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初字第06107号
裁判日期:2014-06-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七区12号楼5层501,而非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总部基地十七区12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郝海江,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服务;企业策划;设计、制作广告;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企业管理服务;经济信息咨询;销售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汽车配件、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金属材料、建筑材料、工艺品、文具用品、体育用品、服装鞋帽。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凯时捷”第4类气体燃料商品商标,但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和“凯时捷”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陈金苟,男,××××年××月××日出生。
原告陈佳琦,男,××××年××月××日出生。
原告兼陈佳琦的法定代理人朱国芳,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卫峰,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七区12号楼5层501(园区)。
法定代表人郝海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勇,男。
原告陈金苟、陈佳琦、朱国芳与被告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启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苟、陈佳琦、朱国芳的委托代理人朱卫峰,被告恒大启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苟、陈佳琦、朱国芳诉称:2013年7月14日,陈×与被告恒大启圣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约定由陈×取得江苏省丹阳区域内的“凯时捷”产品的代理资格,但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陈×意外死亡。原告认为,作为陈×的合法继承人,因陈×的死亡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双方应当终止合同履行,被告所收取的代理费应当予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陈×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2、被告向三原告返还代理费36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恒大启圣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合同在陈×死亡以前已经终止,根据合同约定,陈×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我公司进货,也无情况说明,合同已自行终止,而且双方之间应为买卖合同关系,陈×向我公司交纳的36800元是代理费,陈×获得了丹阳市的代理权,产品是我公司免费赠送的,所以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被告恒大启圣公司(甲方)与陈×(乙方)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的代理费,是指乙方取得本合同约定区域范围内的代理经营资格权益的对价;乙方代理经营区域范围是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乙方只能在此区域内经营销售;乙方取得代理权益,须向甲方交纳36800元人民币的代理费,甲方收到代理费,合同方可宣告成立;本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7月14日到2014年7月13日止;甲方免费提供价值36800元产品供乙方作技术培训和产品演示,并提供有关安装技术、使用方法、市场拓展、产品推广等方面的指导;乙方依照县级代理商价格进货,具体价格以价格表为准,价格表作为附件具有与本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乙方取得经营权后连续三个月不进货,需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如乙方未提出书面情况说明,则甲方视乙方单方面自行退出,合同终止,甲方可在乙方区域内另行发展代理商”等。2013年7月14日和7月23日,陈×分两次向恒大启圣公司交纳了代理费36800元。合同签订后,恒大启圣公司向陈×发送了型号为GSM/GPS车辆定位监控系统及KSJ-909D的车管家产品共六套,该产品县级代理供货价格分别为380元、1342元,被告恒大启圣公司提供的产品配套规格表显示GSM/GPS车辆定位监控系统市场价值为1200元,KSJ-909D的车管家产品每套市场价值为4800元。此后陈×已经销售二套产品,还剩四套产品未销售。2013年12月28日陈×因意外死亡,其配偶为朱国芳,二人婚后生育一子陈佳琦,陈兵父亲陈金苟尚在,其母亲郭建英于2011年6月5日死亡。现原告陈金苟、朱国芳、陈佳琦来院起诉要求解除陈兵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退还代理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同书、收据、产品价格表、丹阳市公安局后巷派出所证明、丹北镇飞达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与被告恒大启圣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合同一方当事人陈×死亡,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陈×的法定继承人承受,考虑到本案原告陈金苟、朱国芳、陈佳琦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恒大启圣公司应向三原告返还陈兵已交纳的款项,三原告亦应将已收到的产品返还给恒大启圣公司,但考虑到被告赠送的产品仅剩余四套,且其中二套已经销售并获利,故本院将扣除其中二套产品的价款后退还剩余款项。
关于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终止条款,因该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具有免除被告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性质,故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故被告以此条款辩称合同已经终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陈兵与被告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于二O一三年七月十四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金苟、朱国芳、陈佳琦代理费三万三千三百五十六元。
三、原告陈金苟、朱国芳、陈佳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型号为KSJ-909D的车管家产品及GSM/GPS车辆定位监控系统四套。
四、驳回原告陈金苟、朱国芳、陈佳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元,由原告陈金苟、朱国芳、陈佳琦负担一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 爽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焦婷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京0106执异95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京0106执2257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京0106执2145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京0106执1919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京0106执1916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京0106执1917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京0106执1918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京0106执1915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京0106执1914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01893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5)丰执字第571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5)丰执字第1670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商)初字第19366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商)初字第17949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商)初字第17921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4)丰执字第6456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4)丰执字第5106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初字第08345号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007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初字第06107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丰民初字第16193号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065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