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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0402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2017-07-1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珠海市卡索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珠海市香洲紫荆路93号5栋三楼、五楼,而非广东省珠海市唐家湾镇创新4路8号,法定代表人:邹玉林,股东:邹丽俐、邹玉林,经营范围为:服装的生产加工、设计、销售;日用百货、皮革制品、工艺美术品(不含金首饰)、鞋帽的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卡索”第7753984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珠海市卡索发展有限公司,而非珠海市卡索服饰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邹玉林,股东邹丽俐、邹玉林,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珠海市卡索服饰有限公司和“卡索”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反诉被告):杨钧,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代理人:赖泓宇,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市卡索服饰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紫荆路93号5栋三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邹玉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洁,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涵,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杨钧(以下统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市卡索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之后,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对原告提起反诉,经审查,被告提起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钧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泓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洁、王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加盟合同》,约定原告加盟被告卡索专卖店,代为销售卡索品牌服饰,合同期限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保证金2万元。2016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高经理通过微信确认,原告因为结业可以退还所有货品,退完货品后,合同终止。原告按高经理的模板,写了一个《合同终止函》,2016年8月2日,经高经理确认,所有货品全部退回,财务正在核对金额。2016年8月31日,被告财务部通过邮箱发给原告一个对账单,并注明“加盟保证金2万元”,“请签名确认回传至0756~6328811”最后一页确认余额156636.7元,这是原告退货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货款金额。另外,2015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付款35854元道具款。2015年7月30日,被告返还原告道具款13444元。根据附加协议第2条的约定,被告应当一次性返还原告全部道具款,故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道具款22410元。之后,经过多次协商,被告均没有如实退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加盟保证金2万元、货款156636.7元以及道具款22410元,并自2016年9月26日起、以三项总额199046.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为本诉与反诉提供以下证据:1、《加盟合同》、附加协议;2、汇款单(保证金);3、对账清单6页(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原告打印出来签字后再微信拍照给被告员工高雅);4、微信记录(原告与高雅、韦经理)(当庭演示手机微信信息);5、银行回单1张;6、2016年7月25日通过和韦经理的微信记录;7、对账单1份。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根据加盟合同约定,违约保证金需在被告按约履行至协议期限届满任何一方表示不续约时,由被告无息返还。本案合同履行期是3年,原告未取得被告的同意,提前终止合约,所以我们根据约定不予退款。具体约定在加盟合同第2章第2条、第8章第1条,合同的有效期是3年,2015年3月18日到2018年3月17日。2、根据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关系时,被告不接受退还货品,这是根据合同第7章第9条。3、营运专员高雅的职务是营运专员,没有取得公司授权。涉及到合同终止、退还保证金这些应该由公司盖章确认为准,公司没有书面同意原告停止营业、返还货物。传真件上的代销的字眼我方认为并非是原告所理解的含义,应该以双方的加盟合同内容为准。加盟合同对退换货有相应的规定,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反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加盟合同》,约定:“第二章第一条,甲方(指被告)授权乙方(指原告)在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内开设卡索专卖店(柜)。乙方可在甲方授权地区内设立形象店,销售卡索系列产品。……第七条,在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店铺不得随意停止营业。乙方欲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两个月书面提出。……第七章第十条,合同期内,如甲、乙双方中一方有违约行为,违约方须向另一方支付赔偿1-5万元人民币违约金,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第八章第一条,本合同双方代表签字、公司盖章后生效,合同有效期为叁年,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7日止。”据此,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若原告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两个月书面提出,在未经被告书面同意的情形下不得随意停止营业,但原告显然违反了上述约定,在未获得被告书面同意的情形下擅自停止营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被告已给予原告装修补贴人民币21000元、货架道具补贴人民币13444元。同时,原告在未获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已订服饰发至被告处,被告对此作退回处理,但原告拒绝签收,导致上述服饰再次被运回珠海,期间发生的运费合计人民币440元,以上损失系由原告的违约行为引起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综上,原告未按《加盟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随意停止营业,该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故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请求继续履行原、被告在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加盟合同》;二、原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赔偿被告因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4884元(包括装修补贴人民币21000元、货架道具补贴人民币13444元、运费人民币440元,合计人民币34884元);三、由原告承担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为其本诉辩称及反诉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加盟合同》;2、对账清单;3、辞职审批表;4、2016年11月12日批发销货单;5、运单;6、卡索品牌四川区域成都招商会现场加盟政策。

原告(反诉被告)对反诉的答辩意见如下:1、双方的加盟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继续履行的法律基础与事实基础。因为货已经退给被告,原告的店铺也已经转让不存在了。2、原告也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因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的负责人高雅进行了沟通,说可以把货退了,终止合同。与韦经理沟通,按照其要求写了合同终止申请书,也把货退还了给被告,我方认为这是双方对加盟合同关于退货的重新确认或变更。而且附加协议第3条约定了可以退货。3、从2016年3月起,所有进货都是代销,从商业惯例上说,这些货都是可以退的。损失34884元也是不成立的。装修补贴在附加协议第一条上有约定7万元,但是在装修半年之内到位30%,21000元,第二年再返30%,第二年被告没有返。道具补贴也是不成立的,我们在2015年4月8日收到35854元,被告在2015年7月31日返还道具款13444元,还剩22410元没有返还。在附加协议中有约定装修合格后全部返还道具款,但被告没有返还。4、运费是2016年11月12日被告把货发给原告的费用,不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所以这个不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因是根据加盟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前终止合同,但必须提前两个月写书面申请,原告在2016年7月25日向公司的韦经理写了终止申请书,同时给高雅也写了申请书。在2016年11月12日,被告才将货物退还给原告,其实那时原告的店铺已经转让,没有再经营,所以货物又退回给被告。所以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加盟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内开设卡索专卖店(柜)。乙方可在甲方授权地区内设立形象店,销售卡索系列产品;乙方须在合同签署之日起7日内向甲方付清特许加盟使用费及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履约保证金2万元整;乙方按约履行至本协议期限届满,任何一方表示不续约的,则甲方应在交接工作结束后7日内如数(无息)返还乙方所有交纳的保证金;在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店铺不得随意停止营业。乙方欲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两个月书面提出;合同期内,如甲、乙双方中一方有违约行为,违约方须向另一方支付赔偿1-5万元人民币违约金,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本合同双方代表签字、公司盖章后生效,合同有效期为叁年……。原、被告确认三年合同期从2015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7日止。

同日,原、被告又签订《附加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所开设的卡索专卖店按照甲方四川区域的统一政策执行如下:一、该店铺甲方给予7万元装修补贴,乙方按照甲方统一标准进行装修,甲方验收合格后执行统一政策返与乙方;二、乙方开设的卡索专卖店所用统一政策内的相关货架道具,在甲方验收合格后全款返与乙方;三、乙方开设的卡索专卖店至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度的货品(含2016年夏季货品),甲方给予乙方100%跨级退换。原、被告确认协议中的“跨级退换”系“跨季退换”的笔误。

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加盟保证金2万元。2015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货架道具款35854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返还原告道具款13444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给予原告装修补贴人民币21000元。

原告称从2016年7月25日起与被告韦琼华经理、高雅高先生通过微信确认终止合同和退货、退款问题,并按韦经理和高先生的要求向被告出具了终止合同申请书,原告加盟店事务一直由高雅与韦琼华经手、负责。原告举证与“韦经理”2016年7月25日的微信记录显示:——(韦经理向原告发送合同中止申请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仪陇客户:×××,由于个人原因不能再继续经营卡索,请公司在××时间办理完退还保证金及中止合同的一切手续)请用手写,然后拍照片发给高雅,由他们负责跟进你们的申请书。——(原告)货品什么时候退呢?——(韦经理)这个你直接与营运部高雅他们联系。

原告举证与“高先生”的微信记录显示:2016年7月26日对话——(原告)你好高经理,我是仪陇卡索;——(高先生)你好杨总;——(原告)就是我这边的问题,我给韦经理沟通了的,他说的是要直接找你对接。……就是我这边的店铺准备结业—(高先生)综合因素比较多,韦经理那边也没有给出什么比较好的建议意见吗?——(原告)我们是直接给你打结业报告是吧?——(高先生回复的图片,但无法显示)杨总照这个格式这样写一份就行了——(原告手写了一份终止合同申请书再拍照发送给高先生)你看这样写行不行呢?——(高先生)没问题的了,接下来杨总等消息就可以了。——(原告)那剩下的衣服什么时候返回公司呢?——(高先生)都可以的,杨总这边是代销政策,在合同终止办理前退回来就行了。——(杨总)那这些返回的货款公司一般是结业后多久打给我呢?——(高先生)这个就要看财务部那边的账务核对了,核对没有问题了就可以的了。2016年7月28日对话——(原告)帅哥,在忙吗?——(高先生)都可以,杨总代销的货,没有具体时间限定,不过要合同终止就要退货结账。2016年8月2日对话——(原告)兄弟,我退回来的货你们收到了没有?——(高先生)收到了,已经。2016年8月17日对话:(原告)那钱什么时候能退给我呢?——(高先生)办完合同终止就可以了……。被告表示高雅是被告的营运专员,于2016年9月23日离职;韦经理是客服经理,目前仍在职;高雅与韦经理无权对加盟合同的内容进行解释,二人也没有向被告反映过与原告是否存在上述微信往来,被告也没有找高雅、韦经理核实过是否存在上述微信往来;对原告举证的微信记录不予认可。

原告在决定终止合同后,将剩余货品全部退还被告。被告称2016年8月18日收到原告的最后一笔退货。原、被告表示上述本案原告的全部退货属于2016年夏季货品,是被告在2016年6月15日之前分批发送原告。2016年11月12日,被告又将上述货品退回原告,原告拒绝签收,上述货品再次运回珠海,期间发生的运费合计人民币440元。2016年8月31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四川仪陇杨钧对账清单,对账清单中注明:加盟保证金2万元,截至2016年8月31日本月合计代销退货金额96297.6元、本月合计余额156636.7元。原告表示余额156636.7元是原告退货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货款金额。被告表示在上述退货、对账单据中出现的“代销”字样只是被告在系统上区别货品的一个分类,该系统是被告外买的系统,被告没有更改系统类别的技术,被告理解的“代销”一直都是跨季换货政策。

另查明,被告举证卡索品牌四川区域成都招商会现场加盟政策(2014年3月11日执行)一份,主张在四川区域加盟的道具款补贴的约定和换货的政策。该政策记载:换货条件:1)第一年(春夏和秋冬两个季度),100%跨季换货(季末加盟的除外,可以另行申请);2)第二年起,(即从第三个季度起)20%当季换货率;3)如果乙方参加订货会,定购商品,换货率是20%当季换。道具支持:1)公司全额支持部分:寺架、中岛架、收银台、流水台、屏风。除此外的由客户自购:比如灯具、模特、配件等。2)新商场和新商圈不享受该政策。……本政策只针对四川地区来成都参加本次招商会的客户。原告否认曾收到上述政策,表示没有在政策上签名,该政策也没有作为合同内容,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书》、《附加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主张卡索品牌四川区域成都招商会现场加盟政策也是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但该政策记载“只针对四川地区来成都参加本次招商会的客户”,原告未在该政策上签名、也未收到该政策,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高雅与韦琼华系被告员工,一直负责与原告业务联系。原告举证的高雅与韦琼华的微信记录在关于终止合同申请书、退货等内容上具备一致性,也与之后的退货、对账等事实相互印证,且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与高雅、韦琼华核实微信往来记录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原告举证的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微信记录显示,可以认定:2016年7月25日原告即向韦琼华提出终止合同申请,又根据韦琼华的要求次日向高雅发送终止合同申请书,高雅对原告终止合同、退货、退款的申请没有异议。而且,之后被告又根据原告的终止申请和退货进行核实并制作、发送对账单给原告。这表明被告多次先后同意原告终止合同申请与退货的行为。根据合同“乙方欲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两个月书面提出”的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于2016年9月25日终止,故对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加盟合同》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合同终止后,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原告发送的四川仪陇杨钧对账清单中注明余额为156636.7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这表明原、被告对加盟事宜进行了最终的结算,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退货款项为156636.7元。原、被告均确认本案原告的全部退货属于2016年夏季货品,根据《附加协议》“乙方开设的卡索专卖店至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度的货品(含2016年夏季货品),甲方给予乙方100%跨级(季)退换”的约定,原告依约可以退货给被告。而且,被告发送给原告的四川仪陇杨钧对账清单注明货物为“代销”,高雅与原告的微信记录中也指出是“代销”、并同意原告退货,因此被告辩称本案货品不是代销、不能退货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5663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合同既已终止,根据合同“乙方按约履行至本协议期限届满,任何一方表示不续约的,则甲方应在交接工作结束后7日内如数(无息)返还乙方所有交纳的保证金”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万元。根据《附加协议》“该店铺甲方给予7万元装修补贴,乙方按照甲方统一标准进行装修,甲方验收合格后执行统一政策返与乙方”的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给予原告装修补贴款21000元的事实表明原告的装修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又根据《附加协议》“乙方开设的卡索专卖店所用统一政策内的相关货架道具,在甲方验收合格后全款返与乙方”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全额返原告支出的货架道具款35854元。扣除被告已经返还的13444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22410元(35854元-13444元)。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合同于2016年9月25日终止,因此上述款项合计199046.7元被告应于2016年9月26日前退还原告。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万元、货款156636.7元、货架道具款22410元以及赔偿自2016年9月26日起、以19904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本诉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终止合同、退货等方面均未违约,被告主张原告违约并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的反诉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对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市卡索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杨钧加盟保证金20000元、货款156636.7元以及道具款22410元,并赔偿自2016年9月26日起、以19904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市卡索服饰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1元,全部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美均
审 判 员 林 雯
人民陪审员 周小静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美美
     书 记 员 郭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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