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闽0206民初5248号
裁判日期:2016-08-2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盛世源动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东街46号院上营办公服务楼2号楼2层229室,法定代表人:王岩,股东:王长川、王岩、张羽,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技术推广;企业策划;营销策划;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零售针纺织品、机械设备、电子产品、日用杂货、化妆品、工艺品(不含文物)、办公用品;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软件开发;零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经济贸易咨询;货物进出口。(“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开展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活动;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对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优咖柠檬”第13516649号第29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北京盛世源动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张羽,而非北京盛世源动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且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盛世源动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优咖柠檬”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周虹,女,××××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燕,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源动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戴礼科,该公司经理。
原告周虹与被告厦门源动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动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海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戴礼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周虹与源动力公司签订的《联盟经营合同》;2.判令源动力公司返还周虹投资款8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周虹与源动力公司签订《联盟经营合同》一份,周虹根据合同约定已向源动力公司支付投资款85000元,但源动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周虹进行培训,也未提供店铺经营所需的机器和原材料,加之周虹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周虹现提出解除合同。因合同履行时间短,源动力公司没有损失,周虹认为源动力公司应返还投资款85000元并偿付周虹利息损失。案涉合同为源动力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约定周虹不履行合同条款或任何原因造成合同提前终止,管理服务费均不退还,却没有约定源动力公司违约时应承担什么责任,该条款未遵循公平原则,加重了周虹的责任、排除了周虹的权利,应为无效。
源动力公司辩称,首先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联盟经营合同》;其次,周虹要求返还投资款85000元并偿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源动力公司已经协助周虹对店面选址进行了评估,并给予店面选址建议,周虹已参加了源动力公司组织的培训并领取了《技术工艺手册》等资料,但周虹因自身原因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源动力公司并无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已收取的费用不必返还。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源动力公司作为甲方,周虹作为乙方,双方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联盟经营合同书》(编号068863),主要约定:双方联盟经营“柠檬工坊”项目,乙方申请经营“柠檬工坊”的漳州区域分店,甲方向乙方授予该项目或品牌的经营使用权并提供管理咨询指导及管理体系,即有价值的专用的商品、商标、品牌风格、培训体系、财务体系和专有技术,核心内容是商标及其经营管理标准和技术质量标准;本合同签订前,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缴纳管理咨询服务费80000元(含技能培训费、咨询费、营运指导服务费、店铺筹建指导费、品牌宣传费、项目或品牌授权使用费等),双方确认签约后,乙方不履行合同条款或任何原因造成合同提前终止,管理咨询服务费均不退还;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应每年向甲方缴纳项目/品牌使用费与管理费5000元;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为乙方联盟分店提供技术骨干人员上岗前的专业培训,并定期进行再培训,甲方在合同生效期内提供《项目运营管理手册》,甲方向乙方联盟分店指定配送专用物品、原料及工具,有权检查、监督等;乙方及其联盟分店的权利和义务包括:负责办理开办联盟店所需的一切手续及联盟分店经营所需流动资金,在联盟分店开业前派送其有关人员接受“源动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培训中心”的培训和考核,保证按甲方的《手册》内容及有关规定进行经营管理等;合同有效期两年,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
2016年4月23日,周虹向源动力公司支付定金17000元;2016年4月27日,周虹向源动力公司支付合作费用40000元;2016年4月28日,周虹向源动力公司支付合作费用28000元;以上合计支付85000元。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源动力公司是否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无违约。围绕争议焦点,源动力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授权书》、《源动力餐饮店铺调查表》、《店面铺评估报告》、《培训物品领取确认单》、《源餐客户资料表》、《源动力餐饮学员培训申请表》、《微信聊天记录》。周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周虹未提交反驳证据。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源动力公司提交的《源动力餐饮店铺调查表》、《店面铺评估报告》、《培训物品领取确认单》、《源餐客户资料表》、《源动力餐饮学员培训申请表》均为原件,且末尾有“周虹”签名,周虹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有原件的证据予以采信;2.源动力公司提交的《授权书》为原件,可佐证其经授权可以联盟经营“柠檬工坊”项目并进行推广宣传,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本院予以采信;3.《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体现周虹与源动力公司的工作人员沟通店铺选址问题,2016年6月初,周虹称资金出现缺口,自己因为学校安排实习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这与周虹在起诉状和庭审中的陈述基本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源动力公司已于合同签订前到周虹拟开设加盟店铺的地点进行了调查评估,给出店铺选址意见;周虹于2016年4月28日向源动力公司领取《技术工艺手册》,同日申请参加技术培训;2016年5月26日,周虹与源动力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称想重新选址,源动力公司的工作人员给周虹选址建议;2016年6月2日,周虹向源动力公司的工作人员提出自己一个人投资资金缺口大,后续需要的资金拿不出来,而且因学校安排实习所以无法继续履约,并请求源动力公司协助找其他人员接手。
本院认为,案涉《联盟经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源动力公司同意周虹提出的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周虹主张源动力公司未履行培训义务,也未履行配送原材料、机器的义务,然合同中并未明确源动力公司履行义务的具体期限,彼时,周虹的加盟店铺仍在选址阶段,源动力公司已经协助周虹对拟定地点进行了调查评估并给予选址建议,周虹也未催告源动力公司履行其义务,相反,周虹因自身资金短缺、时间安排等原因在2016年6月初流露出解除合同的意愿,因此对周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周虹提出解除合同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因周虹原因造成合同提前终止,源动力公司有权不予退还已收取的管理咨询服务费80000元,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周虹已经预交了两年品牌管理费用5000元,因案涉合同仅履行了两个多月,加盟店铺尚未开业,周虹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因此根据已经履行的情况,本院酌定源动力公司退还品牌管理费4500元。因周虹单方面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系违约,其请求偿付未退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周虹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周虹要求源动力公司返还8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周虹与厦门源动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联盟经营合同》;
二、厦门源动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周虹品牌管理费4500元;
三、驳回周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3元,由周虹负担912元,由厦门源动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婧怡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 张夏静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