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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京0102民初28749号

裁判日期:2017-12-25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铁骆驼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1幢727室,而非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光耀东方广场N座727室,法定代表人:马亦栋,股东:翟苹、马亦栋,经营范围为:机械电子设备的技术开发;销售机械设备;市场调查;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营业性演出);代理、发布广告;技术服务。

原告:薛艳明,男,××××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吴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义龙,北京代木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铁骆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惠东路5号院3号楼801。
  法定代表人:马亦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艳明与被告北京铁骆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骆驼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薛艳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2.请求被告退还设备款29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广告了解到被告“铁骆驼”加盟模式,于2015年6月17日与被告签订《合同书》,购买了被告的蓄电池修复检测设备,约定原告可以使用带有铁骆驼商标的宣传单、门牌广告等进行市场宣传,同时原告须根据被告的开店运营指导方案,实行店面综合经营的运营模式。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在使用被告的蓄电池修复检测设备修复蓄电池后,客户很快就投诉,反映蓄电池修复根本没有作用,要求原告退款,大量的投诉退款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经了解,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提供《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2条所列的全部信息,没有成熟的经营模式,也不符合“两店一年”的规定,同时被告提供的蓄电池修复检测设备的实际使用效果与宣传存在巨大的差距,根本起不到修复作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设备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情况

2015年6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

第一条合同标的:蓄电池修复检测设备买卖合同

1.1…乙方同意向甲方购买、且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售蓄电池修复检测设备(以下简称合同设备);

1.2甲方运往乙方处的设备,甲方负责合同设备的前期调试、发货物流、售后服务工作;

第二条合同设备型号价格

2.1合同设备的型号为:TLT-665JD型(赠88D一台),设备的价格为29800元,每年同时一次性缴纳品牌使用管理费(空白处斜杠)元整,合同总计价格为29800元;

第三条乙方区域登记

3.1乙方经营地址登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乙方可免费使用带有铁骆驼商标的宣传单、门牌广告等进行市场宣传。甲方免费给予乙方提供统一的门店广告牌标示,乙方须按照甲方的要求统一悬挂门店广告牌标示,乙方仅需告知甲方门店广告牌标示尺寸数据即可;

3.2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教授乙方相关的蓄电池修复设备技术,同时根据乙方的需求,甲方可免费给予乙方电动车维修技术的培训,并提供“铁骆驼”牌蓄电池或其他品牌蓄电池的进货渠道,以及新电动车进货渠道等附加服务,以满足客户综合经营的需求…;

3.3乙方须根据甲方的开店运营指导方案,实行店面综合经营的运营模式进行对外营业自负盈亏……。

3.4乙方在经营期间,根据发展要求可向甲方提出申请,将其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在甲方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宣传,以支持乙方的发展……。

第七条商业提示

7.1甲方的宣传文字、图片、音像等不作为甲、乙双方的要约条件,在甲方说明中所展示的各种宣传资料不作为本合同的相关事项或条款补充,并不是对乙方经营事业获得的承诺。

7.3本合同有效期为壹年。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在于:特许人拥有经营资源,既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特许人原始取得或经受让取得经营资源,或者取得包括再许可权在内的经营资源独占使用权的,可以视为拥有经营资源;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的经营模式(统一形象标志、统一经营管理、统一品牌)下使用经营资源;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的合同标的是蓄电池修复检测设备的买卖;第二条约定的是合同设备型号价格;未约定交纳品牌使用管理费。涉案合同中并无明确知识产权授权条款。合同3.1条虽然约定乙方可免费使用带有铁骆驼商标的宣传单、门牌广告等进行市场宣传,但该约定是品牌的市场宣传,并不是被告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原告使用。合同3.2条约定的是被告教授原告相关的蓄电池修复设备技术、电动车维修技术及不同种类商品、不同品牌蓄电池的进货渠道等附加服务,结合合同3.3条,被告的开店运营指导方案是实行店面综合经营的运营模式,也就是说被告未要求原告统一形象标志、统一经营管理、统一品牌,加之合同第7.1条甲方的宣传文字、图片、音像等不作为甲、乙双方的要约条件,在甲方说明中所展示的各种宣传资料不作为本合同的相关事项或条款补充,并不是对乙方经营事业获得的承诺的约定,故被告并未授权原告使用特定的经营模式。

最后,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在经营期间,可向被告提出申请,将其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在被告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宣传。但该约定的目的仅为支持原告的经营发展,并不属于对原告授权使用经营资源、经营模式的确认。故本案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综上,鉴于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其所立案由不符,且原告坚持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由起诉,故本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可以其他法律关系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薛艳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温同奇
人民陪审员    杨晓虹
人民陪审员    霍艳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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