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92民初3093号
裁判日期:2018-01-0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湖北亿佳亿能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湖北华亿超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62号关南福星医药园4幢9层6号,而非武汉市东湖高新开发区光谷大道光谷总部国际,法定代表人:张明杰,股东:张明杰、陈培森,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节能环保产品、机械设备的技术研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及相关产品开发与推广。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爱车无忧”第17098681号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商标申请人为北京聚尚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而非湖北亿佳亿能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张明杰,股东张明杰、陈培森,且截止2015年11月3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湖北亿佳亿能科技有限公司和“爱车无忧”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杨文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驰,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
原告杨文远(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明杰(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6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湖北亿佳亿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佳亿能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向亿佳亿能公司支付36800元货款,但合同签订后亿佳亿能公司实际上只提供了1000多元的货物给原告。亿佳亿能公司已经注销,其办理注销手续时,没有通知原告申报债权。被告张明杰为亿佳亿能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因而对公司注销后的债务承担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爱车无忧”合同书》;2、亿佳亿能公司出具的收据;3、《爱车无忧产品发货清单》一份及河南腾达物流公司提货单两张;4、原告与亿佳亿能公司签订的《退出协议》;5、亿佳亿能公司的工商信息及办理注销手续的相关资料。被告未举证,也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核实,原告均提供了证据1、3、4、5的原件,本院认可其真实性;证据2中收据是扫描件,但能够与《“爱车无忧”合同书》及《退出协议》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该收据予以采信;证据3中有一份河南腾达物流公司提货单,原告据以证明其已将涉案货物退给亿佳亿能公司,因该单据上没有收货人签字,故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亿佳亿能公司签订了《“爱车无忧”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合作政策:原告向亿佳亿能公司提出申请,经亿佳亿能公司确认授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原告享有在河南省内乡县区域内成为‘爱车无忧’智能车衣、坐垫等系列产品的代理商(经销商),合作级别为县级代理。原告取得区域销售权益,须向亿佳亿能公司交纳合作费用36800元作为取得上述资格之等价条件(包括:产品配送、产品开发、VI系统、品牌使用、相关培训、售后服务、区域销售权益等),取得县级代理商(经销商)资格,此款不予退还,在后期进货中分批返还。原告取得区域销售权益后,亿佳亿能公司一次性向原告配送市值价‘爱车无忧’汽车系列产品共计36800元。知识产权的使用:本合同有效期内,亿佳亿能公司允许原告在授权区域销售‘爱车无忧’系列产品,使用‘爱车无忧’图形、标识;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允许亿佳亿能公司将其设置的零售点名称用于‘爱车无忧’产品的广告宣传。商品供应:亿佳亿能公司按全国统一供货价给原告供货,如有新品推出,供货价格亿佳亿能公司将以书面或电话形式通知原告。亿佳亿能公司的权利与义务:亿佳亿能公司负责提供产品,可随时对原告的经营状况进行指导;有统一的全国性招商广告,并协助原告搭建招商平台;亿佳亿能公司举办统一促销活动时,有权要求原告参与并按统一部署执行;合同生效后,为使原告迅速占领市场,亿佳亿能公司可代为原告在区域内发展经销商及下级代理商,合同金额全部计入原告销售总额并按比例返利给原告。原告的权利与义务:原告必须严格遵守区域保护政策,不得跨区域开展经营活动,在开业前向亿佳亿能公司提供产品的推广计划及合法手续以作备案(如有店面需提供店面装修照片内外各两张);在经营过程中,未经亿佳亿能公司同意原告不得随意更换经营区域和店址,原告在经营过程中需要变更经营区域地址时,必须提前15天向亿佳亿能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同意后双方另签书面变更合同;原告自行制定合同约定区域内的货品供货价格体系;原告发展的经销商为原告行为,亿佳亿能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原告有义务参加亿佳亿能公司统一部署的促销活动,同时严格执行活动的规定;未经亿佳亿能公司书面许可,原告不得开展任何形式的网络渠道销售活动。”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亿佳亿能公司支付合同款36800元,亿佳亿能公司向原告配送了车衣、坐垫等产品,该批货物按亿佳亿能公司所宣称的市场价计算金额为36996元,按原告可享受的后续进货价(即县级代理价)计算金额为8336元。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亿佳亿能公司签订《退出协议》约定:“双方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爱车无忧汽车管家产品代理合同,现原告因自身原因申请退出,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自签字之日起原合同作废,双方无任何合作关系,原告不再享受爱车无忧汽车管家产品的代理经销权;亿佳亿能公司同意合同期满退还原告合同款项36800元,原告按约定退还亿佳亿能公司前期所配送的物品,包括爱车无忧汽车管家产品、宣传物料等,如有缺损,按实际损失扣除相关费用。”
《退出协议》签订后,亿佳亿能公司没有向原告退款。在《退出协议》签订之前的2015年12月2日,亿佳亿能公司已经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成立以被告为组长的清算组,于2015年12月4日在《长江商报》上发布注销公告,于2016年1月25日被核准注销,清算组并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通知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和亿佳亿能公司签订的《“爱车无忧”合同书》和《退出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退出协议》的约定,原告和亿佳亿能公司协商一致解除《“爱车无忧”合同书》,双方将货物和价款互相返还。
原告支付了36800元,亿佳亿能公司向原告配送的货物按照原告可以享受的代理价计算金额为8336元,鉴于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向亿佳亿能公司返还了货物,故该货物价款应从36800元合同款中予以扣除,亿佳亿能公司还应向原告返还28464元。亿佳亿能公司在与原告签订《退出协议》时已经启动了公司注销手续,但并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被告作为亿佳亿能公司股东和清算组组长,明知原告是公司的债权人,但不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其在《长江商报》上发布的注销公告显然不能有效通知住在河南的原告,因此原告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获得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本可向亿佳亿能公司主张返还的28464元属于其债权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文远返还28464元;
二、驳回原告杨文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980元,由原告杨文远负担80元,被告张明杰负担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施何梅
审 判 员 彭 林
人民陪审员 卢建荣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思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