股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名下的“廖记棒棒鸡”门店共368家,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013年8月6日,廖记股份公司受让取得涉案商标3;2013年9月27日,廖记股份公司受让取得涉案商标1;2014年1月21日,廖记股份公司注册取得涉案商标2;上述3个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廖记股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经营的数百家“廖记棒棒鸡”门店中采用上述品牌标识,经过长期宣传推广、使用,在相关市场具有极高知名度。案涉商标1-3亦随着廖记股份公司的经营、宣传、推广,拥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焰辉食品店2015年6月23日注册成立,其在经营门店的招牌上使用标识,在包装、收银条上使用“廖记棒棒”标识,焰辉食品店生产、销售的商品与涉案商标1-2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与涉案商标3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构成类似服务;焰辉食品店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1-3构成近似商标,侵犯廖记股份公司商标专用权。上述门店招牌、包装袋、店面装饰品和宣传品均是由廖记管理公司设计、制作、提供,并向焰辉食品店提供腌腊肉、卤家禽、牛肉等商品共同销售牟利,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焰辉食品店未作答辩。
被告成都廖记管理公司辩称:1.成都廖记管理公司未给焰辉食品店提供带有被控侵权标识的包装袋、包装盒和店招;成都廖记管理公司提供给焰辉食品店的标识是合法的,与涉案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且使用标识的产品也与涉案商标1-3的产品类别不同;2.涉案店铺由成都廖记管理公司统一选址再交给加盟商经营,经营的过程中也是由公司统一提供产品,涉案店铺只需要提供销售人员,没有在商品本身上使用商标;3.焰辉食品店已经停止营业,也没有再继续使用廖记股份公司所主张的被控侵权标识;4.廖记股份公司与成都廖记管理公司都生产经营20余年,双方都在扩张开店,消费者已足以区别商品来源,作为普通的消费者能够区分,不会造成混淆;5.成都廖记管理公司与焰辉食品店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
本院查明:
一、涉案商标的取得及使用情况
2003年4月28日,成都市青羊廖记棒棒鸡店经核准颁发取得涉案商标1第1943933号,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肉;腌腊肉;腌制蔬菜;牛肚;肉罐头;死家禽(截止)。2013年9月27日,廖记股份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该商标至今在有效期内。
2014年1月21日,国家商标局就涉案商标2向廖记股份公司颁发了第4707158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死家禽;猪肉;腌腊肉;板鸭;牛肚;腌肉;肉;香肠;肉松;肝(截止)。有效期至2024年1月。
2007年1月7日,国家商标局就涉案商标3向案外人廖钦勇颁发了第3974098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快餐馆;自助餐厅;备办宴席;鸡尾酒会服务;餐馆;汽车旅馆(截止),2013年8月廖记股份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月6日。
二、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情况
焰辉食品店成立于2015年6月23日,主体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羊焰辉,经营地为成都市金牛区,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
2015年7月24日,廖记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碧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8月4日,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蒋某与廖记股份公司的职员徐兴伟来到金牛区蓉北商贸大道二段168号附3号一店招标示“廖家廖记”字样的商铺,徐兴伟在店内消费10.3元购买了“香辣鸡翅”,当场取得票据一张。公证人员蒋某对上述购买过程、商铺外观、所购商品、商品包装及票据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五张。2015年9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5)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687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上照片1显示商铺位置为蓉北商贸大道二段168号附3号;照片2显示店铺外观;照片3-5显示购买过程,店招上有被控侵权标识;收银条上显示“廖记棒棒鸡、香辣鸡翅”字样。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2015年6月5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成工商处字[2015]01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案外人成都市双流空巷熟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流空巷公司)在其经营的双流机场T1航站楼国内出发厅食品经营门店的店招招牌使用了标识,该店招由成都廖记管理公司免费提供使用。成都廖记管理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廖记股份公司的案涉商标1、2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决定双流空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款38万元。2015年11月6日,四川省工商局作出川工商复字[2015]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成都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双流空巷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年6月16日,武侯区法院作出(2015)武侯行知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双流空巷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5年6月5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成工商处字[2015]01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廖记管理公司向双流空巷公司经营的双流机场T1航站楼国内出发厅食品经营门店提供的店招招牌、宣传画、食品包装袋上,使用了标识。成都廖记管理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廖记股份公司的案涉商标1、2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决定廖记管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款14万元。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前述案件调查中,对成都廖记管理公司形成的询问笔录中载明,成都廖记管理公司认可公司提供所有门店的店招及食品包装袋等。
本院认为:
廖记股份公司是3个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一、成都廖记管理公司、焰辉食品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焰辉食品店销售香辣鸡翅等熟食品,与涉案商标1-2核定使用的肉、腌腊肉,均属于动物类食品,在食品加工方法、消费人群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类似商品。焰辉食品店的经营方式是零售预包装食品,与涉案商标3核定服务的餐厅、饭店、快餐馆相比,均系在自有的、固定的经营场所为消费者提供餐饮,构成类似服务。
关于焰辉食品店所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相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廖记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廖记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廖记股份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焰辉食品店在其店招上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2相比,涉案商标2中的“廖记”文字和读音皆相同,二者整体呼叫相同,相关公众在购买商品时,容易对该标识店铺内销售的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商标2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二者构成近似。同时,与涉案商标3相比,文字部分均有“廖记”二字及读音相同,经营者均是将其使用在经营场所的店招、装潢等上,均是提供肉类熟食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该标识店铺内销售的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商标3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近似。
焰辉食品店在其收银条上使用了“廖记棒棒鸡”文字,该字样与涉案商标1相比,涉案商标1的“廖技棒棒”汉字为主要辨识部分,收银条“廖记棒棒鸡”文字中的“廖记棒棒”与涉案商标1中“廖”、“棒棒”文字相同,“记”与“技”的读音相同,相关公众在购买商品时,容易对该标识店铺内销售的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商标1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二者构成近似。涉案商标2中“廖记”文字为呼叫部分,与收银条“廖记棒棒鸡”文字中的“廖记”文字相同、发音相同,相关公众在购买商品时,容易对该标识店铺内销售的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商标2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二者构成近似。收银条中的“廖记棒棒鸡”文字与涉案商标3相比,文字部分均有“廖记棒棒”二字及读音相同,经营者均是销售预包装食品、提供餐饮服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二者构成近似。
廖记股份公司主张的成都廖记管理公司为焰辉食品店提供带有侵权标识的包装袋、包装盒、宣传品及装饰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成都廖记管理公司辩称其提供的店招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廖记股份公司所主张的被控侵权标识不同,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廖记管理公司未经廖记股份公司许可向焰辉食品店提供侵犯廖记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店招,焰辉食品店将该店招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以及收银条中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廖记股份公司案涉3个商标注册专用权的侵犯。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成都廖记管理公司应当停止向焰辉食品店提供侵犯廖记股份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店招,焰辉食品店应当停止使用侵犯廖记股份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店招,以及停止在其收银条上使用“廖记棒棒鸡”文字。因廖记股份公司未举证证明焰辉食品店还有其他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本院对廖记股份公司要求焰辉食品店停止在商品包装盒、包装袋、宣传品和装饰品等上使用“廖记”字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要求成都廖记管理公司停止向焰辉食品店提供,并销毁已经提供的、库存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包装盒、包装袋和宣传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廖记股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还有库存店招,故对其要求廖记管理公司销毁库存店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案涉侵权的店招系焰辉食品店实际使用,故本院判定该店招由焰辉食品店销毁,而不再判定由成都廖记管理公司召回并销毁。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廖记股份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成都廖记管理公司、焰辉食品店的侵权获利,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情况,故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确定赔偿金额。结合涉案商标的声誉,廖记股份公司为维权而客观支出的合理费用,焰辉食品店经营的时间、经营地点、范围等情节,本院确定廖记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成都廖记管理公司为焰辉食品店提供侵权店招,焰辉食品店将侵权店招使用在其经营场所,在此过程中,成都廖记管理公司与焰辉食品店之间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成都廖记管理公司也陈述其与焰辉食品店为合作关系,故二被告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故对廖记股份公司要求成都廖记管理公司、焰辉食品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廖记股份公司要求成都廖记管理公司、焰辉食品店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廖记股份有限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牛区焰辉食品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店招及收银条上使用侵犯第1943933号、第4707158号、第3974098号注册商标权的标识,并销毁涉案店招;
二、被告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向被告金牛区焰辉食品店提供侵犯第4707158号、第3974098号注册商标权的店招;
三、被告金牛区焰辉食品店、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四、被告金牛区焰辉食品店、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消除影响;若被告金牛区焰辉食品店、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原告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申请本院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金牛区焰辉食品店、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五、驳回原告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金牛区焰辉食品店、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11元,由原告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被告金牛区焰辉食品店、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7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晓
审 判 员 孙文宏
人民陪审员 范建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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