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鲁0826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2016-12-2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微山县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山东莱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3日,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经济开发区泰康街南首路西(山东霞光实业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王茂彬,股东:黄玉彬、王茂彬,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服务;品牌策划及服务;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家居家具、电子电器、智能家居、智能家电。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欧索莱”第19850257号第19类非金属建筑物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山东欧索莱生态家居有限公司,而非山东莱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王茂彬,股东黄玉彬、王茂彬,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山东莱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欧索莱”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邵印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红波,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侠,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山东莱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经济开发区泰康街南首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MA3C05QQ5。
法定代表人:王茂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振,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邵印文与被告山东莱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红波、杨海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振、李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印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2.依法判令赔偿原告损失159795元(含代理费损失15.8万元和前期货物运输产生的费用1795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400元,诉请2、3项共计20719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了《区域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在河北省秦皇岛市以代理方式销售被告“欧索莱”系列产品,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纳代理费15.8万元,取得被告在秦皇岛市的产品经销权,被告提供免费的样板间设计和装修。但在合同签订后40多天的履行过程中,样板间装修材料未能全部到齐,首次供货又出现了严重的发错货行为。2016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进货订单,4月27日收到被告发出的货物。但在原告验货时发现,被告提供的货物与订单不符,八种主材八种都是错误的。在发现发货错误后,多次与被告沟通解决方案,但对于发错货之后的后续处理,却始终未能给出解决方案,却在原告已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后仍然继续发货。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约在先,又失信于后,已经破坏了诚信守约的合作基础。根据《区域代理合同》第七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代理合作金30%作为罚金付给守约方,并且守约方有权解除协议”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莱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美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区域代理合同》没有任何事实依据。1.答辩人没有违反《区域代理合同》中的任何约定。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的主要内容、目标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的十分明确,答辩人授权被答辩人在秦皇岛地区享有独家代理答辩人所拥有使用权的“欧索莱”品牌产品,是一种独占经营的权利,答辩人并没有违反该合同中的任何约定,没有任何违约行为。2.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违约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区域代理合同》的主要理由是答辩人严重违约,并列举了答辩人的一系列违约行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同时也达不到《区域代理合同》违约行为的程度和范畴,一是依据区域代理合同中关于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合同的标的内容是被答辩人代理我方产品的区域独家代理权和产品购买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在代理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缴纳了代理合作金15.8万元,该合作金按照答辩人的进货量而逐步全部返还给被答辩人。答辩人承诺给被答辩人免费的5万元的铺底产品也履行承诺了,双方均已经履行了该合同,答辩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二是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的违约行为主要体现在答辩人免费提供的5万元铺货产品上,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答辩人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虽然有个别产品的颜色有些差距,但产品质量是没有问题的,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出这些材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证据材料,况且答辩人也一再向被答辩人承诺,有问题的产品随时都能调换、更换,并非向被答辩人所称的不管不问,其远远达不到能够解除整个区域代理合同的严重违约程度,不具备解除区域代理合同的条件。3.被答辩人样板间没能及时装修好,其责任不在答辩人,而被答辩人有大部分过错和责任。在双方合作之初,双方都很愉快,但被答辩人后来的态度看出其要求解除合同另有目的,在被答辩人方提出答辩人所提供的产品有部分颜色差异等问题后,答辩人方是很有诚意解决问题的,其工作人员一直在联系被答辩人方,多次与其沟通联系,寻求解决方案,对其发生的事项表示歉意,也表态向被答辩人承诺所有不符合约定的产品均可调换,调整设计,并专门派出有客户经理带着设计人员和专业人员去被答辩人处现场沟通,实地进行整改,但是被答辩人却是态度生硬一再拒绝,不仅不接答辩人工作人员电话,也不理会这边的沟通,拒绝答辩人的调换产品,也拒绝答辩人派员实地整改,直到现在答辩人一直都没有放弃解决问题,所以被答辩人对出现的问题不是去正面的解决,而是一味的要求解除合同,是错误的。这充分说明事情到了现在,责任完全不在答辩人一方,被答辩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有责任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区域代理合同,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二、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区域代理合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区域代理合同》签订后,该合同就具备了法律效力,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签订具备法律效力的合同,是一件严肃的事情,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不可能随便就可以解除,解除合同也需要符合法律的规定,要有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答辩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符合以上可以解除合同条件的规定,完全不影响《区域代理合同》目的的实现,答辩人在合同履行中所做的工作,没有任何违反合同约定的事项发生,只是在工作中有些不足之处,答辩人始终与被答辩人沟通,尊重答辩人的意见,随时做好为被答辩人服务,完全不影响《区域代理合同》的正常履行,也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被答辩人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解除协同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及违约金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双方签订《区域代理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是规范双方在履行区域代理过程中的行为约定,现在该合同还没有完全正式履行,只是答辩人在履行承诺的给付被答辩人免费产品,对于这个承诺,答辩人没有违约,已经发货4万多元,由于被答辩人一再坚持不让发货,剩余的产品才没能发过去,责任不在答辩人,至于所发的产品有些颜色差距,那都是可以调换的,并没有说答辩人不免费送产品或者不调换产品,所以,对于《区域代理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答辩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就没有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相反被答辩人为了达到要求解除合同的目的和想法,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对答辩人的履行行为百般挑剔,不予答辩人沟通,该调换的产品拒不接受答辩人提出的解决意见和方案,故意拖延时间,对此应当负有一定的责任。四、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区域代理合同》,相互合作,促进共赢。双方签订《区域代理合同》后,答辩人方积极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目的就是能让被答辩人顺利开展代理业务,扩大销售,实现共赢,作为答辩人是希望被答辩人业务做得更好,只有被答辩人业务做得更好,双方才能拥有更多的合作空间和利益,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免费提供5万元的铺货产品,之后,根据被答辩人的进货量,是逐步将被答辩人缴纳的代理合作金15.8万元全部返还给被答辩人,其目的是什么,就是想让被答辩人做得更好,直到现在,答辩人依然希望能和被答辩人继续合作,尤其做好秦皇岛地区的产品代理工作,扩大市场销售,实现共赢,以后的合作是很长远的,然而被答辩人却不顾合同的约定,对被答辩人的工作不去沟通而是一味的否定,这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都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合同签订后就具有严肃的法律效力,对双方都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予以严格履行,答辩人在工作中一些细微的不足,不足以影响《区域代理合同》目的的实现,远远达不到就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敬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莱美公司对原告邵印文提交的证据六运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垫付运费的事实有异议;原告邵印文对被告莱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三通话记录清单有异议,不能证明通话内容及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运费票据可以证明系原告支出,根据《区域代理合同》4-1约定,货物运输费用应由原告方承担。2.被告提交的证据三通话记录清单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多次电话沟通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了《区域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在河北省秦皇岛市以代理方式销售被告“欧索莱”系列产品,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纳代理费15.8万元,取得被告在秦皇岛市的产品经销权,被告提供免费的样板间设计和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代理费15.8万元,双方对样板间的设计装修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按照原告出具的进货订单,依合同约定分三批将免费的近5万元的铺底产品发给原告,原告接货两批,验货时发现,被告提供的货物与订单不符,第三批铺货原告拒收且已收的两批货物目前仍存原告处。被告发出的货物虽系免费提供,但确实因疏忽造成错发,根据原、被告2016年4月18日的QQ聊天记录“这个颜色好像不是我选择的,已经定了就这样吧,这个颜色也可以”可知原告曾经接受颜色错误的事实。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还在询问技师到达时间,5月1日发函对第二批货物错发情况要求被告给出说明,5月2日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5月15日向原告复函,承诺委派市场督导和技术总监现场办公解决原告的实际问题,因原告不同意,迟迟未果。被告在诉讼中,多次向原告表示歉意,亦承诺所有不符合约定的产品均可调换且可以专门派出客户经理带着设计人员和专业人员去原告处现场实地进行整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名为代理合同,实为在一定区域内原告取得被告产品独家经营销售的买卖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免费铺货环节因工作失误造成错发货的瑕疵行为,并未构成根本违约且被告承诺调换现场整改。原告称《区域代理合同》为格式合同、被告错发货的行为构成约定解除情形的主张,纵观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并未将错发货的行为约定为解除的条件,《区域代理合同》亦非格式合同,仅为普通合同版本,且合同4-3对调换货作出了明确约定,而至今错发的货物仍在原告处,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印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7元,由原告邵印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建忠
代理审判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鲍建臣
附 :与本案有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