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08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2018-01-15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杭州糯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2日,注册地址为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4028号4号楼B座301室,法定代表人:朱直上,股东:朱直上、林锋、王飞翔,经营范围为:服务:企业管理咨询;网上销售:服装服饰、鞋帽、箱包、数码产品、电子产品、日用百货、玩具、家居用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糯米”第11448722号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商标注册人为北京糯米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而非杭州糯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朱直上,股东朱直上、林锋、王飞翔,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杭州糯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和“糯米”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博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杨冬梅、毛先敏(特别授权),浙江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糯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4028号4号楼B座301室。
法定代表人:朱直上。
原告张博文与被告杭州糯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5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博文起诉称:2016年5月初,原告在网上看到被告的网络服务代理加盟商广告,通过广告所提供的联系方式与被告取得联系。通过与被告的员工沟通,原告对被告的服务方式有了兴趣。原告先选择了一套价格较低的服务套餐,先于2016年5月12日支付了定金1500元,后于2016年5月13日支付了服务费4380元。因被告的员工又向原告推荐价位更高的服务套餐,原告又分别于2016年5月19日、2016年5月30日支付给被告4000元、10000元,并通过ATM机转账给被告592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5800元。后原告一直联系当时的工作人员要求双方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由于之前与原告联系的工作人员称已离职,被告未再安排工作人员联系原告并提供服务。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给原告服务费25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所签订的《合同》中对争议纠纷解决方式明确约定由被告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因被告住所地在杭州市,且杭州市仅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即杭州仲裁委员会,根据该约定能够确定仲裁机构为杭州仲裁委员会,故本院认为原告就本案纠纷应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博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启荣
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
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高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