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2民终9568号
裁判日期:2016-11-3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味香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东街东侧石景山游乐园塞纳左岸风情街25-27号,法定代表人:王俊霞,股东:姚建锋、王俊霞,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演出除外);承办展览展示;企业形象策划;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投资咨询;销售机械设备、五金交电、厨房用品、卫生间用具;餐饮服务(不含烧烤、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7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味香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鱼一哥”第11719460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但北京味香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鱼一哥”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味香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梅市口路北京新丰汽车驾驶学校院内6号-1,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3号3.4号楼3-1幢2层。
负责人:邓秦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素,北京市中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力彦,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利强,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味香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味香情丰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力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商)初字第19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味香情丰台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付力彦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付力彦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本合同无法履行是付力彦自身无法办理营业执照造成的。一审法院认为火锅店经营手续因店面面积等问题未获准许,火锅店不能合法经营,双方均有责任,无事实依据。双方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付力彦确定店址,味香情丰台分公司仅存档备案。付力彦在选址时应当考虑相关营业资质是否准许的问题,而味香情丰台分公司不实际参与付力彦的经营,对选址是否能办理相关营业执照,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付力彦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二、一审法院认定味香情丰台分公司未履行培训技术人员的义务,无事实依据。且对于技术人员的培训与否并不是付力彦主张的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通过行政机关的处罚认定,结合付力彦不断更换设备及食材配料的事实可以看出,付力彦已实际经营,并在经营过程中与味香情丰台分公司就更换设备及食材配料问题多次沟通。付力彦实际经营的事实,证明付力彦已通过培训获得技术支持。
付力彦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付力彦不同意味香情丰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付力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合作协议;2、味香情丰台分公司返还财产15万元,赔偿损失25万元;3、味香情丰台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5日,甲方味香情丰台分公司与乙方付力彦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在合作地经营甲方所有的“鱼一哥宝塔锅王火锅店”项目相关产品及餐饮技术使用;乙方的经营地址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乙方签约时按五星店一次性支付甲方投资费用(培训费、技术转让费、配套设备费、甲方运营管理费等)158000元;签约后方可参加甲方的餐饮技术培训,此合作费用不退还;乙方确定店址前,须向甲方申报核实后方可;甲方对乙方在经营场所的装饰、陈列和形象标识系统(CIS)应用的规划安装有建议权;甲方为乙方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的系统餐饮技术培训和配送相应的设备;甲方为乙方免费培训二名技术人员,并颁发结业证书;本协议经双方签字,乙方向甲方交纳费用即告生效;本协议有效期一年,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赔偿损失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另按本协议约定的投资费用的30%计算赔偿,除此以外不再计算其他损失,也不得提出其他要求;争议的解决方法,可向签约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等。
签约后,付力彦支付味香情丰台分公司投资费用158000元,并承租北京市昌平区良庄路6号楼1层106房(面积176.3平方米)作为火锅店经营地址。味香情丰台分公司对此地址未提出异议。
2013年11月13日,味香情丰台分公司向付力彦承租的经营地址提供了如下设备:二人桌2张、四人桌8张(2张用电)、六人桌7张、十人桌3张、宝塔锅10个、鸳鸯锅5个、杠杆锅5个、烧烤夹20个、漏勺20个、汤勺20个、三件套20套、蘸料桶12个、吊旗350个、海扳15张、时尚菜谱20本、收银机1台、用餐餐具100套、菜品盛具50套、出票打印机1台、会员卡300张、工服15套、胸卡30个、抽纸盒18个、牙签盒20个、烟灰缸20个、开瓶器20个、煨鱼机1台、高汤机1台、电饼铛1台、卧式两开门工作台1台、刨冰机1台、立式四开冰(冷冻)1台、冰激凌机1台、奶茶桶2个、酱卤桶1个、电炸炉1台、烤箱1台、立式两开冰(冷藏)1台、切片机1台。2013年12月6日,味香情丰台分公司向付力彦更换了如下设备:卤桶1个、烤箱1台、切片机1台、双炸炉1台、煨鱼机1台、吊汤炉1台;另外提供了榨汁机1台、水晶锅2个。庭审中,付力彦申请辽宁省北镇市公证处进行了保全物证,位于北镇市沟帮子镇废品家属楼1号楼东数第1车库物品有:火锅餐桌底座1个(木质、150×80)、火锅餐桌底座1个(木质、120×80)、大理石桌面1个、电炸炉1个、多功能煮面机1个;位于北镇市沟帮子镇废品家属楼6单元-7单元之间仓库物品有:菜谱1个、卤素光波(电陶)炉1个、授权专营店牌1个、女士工作服上衣4件、男士工作服上衣11件、围裙21件、东贝冰淇淋机1台、科顺榨汁机1台、台式电饼铛1台、水晶锅2个、刨冰机1个、保温冷热饮桶1个、豪华型燃气火锅炉4个、电热食品烤炉1个、大理石桌面1个。诉讼中,付力彦不同意对缺损部分设备的价值进行评估,表示如果退货按照清单如数退还,缺少的物品愿意补足。
2013年11月13日,味香情丰台分公司向付力彦提供如下配料:茶树菇排骨汤粉1箱(2kg×10袋、784元/件、金额784元),白灵乌鸡汤粉1箱(2kg×10袋、784元/件、金额784元),鲜味+2号1箱(1kg×10袋、1190元/件、金额1190元),增香+1号1箱(1kg×10袋、1750元/件、金额1750元),新奥尔良腌料1箱(2kg×10袋、364元/件、金额364元),香辣腌料1箱(2kg×10袋、364元/件、金额364元),香辣锅底5箱(450g×40袋、532元/件、金额2660元),麻辣锅底5箱(450g×40袋、532元/件、金额2660元),清汤滋补锅底5箱(500g×40袋、532元/件、金额2660元),老母鸡汤锅底3箱(1kg×20桶、910元/件、金额2730元),一品藤椒锅底5箱(450g×40袋、560元/件、金额2800元),踏青绿源锅底5箱(450g×40袋、546元/件、金额2730元),番茄红汤锅底2箱(500g×40袋、468元/件、金额936元),鸡骨高汤1箱(1kg×20桶、980元/件、金额980元),鸭骨高汤1箱(1kg×20桶、980元/件、金额980元),牛骨高汤1箱(1kg×20桶、980元/件、金额980元),猪骨高汤1箱(1kg×20桶、980元/件、金额980元),菌王酱料1箱(2.5kg×8桶、416元/件、金额416元),五香牛肉酱1箱(2.5kg×8桶、416元/件、金额416元),香辣酱1箱(2.5kg×8桶、416元/件、金额416元),百味酱1箱(2.5kg×8桶、416元/件、金额416元),酱王酱1箱(2.5kg×8桶、416元/件、金额416元),辣味豆酱1箱(2.5kg×8桶、416元/件、金额416元),青椒酱1箱(2.5kg×8桶、416元/件、金额416元),鱼味酱1箱(2.5kg×8桶、416元/件、金额416元),香辣豆豉1箱(2.5kg×8桶、416元/件、金额416元),菜扫光1箱(2.5kg×8桶、416元/件、金额416元),YYG香辣腌料1箱(2kg×10袋、364元/件、金额364元),YYG香锅酱料1箱(2.5kg×8桶、980元/件、金额980元),YYG香辣专用油1箱(1kg×20桶、980元/件、金额980元),宽粉圈1件(1.5kg×5袋、450元/件、金额450元)。以上合计金额33266元,其中赠送23000元,付力彦支付10266元。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村进行了现场勘验,经查看,2013年11月13日《北京味香情公司鱼一哥配料单(一)》(共2页)中缺少的配料包括:增香+1号2袋、香辣锅底5袋、麻辣锅底10袋、清汤滋补锅底5袋、老母鸡汤锅底2桶、鸡骨高汤2桶、鸭骨高汤2桶、牛骨高汤1桶、猪骨高汤2桶、香辣酱1桶、酱王酱2桶、宽粉圈1件。以上配料折款1656元。
2013年12月1日,付力彦收到味香情丰台分公司支付的3万元,并出具收条:今收到人民币三万元,此款作为公司对本店的扶持基金,本人付力彦保证认真经营,不再因公司物流配送不畅或其他原因与公司产生经济纠纷或索要赔偿。
付力彦在办理火锅店相关经营手续中,因店面面积小等问题而未获批准。2014年3月4日,北京市昌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昌平区良庄路6号楼1层106房鱼一哥宝塔绿色火锅店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擅自经营的行为进行了查处,并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此后,付力彦向味香情丰台分公司提出合作协议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要求返还加盟费用、赔偿损失,并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仲裁协议,双方当庭达成一致,约定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庭审中,付力彦对味香情丰台分公司提交的《北京鱼一哥技术培训通知》上“付力彦”签字是否为其亲笔书写申请鉴定。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确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北京鱼一哥技术培训通知”上“学员(签字)”处的签名字迹“付力彦”与样本上付力彦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付力彦与味香情丰台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合同约定,店址由双方确定;本案中,火锅店经营手续因店面面积等问题未获准许,火锅店不能合法经营;双方对经营资质未能取得的后果均有责任。另外,味香情丰台分公司提交的《北京鱼一哥技术培训通知》上“付力彦”签字经鉴定不是付力彦书写,故味香情丰台分公司未履行为付力彦培训技术人员的义务。综上,付力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确认。
合同解除后,付力彦支付的投资费用158000元,味香情丰台分公司应退还;付力彦支付的配料费10266元,扣除缺少部分的折款1656元,即8610元,味香情丰台分公司应退还;味香情丰台分公司支付付力彦的扶持基金3万元,付力彦应退还。综上,味香情丰台分公司退还付力彦款项136610元。味香情丰台分公司向付力彦提供的设备,付力彦应返还。味香情丰台分公司向付力彦配送的配料,付力彦应返还,并由味香情丰台分公司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赔偿损失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另按本协议约定的投资费用的30%计算赔偿,除此以外不再计算其他损失”,付力彦要求的损失,按照上述方法计算为47400元,此部分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付力彦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于2014年4月22日解除;二、北京味香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付力彦投资费用136610元;三、北京味香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付力彦损失47400元;四、付力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北京味香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如下设备:二人桌2张、四人桌8张(2张用电)、六人桌7张、十人桌3张、宝塔锅10个、鸳鸯锅5个、杠杆锅5个、烧烤夹20个、漏勺20个、汤勺20个、三件套20套、蘸料桶12个、吊旗350个、海扳15张、时尚菜谱20本、收银机1台、用餐餐具100套、菜品盛具50套、出票打印机1台、会员卡300张、工服15套、胸卡30个、抽纸盒18个、牙签盒20个、烟灰缸20个、开瓶器20个、煨鱼机1台、高汤机1台、电饼铛1台、卧式两开门工作台1台、刨冰机1台、立式四开冰(冷冻)1台、冰激凌机1台、奶茶桶2个、酱卤桶1个、电炸炉1台、烤箱1台、立式两开冰(冷藏)1台、切片机1台、榨汁机1台、水晶锅2个;五、付力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北京味香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如下配料:茶树菇排骨汤粉1箱(2kg×10袋、784元/件),白灵乌鸡汤粉1箱(2kg×10袋、784元/件),鲜味+2号1箱(1kg×10袋、1190元/件),增香+1号1箱(1kg×10袋、1750元/件、少2袋),新奥尔良腌料1箱(2kg×10袋、364元/件),香辣腌料1箱(2kg×10袋、364元/件),香辣锅底5箱(450g×40袋、532元/件、少5袋),麻辣锅底5箱(450g×40袋、532元/件、少10袋),清汤滋补锅底5箱(500g×40袋、532元/件、少5袋),老母鸡汤锅底3箱(1kg×20桶、910元/件、少2桶),一品藤椒锅底5箱(450g×40袋、560元/件),踏青绿源锅底5箱(450g×40袋、546元/件),番茄红汤锅底2箱(500g×40袋、468元/件),鸡骨高汤1箱(1kg×20桶、980元/件、少2桶),鸭骨高汤1箱(1kg×20桶、980元/件、少2桶),牛骨高汤1箱(1kg×20桶、980元/件、少1桶),猪骨高汤1箱(1kg×20桶、980元/件、少2桶),菌王酱料1箱(2.5kg×8桶、416元/件),五香牛肉酱1箱(2.5kg×8桶、416元/件),香辣酱1箱(2.5kg×8桶、416元/件、少1桶),百味酱1箱(2.5kg×8桶、416元/件),酱王酱1箱(2.5kg×8桶、416元/件、少2桶),辣味豆酱1箱(2.5kg×8桶、416元/件),青椒酱1箱(2.5kg×8桶、416元/件),鱼味酱1箱(2.5kg×8桶、416元/件),香辣豆豉1箱(2.5kg×8桶、416元/件),菜扫光1箱(2.5kg×8桶、416元/件),YYG香辣腌料1箱(2kg×10袋、364元/件),YYG香锅酱料1箱(2.5kg×8桶、980元/件),YYG香辣专用油1箱(1kg×20桶、980元/件),味香情丰台分公司收到上述配料后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六、驳回付力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味香情丰台分公司与付力彦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
根据合同约定,乙方(付力彦)确定店址前,须向甲方(味香情丰台分公司)申报核实后方可。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后,付力彦除支付味香情丰台分公司投资费用158000元外,向案外人支付租金承租了北京市昌平区良庄路6号楼1层106房(面积176.3平方米)作为火锅店经营地址,并开始装修。味香情丰台分公司对此经营地址未提出异议。后火锅店营业执照因店面面积等问题未获准许,火锅店未能合法经营。付力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付力彦的损失,味香情丰台分公司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扣除味香情丰台分公司已支付给付力彦的费用外,判决味香情丰台分公司退还付力彦投资费用,并赔偿付力彦投资费用的30%的损失47400元并无不当之处。
付力彦确已进行试营业,但进行试营业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付力彦已通过味香情丰台分公司培训获得技术支持。味香情丰台分公司提交的《北京鱼一哥技术培训通知》上“付力彦”签字经鉴定不是付力彦书写,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味香情丰台分公司未履行为付力彦培训技术人员的义务,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味香情丰台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北京味香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丽
审判员 罗珊
审判员 郭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