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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民初57450号

裁判日期:2017-08-3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中国易物天下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大陆运营主体为易物恒通(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易物恒通(北京)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12号1号楼6层606室,法定代表人:侯敏,股东:侯影、侯敏,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投资咨询;投资管理;会议及展览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经济贸易咨询;技术推广服务;教育咨询(不含出国留学咨询及中介服务);劳务派遣;销售文具用品、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日用品、体育用品、仪器仪表、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服装、建材、金属材料、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预防保健(不含诊疗);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电子公告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8年8月30日);出版物零售;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开展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活动;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对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出版物零售以及)。

原告万美华,女,××××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
  委托代理人任健,北京翱翔(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越,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物恒通(北京)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12号1号楼6层606室。
  法定代表人侯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郜丹,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雅,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万美华与被告易物恒通(北京)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物恒通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青、闫伟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美华委托代理人任健、董越,被告易物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郜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万美华起诉称:2013年初,万美华参加了易物恒通公司区域事业部举办的总裁见面会,会上易物恒通公司宣传其经商务部备案并唯一许可的特许经营网络平台,其集团公司注册资金6000万元,公司资产总额达5亿。其后,在万美华获得的易物恒通公司诚信商宣传片、培训手册、企业文化刊、易物天下网站资料中,均有对易物恒通公司及其经营模式的如下宣传:“中国首家企业家易物平台”、“中国第一个真正企业级易物交易网络平台”、“易物天下由以下部分共同组成:易物恒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易物天下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易物天下(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易物恒通(北京)国际投资公司、易物天下(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注册资金总额达6000万元人民币,公司资产总额已达6000万、资产总额过6亿”,“最具投资价值项目”、“可以帮助企业突破100倍收益”、“一秒钟清理库存,自动匹配百万客户,共享百万企业资源”、“可让企业起死回生,以物易物可产生爆炸利润”等。根据上述易物恒通公司的宣传行为,万美华相信了易物恒通公司的公司实力、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并于2013年6月20日,与易物恒通公司签订《易物天下合作联盟合同书(易网商事业部专用)》。万美华交纳了品牌及相关权利使用费350万元,保证金2万元,服务费5万元,合计357万元费用,与成为易物恒通公司设立的易物天下电子商务平台的安徽省事业部。签约后,万美华为履行合同,于2013年8月30日成立合肥易富来网络科技公司,虽易物恒通公司未按约入股51%,但其后万美华都与易物恒通公司联合经营,并没有按特许经营模式进行彼此分离的独立经营。双方《联盟合同书》合同关系应属合作合同中的联营合同,这一合同性质在袁建东与易物恒通公司诉讼案中已由法院认定。万美华签约后,多次参加易物恒通公司及区域事业部举办的各项活动,万美华逐渐发现易物恒通公司的各项宣传存在缺少事实依据,经营没有相应企业资源共享,公司注册资金和资产总额存在严重不实,经营模式也与宣传的“以物易物”获取利润严重偏离。特别是2015年12月17日央视CCTV13《新闻周刊》播出的““演”出来的招商会”,对易物恒通公司虚假宣传做了公开报道。至此,万美华确信易物恒通公司的宣传存在欺诈,故万美华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联盟合同书》,要求易物恒通公司返还万美华品牌及相关权利使用费350万元、保证金2万元、服务费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易物恒通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联盟合同书》已于2015年10月15日解除,因此万美华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且易物恒通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易物恒通公司不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告知对方虚假情况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作出决定。易物恒通公司在商务部有合法备案,注册资本是11700万元,是以物易物的交换平台。对于对方提交的央视的报道,相关记者受与易物恒通公司有矛盾的人的诱导,作出了不实报道,现央视的视频已经撤下。工商局的说明也能证明易物恒通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到目前为止万美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易物恒通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对方所提供的证据都在易物恒通公司签订合同书之后,因此她的意思表示不是基于上述宣传。央视报道后易物恒通公司跟万美华沟通,她也跟其他的易物恒通公司的合作者沟通过认为易物恒通公司没有欺诈,万美华并做出了书面的说明。万美华实际上是恶意诉讼,其没有任何损失,万美华与易物恒通公司是共同经营的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成本。即使对方有撤销权,也超过了除斥期间。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甲方易物恒通公司与乙方万美华签订《易物天下合作联盟合同书(易网商事业部专用)》,约定:甲方拥有以物易物经营体系并搭建《易物天下》电子商务平台,发起成易物天下合作联盟,易物恒通(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物天下网”)系易物天下合作联盟的运营商。乙方自愿申请成为联盟商,合作经营以物易物业务。“易物天下网”由易物恒通公司运营、域名为WWW.i1515.COM的网站。易物天下商品“指以甲方通过网站展示并供易物的商品和服务。“易网商”指同意参加联盟合作,签署并遵守本合同,完成联盟合作事务并具备履行联盟合作所需的相应资质和能力的限于线上线下交易的经营者。“品牌及相关权利使用费”是指甲方将其易物天下商标权及其他专属权利通过本合同约定授权给乙方使用所获得的费用。服务费是指网站平台服务、服务器提供及维护、网站技术升级,人工服务等。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6月8日起,合同期满双方协商一致的可续期。服务费乙方应每年向甲方支付服务费5万元,乙方应当自合同签订3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品牌及相关权利使用费350万元,乙方应一次性缴纳保证金2万元,保证金与本合同约定的第一年服务费及品牌及相关权利使用费同时交纳。乙方的权利范围为安徽省事业部。乙方承诺赠与甲方51%的股权并确保甲方不承担补交出资义务,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60日内完成相关工商登记手续。2013年5月10日,万美华与易物恒通公司针对安徽省内各地级市销售区域签订了10份《易物天下合作联盟合同书》。

上述合同签订后,合肥易富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易物恒通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350万元、保证金2万元、服务费5万元,共计357万元。

2015年10月15日,甲方易物恒通公司与乙方万美华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解除双方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联盟合同书》达成协议如下: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原协议,原协议解除后,乙方对其在履行原合同过程中获悉或者掌握甲方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未经甲方重新授权,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从事以物易物的经营活动,本协议生效后,原协议作废,双方再无任何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庭审中,万美华亦提交了易物集团的网站资料、企业刊物、培训资料、总裁见面会、央视报道等用以佐证易物恒通公司涉嫌虚假宣传。易物恒通提交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针对案外人袁建东举报其涉嫌欺诈的调查报告载明:执法人员未发现能够证明当事人存在入门费逐级返利的违法依据,你公司关于当事人涉嫌传销式加盟的举报不能成立,以现有材料看,你所举报虚假宣传的行为主体并非当事人,应涉及其他实际行为主体,是否构成虚假宣传违法行为,将另行调查。

另查,万美华及合肥易富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万美华或合肥易富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易物天下联盟商于2013年6月8日通过与易物恒通公司签订《联盟合同书》本人/公司在此确认,已经向易物恒通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品牌费、保证金等费用。易物恒通公司向本人/公司开具了发票。同时通过www.i1515.com线上平台认可并确认了《用户注册协议》,成功注册联盟商用户,享有合同约定的线上线下的权利……本人/本公司认为易物恒通公司未向联盟商作虚假的宣传,央视报道中有关易物恒通公司招商虚假宣传、欺诈加盟商的内容并不属实。本人/本公司认为易物恒通公司现有商业模式不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不是传销行为。本人/本公司作为联盟商将依约履行联盟商的合同义务,依约享受联盟商的合同权利。

上述事实,有《易物天下合作联盟合同书》、付款凭证发票、易物各公司工商信息资料、网站公正资料、企业刊物、培训资料、报道视频、工商局报告、易物天下集团资本统计及执照、审计报告、公证书、线下活动照片、企业证书、民事裁定书、网页截图、证明材料、公证书、声明、解除合同协议及当事人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万美华与易物恒通公司之间于2013年6月8日签署了《联盟合同书》,但该协议已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10月15日签署了《解除合同协议》,解除了上述《联盟合同书》。本案中,万美华现请求撤销2013年6月8日签署的《联盟合同书》,该合同已经解除,不在具备撤销的事实基础,故本院对其要求撤销上述《联盟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万美华基于撤销合同基础上要求返还品牌及相关权利使用费350万元、保证金2万元、服务费5万元,属于撤销合同后的法律后果,该请求没有法律基础,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签署了解除合同协议,该协议中未对费用的返还作出明确约定,双方若对于解除后的相关后续权利产生争议,可另案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美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六百八十元,由原告万美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阳
审判员     田 青
审判员     闫伟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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