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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7民初13171号

裁判日期:2017-11-0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巨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嘉定区胜辛南路500号8幢1136室,而非上海市高潮路168号三号楼,法定代表人:于光忠,股东:于光忠、张吉侠,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企业管理,商务咨询,机械设备、日用百货、化妆品、服装鞋帽、酒店设备、仪器仪表、金属材料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上海巨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魔法土豆及图”第43类自助餐馆服务商标,但上海巨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魔法土豆及图”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马英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岩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上海巨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于光忠。

原告马英与被告上海巨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岩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特许加盟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品牌使用费25800元、管理费2400元、保证金5000元,共计332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上海市嘉定区高潮路×××号×××号楼×××室了解情况,被告宣传魔法土豆项目全国有几百家加盟店,很多店开业当天就卖一万多元,被告业务员介绍一般二三线城市30平方米左右的店铺每月收益近利润3万多元,当日加盟付款就送价值万元赠品。原告在此诱导下签订了《特许加盟合同》,并支付了各项费用33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信息资料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寻找店铺,但3、4个月后接到业务员电话说被告公司要倒闭了,原告不信,上门实地查看,被告果然已经关门,原告一天也没有开业,也没有收到赠品。原告经查询,发现被告没有遵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开立2家1年以上的直营店,更未办理特许经营备案,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特许加盟合同》;2、被告网站网页截图打印件两页;3、被告通过邮件发给原告的魔法土豆标准店宣传图片一张,上有赠品清单;4、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两张;5、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查询回函》一份。

被告上海巨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

2016年5月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开设一家“魔法土豆”专营店,合同期自2016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如止;乙方在签订合同时,需向甲方缴纳品牌使用费25800元(使用三年)、保证金5000元,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年品牌管理费2400元;甲方将“魔法土豆”品牌、牌匾、经营技术及相关VI形象标识授权乙方在合同期使用,并赠送魔法土豆专用设备享受当天加盟优惠及技术配方及VI形象装潢光盘,CI管理运营手册和全国统一形象工作服两套;甲方还需向乙方提供“魔法土豆”总部的相关授权证件等服务(略)。合同签章处甲方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地址上海市高潮路×××号×××号楼,乙方由原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品牌使用费25800元、管理费2400元、保证金5000元,共计332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两份。原告交纳上述费用后,尚未开业经营,后其丈夫崔岩石向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查询被告的特许经营企业备案情况。2016年8月18日,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出具《查询回函》:“经查询商务部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截止2016年8月17日,上海巨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我委备案申请,不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企业。”现通过《特许加盟合同》载明的地址电话,包括被告的注册地,均已联系不上被告。

上述事实,有在案证据、庭审笔录、快递退件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未作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进行判定。涉案《特许加盟合同》当事人自愿签订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三年全额加盟款项后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处于人去楼空、无法联系的状态,原告订立合同开设加盟店经营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英与被告上海巨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5月7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
  二、被告上海巨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英品牌使用费25800元、管理费2400元、保证金5000元,合计33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严伟雄
审 判 员  华碧芳
人民陪审员  杨秀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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