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31544号
裁判日期:2017-11-0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赛美味食品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玉泉慧谷园5号楼206室,法定代表人:沈亚杰,股东:创世美味餐饮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沈亚杰,经营范围为:食品、餐饮设备、计算机及外围设备的技术开发、咨询、转让、培训、销售、维修;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机械电器设备;企业形象策划;图文设计;装饰设计;经营管理咨询;组织饮食文化交流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赛美味食品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虽已注册“雪之丘”第15874687号第30类冰淇淋商品商标,也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雪之丘”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都艺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被告:北京赛美味食品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沈亚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拓夫,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都艺文与被告北京赛美味食品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美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法官杨凤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孟超、靳艺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艺文、被告赛美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拓夫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解除都艺文与赛美味公司之间签署的《<雪之丘>火烤棉花糖冰淇淋区域独家经营协议书》;2.要求赛美味公司返还都艺文代理费、年度管理费总计81000元;3.诉讼费由赛美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5日,都艺文前往赛美味公司了解“雪之丘”品牌并询问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全域内“雪之丘”的经营情况。得知该区域空白后,经过协商,都艺文于当日交纳赛美味公司临沂市兰山区区域独家经营权定金并参加了学习。2017年4月19日上午,都艺文与赛美味公司签订了关于授权都艺文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区域独家经营的区域独家经营协议,都艺文交齐全款(含代理费、年度管理费合计81000元)并在下午办理结业。2017年4月24日,都艺文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广场北奥斯卡小吃街发现一家刚装修完正准备营业的“雪之丘”品牌店。经了解,该店老板于2017年3月初到赛美味公司了解“雪之丘”品牌项目,于3月28日交付定金,于4月11日签订在临沂市兰山区奥斯卡小吃街经营店的协议,于4月22日请赛美味公司的人员上门进行培训并于4月25日正式开业。之后,都艺文与赛美味公司的工作人员黄刚电话联系,要求该公司解释存在该店的事实及解决方案。对方以工作失误、疏忽等理由搪塞并抛出加大区域经营所谓补救方案,完全违背区域独家经营协议之约定。都艺文认为,赛美味公司故意隐瞒事实,欺瞒都艺文与之签订区域独家经营协议,不仅违约且失诚信,双方签署的区域独家经营协议已经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基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赛美味公司辩称:1.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都艺文为区级代理商,而第三方陈兆雪与赛美味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内容上与都艺文所签订的合同不同,且陈兆雪仅是经销商,与都艺文不在同一级别上。陈兆雪虽在都艺文与赛美味公司签订合同之前成为都艺文所在区域的经销商,但也是都艺文所在区域的下级并且由赛美味公司依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向都艺文提供返利。因此,在都艺文区域内出现第三方次级经销商是合理且合乎约定的。合同中叙述的独家经营商是指在同一省或市或县各级别范围内只出现同级别的一家代理商;2.赛美味公司未向都艺文故意隐瞒第三方经销商存在的事实。都艺文在签订合同当日仅询问当地有无代理商,且双方的注意力在合作意向的交流上而忽略了当地有一家已经发展的经销商的事实,是赛美味公司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而非故意隐瞒和欺骗;3.都艺文通过一段时间的学习,已掌握了“雪之丘”冰淇淋的制作和配料工艺与技术,这是赛美味公司的商业机密,故赛美味公司拒绝全款返还都艺文代理费、年度管理费及诉讼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都艺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赛美味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均提交的且均无异议的都艺文与赛美味公司之间签订的《<雪之丘>火烤棉花糖冰淇淋区域独家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独家经营协议书》)、合同付款收据及支付宝付款凭证、授权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赛美味公司提交的结业证书,都艺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证:1.都艺文提交的手机录音,证明赛美味公司对其欺骗的事实。赛美味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双方在签订《独家经营协议书》之前,赛美味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向都艺文告知在其有意向的独家经营区域内(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全域)已经存在其他“雪之丘”经销商的事实;2.赛美味公司提交的资畅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证明其曾向都艺文配送“雪之丘”冰淇淋机的配件。都艺文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都艺文已经将配件退回赛美味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赛美味公司认可该配件已由都艺文退回,故对赛美味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3.赛美味公司提交的《雪之丘用具配送单》,证明赛美味公司配送给都艺文的设备清单。都艺文不认可该份证据,其未收到过配送单上所列的设备。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赛美味公司单方制作的配送清单,不能证明其已向都艺文完成配送义务,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4.赛美味公司提交的与陈兆雪签订的经销协议书,证明赛美味公司和陈兆雪合作的依据及具体条款。都艺文对该证据认可,但因赛美味公司告知都艺文其所在区域内没有其他经销商,都艺文才与之签订的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该份证据缺乏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不能证明都艺文事先知道存在该份协议的事实,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8日,赛美味公司(甲方)与都艺文(乙方)签订《<雪之丘>火烤棉花糖冰淇淋区域独家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协议项目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的区域独家经营商;乙方应于协议签字后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代理费78000元、年度管理费3000元;乙方有权在代理区域内发展下级代理及普通经销商并行使管理权,首次代理费及年度管理费由甲方收取,并按总金额的20%作为返利给乙方。甲方承担首次货物、赠品的发放及培训;在乙方独家经营区域内,甲方按定价的9.8折向乙方提供原材料,乙方享有自主定价,可向二级经销商供货并获取利润。都艺文于2017年4月15日、4月16日向赛美味公司分别支付1万元、31500元,并于《独家经营协议书》签订当日向赛美味公司补款39500元,共计支付81000元。2017年4月19日,赛美味公司为都艺文颁发结业证书和授权书,授权都艺文在山东省临沂兰山区的使用“雪之丘”商标,自2017年4月19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2017年4月24日,都艺文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广场北奥斯卡小吃街发现由陈兆雪刚装修完正准备营业的“雪之丘”火烤棉花糖冰淇淋品牌店,遂向赛美味公司投诉。赛美味公司认可该公司存在工作失误,由于档案管理更新出现问题,在与都艺文签约前未发现在其独家经营区域内存在“雪之丘”经销商的事实,赛美味公司可扩大都艺文代理区域但拒绝退回都艺文全部代理费用。都艺文将赛美味公司配送的三轮车退回赛美味公司,并诉至本院。
诉讼中,赛美味公司将与都艺文签订的《独家经营协议书》、结业证书及授权书收回。
本院认为,都艺文与赛美味公司签订的《独家经营协议书》,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该协议,仅都艺文有权在其代理区域(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全域)内发展下级代理及普通经销商并行使管理权,赛美味公司在临沂市兰山区奥斯卡小吃街发展陈兆雪作为经销商并开店营业的行为构成违约,致使都艺文为获得“雪之丘”品牌的区域独家经营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都艺文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赛美味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都艺文与北京赛美味食品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的《<雪之丘>火烤棉花糖冰淇淋区域独家经营协议书》;
二、北京赛美味食品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都艺文81000元(代理费78000元、年度管理费3000元)。
如果北京赛美味食品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元(都艺文预交913元),由北京赛美味食品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凤新
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
人民陪审员 靳艺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