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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12民初3221号

裁判日期:2018-02-0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豪斯德尔(武汉)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7日,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金银湖路9号金盛国际家居A02(11),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廖建华,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装饰材料,五金,集成吊顶,照明器具,卫浴洁具,建材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豪斯德尔(武汉)建材有限公司虽已注册“豪斯德尔”第18559538号第19类树脂复合板商品商标,但豪斯德尔(武汉)建材有限公司和“豪斯德尔”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葛谟保。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朝晖,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豪斯德尔(武汉)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蓉,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冶。

原告葛谟保诉被告豪斯德尔(武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斯德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贾继祠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谟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朝晖,被告豪斯德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谟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16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98,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区域经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在湖北省通城经销被告产品,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98,000元,后来由于对交纳保证金的条款双方存在争议,双方口头约定将交纳保证金改为购买98,000元的产品,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货款98,000元的收条。合同签订前后,被告口头承诺如果合作成功免费为原告装修样板间并免费送30,000元的产品。时至今日,经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方多次催促,被告就样板间只发来了部分产品,导致被告承诺免费装修的样板间一直没有装修完成,被告也未向原告发送98,000元项下的任何产品。在门店装修过程中,原告共支付三位木工工资8,000元,导致相继辞掉原工作欲与原告共同经营的原告妻儿在家待业,原告妻子辞职前在通城县东方幼儿园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误工七个月损失为140,00元;原告儿子辞职前在深圳京旷电子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3,000元,误工七个月损失为21,000元;店面一直无法开张营业,造成原告可得利益损失7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被告豪斯德尔公司辩称,原告葛谟保请求解除区域经销合同书属违约在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应向原告退回9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0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原告葛谟保、被告豪斯德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葛谟保提交的区域经销合同书、王××名片及被告豪斯德尔公司提交的提货单两张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葛谟保提交的收条有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录音及微信记录能够反映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务工证明实为原告主张其聘请木工工作的支付证明,但三证明人并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无收付款凭证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案外人葛××的离职证明上离职原因不明,不能证明其离职的原因是为了与原告共同经营被告的产品,案外人葛××的辞职证明虽写明了离职原因,但同葛××的离职证明一样,均无其他证据印证两人的收入,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明任何身份证据证明此二人确系其妻儿,故本院对两份证明不予确认;被告豪斯德尔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系其单方制作,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案件主要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0日,原告葛谟保(乙方)与被告豪斯德尔公司(甲方)签订区域经销合同书,约定“第二条:经营范围、经营店址、经营期限2-1、经营区域:乙方同意并接受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区(县)为其经营区域。乙方只能在此区域内作为批发商销售甲方提供的‘豪斯德尔’产品,及以后由本公司引进和研发新产品,将该产品销售给该区域内的终端零售商并由终端零售商以零售的形式按甲方要求供给下属经销商从事货品终端零售,乙方不能超越经营区域以变相或类似变相的形式跨区域销售。2-2、经营期限:乙方的经营期限与本合同的有效期一致……第三条:合作条件3-1、履约保证金: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玖万捌仟元。3-2、乙方向甲方支付完履约保证金后,甲方向乙方提供玖万捌仟元的‘豪斯德尔’产品,按甲方统一制定的折扣价;同时甲方免费向乙方赠送相应配套开业用品(合同附件一)……第五条:货物的进货、订单、供应5-1、产品进货: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后,后续进货按甲方统一制定的全国市场价格计2.8折执行。特价商品和促销商品除外,及乙方特殊订制的产品不按折扣执行……第九条:其他:合同效力、免责、争议、期限等9-1:合同解除条件: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不作告知合同自动解除……9-5、本合同期限为壹年,即从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止。合同期内,乙方如无违约行为,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可申请续签。9-6、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自乙方交付完履约保证金之日起生效……”,合同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被告豪斯德尔公司向原告葛谟保开具98,000元的收据一张,收款事由为“货款”。

2017年3月5日、3月14日,被告豪斯德尔公司向原告葛谟保发送若干产品,原告葛谟保签收并提货,两张提货单分别显示:货物名称线材、数量18;货物名称墙板19配件8、数量27。

2017年2月上旬至4月中旬,原告葛谟保多次催促被告豪斯德尔公司向其发送免费装修门店的材料和价值98,000元的进货,被告豪斯德尔公司张姓、魏姓工作人员一直表示在商量、准备。

2017年4月14日,原告葛谟保方派员与被告豪斯德尔公司工作人员王××商谈合同履行事宜,商谈中王××表示由被告免费为原告提供装修店面的材料,装修人员由原告聘请,被告赠送原告30,000元的产品,双方还就装修店面的选材、价格等进行了商谈。

原告葛谟保于2017年8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原、被告坚持诉、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葛谟保与被告豪斯德尔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合同书约定了98,000元为履约保证金,但从签订合同在先,履行合同在后的常识判断,形成时间在后的被告出具的收条清楚载明了98,000元为货款,本院认为此与原告提交的录音和微信记录记载的被告为原告免费提供装修店面材料和提供额外的30,000元货物一致,属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变更,上述内容共同组成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葛谟保向被告豪斯德尔公司支付货款98,000元后,被告豪斯德尔公司有依约提供货物和装修店面材料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而审理中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仅为两份提货单,并称两份提货单上载明的货物价值超过90,000元,而原告认为仅收到价值10,000元左右的货物,本院认为该两份提货单仅反映了供货数量,而并未标明价值,且被告并未提交任何价格表,故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履行上述应尽的合同义务,此认定也与在发货后形成的录音和微信记录中反映的事实一致。虽然区域经销合同书并未约定被告履行义务的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葛谟保可随时就此主张权利,微信记录显示,原告葛谟保早在2017年2月就催促被告豪斯德尔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距离现今已近一年,故本院认为被告豪斯德尔公司系以其行为表示拒绝完全的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葛谟保有权解除其与被告豪斯德尔公司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豪斯德尔公司应向原告葛谟保退还货款98,000元。原告葛谟保要求被告豪斯德尔公司赔偿其损失10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葛谟保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判决解除区域经销合同书,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98,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被告豪斯德尔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且其未提交已发货物的具体价值,故本院对其已发货物不做判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葛谟保与被告豪斯德尔(武汉)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书;
  二、被告豪斯德尔(武汉)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葛谟保返还货款98,000元;
  三、驳回原告葛谟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3元,由原告葛谟保负担1,008元,被告豪斯德尔(武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继祠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俞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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