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庆立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2015-09-29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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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
负责人景德涛,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该分行法律事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丽洋,该分行法律事务人员。
被告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林朋,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大庆分行)诉被告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居然之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居然之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兴业银行大庆分行于2015年7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北京居然之家公司履行三方协议书,赔偿经济损失10030995.98元,并提交了借款合同、三方协议书、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大庆市煜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凯丰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煜凯丰公司将其对北京居然之家公司的租金收入质押给兴业银行大庆分行,北京居然之家公司应按期将款项汇入煜凯丰公司在兴业银行大庆分行的指定账户。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各方当事人在三方协议书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依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三方协议书,北京居然之家公司负有向煜凯丰公司在兴业银行大庆分行指定账户汇入租金的义务,故煜凯丰公司是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煜凯丰公司住所地在大庆市龙凤区,位于本院辖区内。从级别管辖规定看,原告起诉的标的额符合本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综上,本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B)W*L1b!R6M+
审 判 长 林癸成
审 判 员 陈 艳
代理审判员 付 卓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