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26482号
裁判日期:2017-10-2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熙麦田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58号2402,而非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桥西北角财富西环大厦25A01,法定代表人:袁崇峰,股东:袁崇峰、周旻蘅,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投资管理;经济信息咨询;企业策划;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销售体育用品、健身器材、体育用品、玩具、电子产品、服装鞋帽。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熙麦田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嬷嬷蜜”第3类化妆品商品商标,但熙麦田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和“嬷嬷蜜”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洪燕,女,××××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建(李洪燕之夫),住湖南省。
被告:熙麦田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58号2402。
法定代表人:袁崇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男,熙麦田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行政部主管。
原告李洪燕与被告熙麦田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麦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建,被告熙麦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李洪燕与熙麦田公司签订的《嬷嬷蜜韩国日用生活馆合作合同》;2.熙麦田公司赔偿李洪燕损失72967.1元;3.诉讼费用由熙麦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我与熙麦田公司签订了《嬷嬷蜜韩国日用生活馆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熙麦田公司承诺供货,并让我营销“嬷嬷蜜”韩国日用生活馆。合作期限自2017年2月23日到2018年2月22日止。我向熙麦田公司支付99800元费用。熙麦田公司承诺第一次配送开业大礼包105000元的商品和下店指导开业。随后,我在QQ上收到熙麦田公司提供的“开业大礼包”清单,根据其提供的货物总清单上的价格计算,大礼包的货物只有1万多元。我找熙麦田公司理论,其只同意更换30%,更换之后,总价也只有26832.9元。熙麦田公司在我多次催告前提下,明确表示不再向我提供剩余的7万多元的货物,已经构成预期违约。我与熙麦田公司当初签订合同时,其口头承诺下店指导、培训,直至今日也没有实际实施。熙麦田公司这些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我造成了严重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我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并且要求熙麦田公司赔偿损失72967.1元(99800元-26832.9元)。
被告熙麦田公司辩称:我们之间签有合同,99800元是平台使用费及管理费。签合同时确实承诺赠送给她105000元的货品。但这些货品的价值是以市值为准。根据我方的清单,我们已经如约赠送了市值105000元的货品。而且直到6月份,我们一直有业务往来。故我公司不同意和李洪燕解除合作合同,更不同意赔偿损失。我们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2月23日,李洪燕(乙方)与熙麦田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广西省桂林市叠彩区开设“嬷嬷蜜”韩国日用生活馆O2O电商平台模式店铺,使用“嬷嬷蜜”品牌和网络O2O电商平台服务。本合同合作金额为99800元。此费用是“嬷嬷蜜”韩国日用生活馆O2O电商平台使用费及管理费。在甲方没有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此合同一经签订,所收取费用不予退还。甲方为乙方提供:嬷嬷蜜店铺韩国日用生活馆电脑端O2O电商平台;移动端电商平台;手机端APP购物平台;二维码电子名片;购物袋1000个;礼品袋50个;X展架2个;店员服装6件;海报4张;收银系统、小票机1台、扫码器1把。赠送开业大礼包市值价为105000元商品。赠送商品标准,甲方免费给乙方店铺促销商品(也就是第一次赠送商品),为统一标准供给,不可以任意挑选或调换,属甲方给乙方打折或赠送促销品。本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17年2月23日至2018年2月22日止。合同签订后,李洪燕交纳了99800元的网络平台合作费用。李洪燕自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从熙麦田公司正常进货。2017年6月2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因其通过熙麦田公司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故将熙麦田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李洪燕提交出库单一份,欲证明熙麦田公司赠送的货品不足105000元。熙麦田公司对该份出库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也提交出库单一份。经本院核实,双方提供的出库单上货品种类和数量一致,只是货品价值不同。鉴于李洪燕无法提供该份出库单的原始出处,且该份出库单上无熙麦田公司的标识。本院对该份出库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洪燕与熙麦田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现李洪燕主张熙麦田公司提供赠送的货品不足市值105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李洪燕未提交证据证明熙麦田公司曾口头承诺下店指导、培训,熙麦田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李洪燕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洪燕的主张不构成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的法定条件。故对李洪燕要求解除与熙麦田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的诉讼请求以及基于解除合作合同而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洪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李洪燕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 洁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跃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