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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11民初5688号

裁判日期:2017-10-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市富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鹤龙一路88号汇龙信息产业科技园第六层B区B606号,法定代表人:李后进,股东:廖峰、李后进,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非酒精饮料、茶叶批发;乳制品批发;糕点、面包零售;乳制品零售;企业总部管理;餐饮管理;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投资咨询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翻译服务;公司礼仪服务;个人形象设计服务;大型活动组织策划服务(大型活动指晚会、运动会、庆典、艺术和模特大赛、艺术节、电影节及公益演出、展览等,需专项审批的活动应在取得审批后方可经营);投资管理服务;机械设备租赁;办公设备租赁服务;服装和鞋帽出租服务;工具及手工设备出租服务;道具出租服务;干果、坚果批发;五金产品批发;电气设备批发;通用机械设备销售;电气机械设备销售;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干果、坚果零售;陶瓷、玻璃器皿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市富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虽已注册“闪现”第17000271号第30类面粉商品商标,但广州市富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和“闪现”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周安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景旅,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富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边鹤龙路168号B606房。
  法定代表人:李海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杰,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安安与被告广州市富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景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安安诉称:2017年3月7日,原告通过网络搜索了解到“华莱士”连锁加盟品牌,并在上述网站留下电话,当天原告便接到自称“华莱士”连锁品牌母公司富诚集团(即被告)员工的电话并添加原告微信,被告自称“闪现”品牌与“华莱士”品牌系同一个股东创设,热情邀请原告到其广州公司总部“考察”,次日原告即从柳州来到被告处,经被告几番洗脑蛊惑,双方于当日签订《富诚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广西开设“闪现”专卖店,销售“闪现”系列产品,原告于当天便支付了10066元定金,并于次日补交89826元“投资款”,共计9989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幡然醒悟,便与被告联系要求其退还上述款项,但遭被告拒绝。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并未获得相关“特许经营”的许可,也未有根据有关规定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被告采用欺骗、误导等行为让原告上当并当即签订合同及付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及《合同法》第97条、第107条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2017年3月8日签订的《富诚项目合作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99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市富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1、双方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可解除的事实;2、被告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原告诉状陈述被告自称“闪现”品牌与“华莱士”品牌系同一个股东创设不是事实;3、双方不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只是一般的合作合同关系;4、原告要求被告退还99800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5、原告应对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富诚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条经营授权内容及期限,甲方授权乙方在广西开设“闪现”专卖店,销售“闪现”系列产品;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8日至2020年3月7日止;第三条投资费用使用范围及支付方式,甲方系统的专业技术培训费,甲方提供的店面设计、上门带店、营运指导、新品开发和其他服务费用,甲方提供的部分专业生产设备及配件,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费用人民币99800元,99800元经由甲乙双方的正式确认并收取全部款项后,方取得甲方“闪现”专卖经营资格,此投资费用不予退还;第四条物品配置,为维护“闪现”品牌形象,乙方营业地可参照甲方“闪现”专卖店形象进行物品配置,除甲方免费赠送的物品以外,其他物品由乙方自行配备或向甲方采购配备,甲方实行全国统一的价格管理,在没有经过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乙方不得经营非甲方提供的产品;第五条供货及付款方式,乙方所需原材料除甲方产品所需的秘制料外,可向甲方购买,也可自行采购;第六条甲乙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权利:甲方的商号、企业识别系统及其所提供的其他经营技术或资料所有权属于甲方,甲方有权制定企业识别系统,乙方可以使用甲方的企业形象识别系统,在保证乙方市场利益的前提下甲方有权根据市场变化调整产品的价格,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状况、货品销售、库存、销售价格等情况进行检查指导,甲方有权举行品牌宣传与促销活动,乙方应按甲方的规定执行,由此产生的广告及宣传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促销产品及人工费用;2.甲方义务:授权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使用“闪现”企业标志及企业识别系统,根据乙方要求向乙方提供店面形象设计方案,向乙方提供相关的业务咨询服务,并为乙方培训4名技术人员,协助并督促乙方开展销售工作,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市场指导,为乙方提供合同期内的营运的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3.乙方权利:有权获得甲方的营运辅导、经营知识和技术,获得甲方限额给予乙方及其店员的岗前培训及在职培训的机会,等等;4.乙方义务:自觉维护甲方品牌及其产品的形象,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借甲方之名进行各种经营、宣传活动,不得擅自复制甲方广告宣传资料或添加虚假广告内容,不得擅自生产、仿冒甲方产品,不得销售与甲方同类其他品牌的产品,等等。

2017年3月8日、3月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10066元和89826元,其中92元为手续费。

庭审中,被告陈述:约定的投资款99800元包含技术培训、店面设计、上门带店营运指导及生产设备和配件发送费用,无明确各项费用金额;授权原告的内容是原告可使用企业名称及“闪现”品牌的标识及带有该标识的产品;因原告未提供地址,故未向原告发货,被告已为原告保留销售区域,原告未到被告处参加培训,原告实际没有使用被告提供的服务,但被告已经为原告提供服务;不清楚被告有无开设“闪现”品牌的直营店,未办理特许经营的备案;原告销售的产品可使用其他企业的标志,也可经营其他品牌的产品。

另查,“闪现”是由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申请注册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富诚项目合作协议》、POS签购单、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商标注册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所谓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该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在合同约定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富诚项目合作协议》内容看,被告授权原告在约定范围开设“闪现”专卖店并销售“闪现”系列产品,对原告的经营状况、货品销售、执行价格等情况有监督指导的权利,原告有权使用“闪现”商标商号、外观设计,负有协助维护被告相关知识产权且不能销售与被告同类其他品牌产品的义务,原告需向被告付款后才取得“闪现”专卖经营资格,上述合同条款符合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被告辩称仅为普通合作合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及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赋予了被特许人单方解约权,即使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被特许人也依法享有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8日与被告签订合同,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相隔时间未满两月,属合理期间。至今被告尚未提供任何货品给原告或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被告的经营资源尚未被原告实际利用,故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合理期限内行使单方解约权,依法应予支持。鉴于涉案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故合同解除后,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投资款99800元应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安安与被告广州市富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8日签订的《富诚项目合作协议》;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富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周安安返还9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96元,由被告广州市富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周安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任坤灵
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
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美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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