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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仁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赣1024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2017-10-1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崇仁县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天下经纬(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北小马厂6号601室,法定代表人:廖小军,股东:廖小军、方亮,经营范围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营业性演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承办展览展示活动;企业策划;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经济贸易咨询;销售玩具、日用杂货、工艺品、纺织品、服装鞋帽、五金交电、家用电器、电子产品、体育用品。

原告:马崇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茶花,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告:廖小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高田,江西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崇艳与被告郑晖、廖小军清算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7年2月3日以(2016)赣1024民初10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马崇艳的起诉。2017年3月23日,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赣10号终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4民初108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崇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茶花,被告郑辉、廖小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高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崇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申报债权损失38800元;2.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9400元;3.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608元;4.要求被告赔偿物流货运费420元;5.要求被告承担债权利息损失,赔偿原告自2015年7月27日至获得债权损失赔偿之日的利息损失2328元(暂计至2016年7月25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原告马崇艳与北京安迪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迪公司)签订特许经销合同书,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止,合同约定马崇艳向安迪公司缴纳合同款38800元,安迪公司首批赠送价值6000元产品,以后马崇艳每进货20000元,则奖励1000元返利。安迪公司负责配货及调换滞销产品,提供管理及培训支持,授权使用字号、标识、标志,其后原告缴纳了38800元特许费,2015年4月28日,安迪公司因决议解散而发布注销公告,2015年5月4日清算组在海淀工商局备案,清算组成员为廖小军及郑晖,2015年7月27日安迪公司注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原告认为,安迪公司与原告达成特许经销协议,应在合同期内履行合同义务。安迪公司在合同期开始前已进入清算。并在合同期内注销,不具备履约能力,原告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享有解除合同返还合同费用的权利,但因被告未履行清算告知义务,致使原告未能申报债权,侵害了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郑晖、廖小军辩称,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交通费票据,其中飞机票系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生效之前发生的,不是处理合同纠纷所产生的费用,故不予认定,飞机票之外的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实系处理合同纠纷所产生的费用,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2被告提供德宇物流货物运输凭证及货物清单,拟证明发送价值6199元的货物给原告,原告提出只收到6145.5元的货物,由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未提出反驳证据,故认定货物价值为6199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安迪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由廖小军与郑晖共同出资组建,于2004年11月23日登记注册,注册资本1000000元,廖小军任负责人。2015年4月28日,北京安迪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发布注销公告,该公告载明:依据相关规定,经公司投资各方讨论通过,决定注销本公司。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各项税款及职工工资已结清,已于2015年4月28日至北京晨报报纸上发布注销公告。清算组成员:廖小军、郑晖,其中廖小军系清算组负责人。2015年7月27日,北京安迪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注销。2015年6月15日,马崇艳与北京安迪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定金协议,约定:马崇艳预交定金500元并在2015年6月17日前补钱款,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如马崇艳在约定时间内无法补齐余款,北京安迪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所收定金不予退还。同日,马崇艳向北京安迪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交付定金500元。2015年6月17日,马崇艳向北京安迪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交付项目款38300元。2015年6月17日,马崇艳与北京安迪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由马崇艳向北京安迪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38800元,北京安迪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向马崇艳提供稀奇古怪系列产品,合同有效期1年即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止。之后,北京安迪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向马崇艳发送价值6199元的货物,马崇艳于2015年6月27日收到该批货物。

本院认为,原告与北京安迪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稀奇古怪产品销售合同书》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虽然北京安迪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处于清算期,但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合同为有效合同。现北京安迪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丧失主体资格,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应终止合同的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稀奇古怪产品销售合同书》经营期限为1年,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两被告在明知公司尚有未履行完毕的《稀奇古怪产品销售合同书》,债权债务尚未清理完毕的情况下,未将该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注销了北京安迪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廖小军、郑晖应赔偿马崇艳因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而给马崇艳造成的经济损失。

对马崇艳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返还未继续履行的标的款,原告共计支付38800元,扣减已收取6199元货物,两被告需返还合同标的款32601元;2.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两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9400元,由于清算组未对本案中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北京安迪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已被注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构成违约,根据《稀奇古怪产品销售合同书》中违约金条款:“违约金为本合同标的额总额的二分之一”,确定违约金为19400元(38800元÷2=19400元),该违约金条款系双方自行约定,也系北京安迪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应预见其造成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9400元依法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被告需返还货运费420元,由于双方签订合同后履行部分合同,该货运费系履行合同所产生的费用,故被告不需返还,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328元,由于已有违约金对原告损失进行补偿,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小军和郑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马崇艳返还合同标的款32601元及违约金19400元;
  二、驳回原告马崇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9元,由被告廖小军和郑晖负担1100.9元,由原告马崇艳负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敏伟
审 判 员  甘志强
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廖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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