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滨功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2015-06-2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天津人通天下网络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泰丰路87号东入口主楼一层101室,法定代表人:郝超,股东:孙宇、李燕、郝超,经营范围为:网上提供团购信息服务;广告业务;信息技术软件开发;数码产品、五金交电、日用百货、办公用品的批发兼零售;家用电器、家具、纺织品、服装、化妆品销售;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培训、服务咨询及系统集成;计算机维修;网页制作;计算机及辅助设备、软件、通讯设备、机电设备、工艺品批发兼零售。国家有专营、专项规定的按专营专项规定办理。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智慧城市”第20465696号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商标申请人为北京智慧城市数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而非天津人通天下网络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郝超,股东孙宇、李燕,且截止2018年4月9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天津人通天下网络有限公司和“智慧城市”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海超。
委托代理人杨富刚,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人通天下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泰丰路87号东入口主楼一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平,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超与被告天津人通天下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富刚与被告委托代理人XX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系代理合同关系,双方2014年1月10日签订《“智慧城市”WIFI广告营销平台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被告设立在本溪市的独家代理商,首次投资款为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投资款5万元,但合同履行中,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路由器和软件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本无法实现被告宣传的使用与盈利效果。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被告始终未能解决,致使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缔约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智慧城市”WIFI广告营销平台代理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107.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代理合同,证实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
证据2、转账记录、收据,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
证据3、公证书,证实被告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提供的涉案路由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4、路由器实物(一台),证实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5、论坛记录,证实多家客户反映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6、录音记录,证实被告提供的涉案路由器并非水星公司加工。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经营不善需自行承担风险,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审理中,被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国家认证证书,证明涉案路由器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证据2、路由器相关说明,证明涉案路由器不存在品质瑕疵;
证据3、“智慧城市”产品说明,证明涉案项目并不存在违法情形;
证据4、代理协议,证明涉案款项不予退还的依据;
证据5、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经营“智慧城市”项目可以享受被告提供的知识产权服务支持;
证据6、工业和信息化部ICP信息备案管理,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使用的网站已经过监管机关的审查和备案;
证据7、智慧城市代理商支持服务,证明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8、迅捷、水星特约经销商证明,证明被告提供的路由器有正规的采购渠道;
证据9、智慧城市项目加盟大礼包说明,证明被告通过赠送路由器、平板电脑、人员培训、前期广告费的方式,支持加盟商的发展,履行合同义务;
证据10、智慧城市论坛网络截图,证明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代理商均进行了培训;
证据11、系统账号,证明原告一直享有技术支持和培训;
证据12、802.11N说明,证明被告提供路由器采用的技术是国际通行认可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4不持异议,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理由为涉案路由器存在质量问题系不争之事实,被告提供证据非原件,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涉及各项说明均系被告单方解释,未征得原告同意。
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1、2、3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同答辩意见;证据4外观认可,不确定原告是否进行改动;证据5、6不予认可,理由为与客观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人通公司(甲方)签订《“智慧城市”WIFI广告营销平台授权分销协议书》,约定乙方作为甲方智慧城市授权分销商,负责甲方智慧城市设备销售、广告销售事宜。一、销售产品、地区及期限:1、甲方授权乙方为“智慧城市”WIFI广告营销平台”的授权分销商,授权分销区域为辽宁省本溪市,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共计36个月;2、乙方有权使用“智慧城市代理商”名义从事一切有关本协议规定的合法商业活动,在所辖区域内对商户、企业、社区、社会机构等推广智慧城市WIFI广告营销平台的平台使用权;3、智慧城市WIFI广告营销平台的设备全国代理商统一价为人民币400元/台;4、甲乙双方按约定进行相应收益分账或抽佃,具体细则详见“收益分配”。二、甲方责权:1、负责智慧城市的产品与技术实现;2、为乙方拓展市场提供相应培训支持、产品支持、技术支持、营销支持;3、负责对乙方进行培训,包括但不限于面谈培训、电子培训、会议培训、QQ培训、电话培训及到岸培训等;4、负责甲方签约商户的运营服务支持。三、乙方责权:1、乙方有义务保护由甲方处获知的相关商业机密(包括但不限于商业模式、发明专利、产品设计、公司发展战略等);2、主动拓展商户,作为授权分销商,主动拓展所辖区域内企业/商户/机构;3、主动拓展广告业务,主动促进辖区内企业/商户/机构的广告销售开发,包括硬广告、商圈广告、百度团购、微信营销等;4、作为授权分销商,对签约商户进行培训,使商户熟悉项目业务、操作后台及维护设备正常运行的技术;不得销售从非法渠道获取的甲方产品,不得在未签约区域拓展业务;甲方所授权的智慧城市设备销售价格400元/台为市场最低价,乙方不得以任何名义压低价格在市场上进行销售,破坏甲方的品牌形象与市场价格体系。四、代理商年任务量:授权分销商年任务量280台,年度销售30万元。五、收费方式:1、智慧城市对分销商不收取加盟代理费用,但收取首次投资款,首次投资款数额为所在地区对应的金额;2、首次投资款从每次应收账款中返还,每次返还50%,直至返还为止;3、首次投资款50000元(伍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未交全款,视为放弃合同,取消代理资格,首款或定金不予退还。六、收益分配:1、商户开通平台设备费与安装费的利润,授权分销商拓展的商户,将智慧城市设备安装到商户,每台为400元的成本费;2、代理商广告利润分成,授权分销可向分销区域内的商户推介销售WIFI广告,实现销售后,按照利润分成比例分成。七、财务流程与规定:乙方交付首次投资款后,甲方不予退还;若甲方违约放弃签约的,定金由甲方赔偿。十一、其他补充规定:1、甲方赠送乙方壹万元设备、壹万元广告费、壹万元培训费;2、额外赠送叁仟元广告费;3、如有其他公司或个人有意愿做本溪代理,乙方享有优先通知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首期投资款5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路由器25台。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路由器外包装标明:迅捷系列网络产品;支持IP宽带控制,自由分配每台电脑带宽;符合IEEE802.11n标准。此后,被告还对植入“智慧城市”路由器的软件进行了升级,而原告并未申请对涉案路由器进行相应软件升级。
另查,原告强调,被告宣传涉案路由器可达到“传输距离400米、一百人同时在线”,被告对此未予否认。
涉及合同解除原因,原告陈述系涉案路由器使用过程中无法满足“传输距离400米、100人同时在线”的技术指标,频繁出现断线、掉线等故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就其主张涉案路由器不符合“传输距离400米、100人同时在线”技术指标而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
再,被告成立于2010年5月6日,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广告业务、信息技术软件开发。
审理中,被告陈述涉案路由器系其采购后委托厂方将被告自有专利技术植入路由器,以实现网络营销平台的功能。
上述事实有代理合同、转账记录、收据、公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交付路由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进而要求解除合同,其应当对被告交付路由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虽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涉案路由器的质量标准,但在被告交付原告路由器实物的外包装上明确标明了性能参数,该性能参数即为被告对涉案路由器质量标准的承诺。现原告未能就涉案路由器不符合前述质量标准提供相应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款项返还及赔偿利息损失一节,依涉案合同约定,原告交付款项视合同履行情况按比例返还,现原、被告诉争合同并未解除,合同约定的返款条件亦未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5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3107.5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攀清
代理审判员 刘明洋
人民陪审员 苗庆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丽婷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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