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6564号
裁判日期:2017-08-2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14号8306室,法定代表人:俞岂凡,股东:中企亚太投资有限公司、Caffebene Hongkong Holdings Limited、金善起、俞岂凡,经营范围为:批发预包装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03月25日);室内外装修及设计。企业管理;餐饮管理;品牌设计;经济贸易咨询;企业形象策划;投资管理咨询;商务咨询;会议服务;组织文化交流活动(演出除外);咖啡用具、厨房用品、日用品、酒店用品、工艺美术品、家具、电器设备、通讯器材、电子产品、建筑材料的批发;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2月22日申请注册“咖啡陪你”第12187003号第30类商标,但没有咖啡商品商标所有权,且截止2015年5月24日商标已无效。
原告:杜春娟,女,××××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14号8306室。
原告杜春娟与被告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咖啡陪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文良、张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春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咖啡陪你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杜春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意向书;2、要求判令咖啡陪你公司返还意向金50万元;3、诉讼费用由咖啡陪你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杜春娟与咖啡陪你公司商议共同设立经营咖啡店,杜春娟于2014年5月13日向咖啡陪你公司预付50万元,约定6个月内,无论任何原因,若双方未能签署正式合同,咖啡陪你公司应全额退还杜春娟50万元意向金。咖啡陪你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未与杜春娟在6个月内签署正式合同,亦未履行双方约定的各项义务。杜春娟认为咖啡陪你公司应当返还50万元的意向金,经协商未果,杜春娟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咖啡陪你公司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杜春娟提交2014年5月13日其向咖啡陪你公司的银行转账证明,证明其向咖啡陪你公司汇款50万元。
杜春娟提交咖啡陪你公司出具的《意向金确认函》复印件证明咖啡陪你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收到杜春娟的款项为意向金。
诉讼中,杜春娟陈双方约定意向金交纳后6个月,如双方未能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杜春娟可以决定不加盟,咖啡陪你公司应当退还相应的意向金。上述意向金交纳后,咖啡陪你公司进行了考察并报价,但是报价比双方沟通时的价格高,故杜春娟提出不再加盟咖啡陪你公司,并提出了《退款申请函》,因咖啡陪你公司退款时要求收回《意向书确认函》及《退款申请函》原件,故杜春娟只有相应证据的复印件。杜春娟称其提出退款申请后,咖啡陪你公司未退还任何费用。
上述事实,有杜春娟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杜春娟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及《意向金确认函》复印件,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作意向关系。关于杜春娟要求解除双方合作意向书的请求,因杜春娟未提交双方有效的合作意向书,故对杜春娟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杜春娟要求返还意向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杜春娟陈述,此意向金的最终目的是双方就杜春娟加盟咖啡陪你公司签订正式的合同,但是后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合同,杜春娟称双方有未签订合同退还意向金的约定,但是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但根据公平原则,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合作合同,咖啡陪你公司应当退还相应的意向金。咖啡陪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缺席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杜春娟意向金5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杜春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青
人民陪审员 朱文良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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