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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39876号

裁判日期:2017-10-1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闵庄南路9号商业楼C区101室,而非北京市海淀区闵庄南路9号C区开心哈乐大楼,法定代表人:钟鸣,股东:钟鸣、董超,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金属材料、针纺织品、建筑材料、服装鞋帽、五金交电、文化用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教育咨询;电脑动画设计;工艺美术设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策划、设计。2、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虽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开心岛”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潘悦,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南路9号商业楼C区101室。
  法定代表人:钟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斌平,男,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行政部门经理。

原告潘悦与被告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心哈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悦与被告开心哈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悦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开心哈乐公司:返还双倍押金共计2万元。事实和理由:开心哈乐公司未按协议书履行职责,潘悦多次联系该公司一直没有解决,潘悦于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3日前多次积极与开心哈乐公司人员联系,但一直未能得到根本解决,2017年7月27日潘悦到该公司协商解决事宜,该公司自称负责人的员工说最多返还1000元,当时交定金为1万元,开心哈乐公司负责找场地,但一直未找到,协议时间为2017年5月1日止,现开心哈乐公司以协议过期为由拒绝全额退还定金,故潘悦诉至法院。

开心哈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潘悦的诉讼请求。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开心哈乐公司收到潘悦款项后进行了服务,开心哈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定兴县、涿州市、元氏县帮潘悦找了店铺,开心哈乐公司跟潘悦联系的时候,潘悦由于工作原因没有去看开心哈乐公司帮潘悦找的店铺,根据双方协议的程序,开心哈乐公司收到潘悦款项后,开心哈乐公司立即启动了服务程序,最后没有定下店铺不是开心哈乐公司的原因。潘悦所提出的返还1万元定金并赔偿1万元,若甲方没有履行服务义务的话,是应该双倍返还,但开心哈乐公司已经履行了服务义务,潘悦找到开心哈乐公司的时候,开心哈乐公司说扣除差旅费向潘悦返还4000元,潘悦不同意才有了本案诉讼。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开心哈乐公司履行了承诺,所以潘悦起诉是没有依据和道理。潘悦已经超过了在双方协议上确定的时间,潘悦、开心哈乐公司没有签订正式的合同,开心哈乐公司跟潘悦协商退还部分定金的事情,但是潘悦没有同意开心哈乐公司的协商意见。

庭审中,潘悦为了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开心玩国定金协议书,证据2、潘悦与开心哈乐公司员工的微信记录。

开心哈乐公司为了证明其答辩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价了如下证据:开心哈乐公司员工叶经理与潘悦的短信记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潘悦对开心哈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开心哈乐公司对潘悦提交的证据已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3月19日,甲方开心哈乐公司与乙方潘悦签订《开心玩国定金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对甲方经营理念、经营模式、管理能力等多方面尽享考察后,认同甲方产品、服务及企业文化。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签订本定金协议。1、乙方以预付定金方式,向甲方预定开心哈乐儿童乐园经营名额,预定保留区域为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涿州市、元氏县。2、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向甲方交纳定金(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保留期限内甲乙双方签订正式合作协议时,本定金充抵作为合同约定金额一部分,乙方只需交纳差额部分。3、保留期限为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5月1日止。4、甲方在双方约定保留期限内,未履行保留承诺的,返还乙方定金,乙方超过本协议保留期限未签订正式合作协议则视为乙方自动解除本协议,本定金不予退还,名额不予保留。5、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本着诚信、平等、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如未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可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开心哈乐公司在上述协议书上盖章,潘悦在上述协议上签字。

庭审中,开心哈乐公司称其收到了潘悦所交纳的定金1万元。经本院询问,双方共同确认,在上述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双方未签订正式合作协议。潘悦称未签订正式合作协议的原因是没有找到合适的场地,无法经营;开心哈乐公司称其多次为潘悦寻找场地,潘悦均认为不合适。

本院认为:潘悦与开心哈乐公司签订的《开心玩国定金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本案中,双方均确认,双方协议签订后未能签订正式合作协议的原因系未能找到双方均认可的场地。在此情况下,双方对未能签订正式合作协议均不存在过错。本案中开心哈乐公司的义务是在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5月1日期间为潘悦保留在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涿州市、元氏县范围内经营开心哈乐儿童乐园的经营资格,在潘悦未提交证据证明开心哈乐公司违反上述约定的情况下,按照协议的约定,潘悦无权要求开心哈乐公司退还定金10000元,故本院对潘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开心哈乐公司不同意退还定金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潘悦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潘悦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增播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方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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