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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苏8602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2017-10-1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诚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机场路2539号B5001房,法定代表人:张仙梅,股东:刘生祥、张仙梅,经营范围为:策划创意服务;软件服务;市场调研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贸易咨询服务;餐饮管理;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企业总部管理;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供应链管理;包装服务;酒店管理;市场营销策划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通用机械设备销售;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销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零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蔬菜批发;蔬菜零售;集装箱租赁服务;装卸搬运设备租赁;房屋租赁;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预包装食品零售;中餐服务;酒类零售;酒类批发;熟食零售;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冷热饮品制售;小吃服务;糕点、面包制造(不含现场制售);餐饮配送服务;快餐服务;肉制品零售;调味品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州诚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22146516号第43类快餐馆服务商标为“东食便当”而非“东时便当”。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诚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东时”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孙晓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跃,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诚聚百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程华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亮,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晓凤与被告南京诚聚百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诚聚百膳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跃、被告南京诚聚百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晓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费用1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编号MD-160035,约定原告签约时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投资费用120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合同协议书指定的企业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为原告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系统的培训;为原告培训2名技术人员;为原告提供长期的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等。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期、足额向被告支付投资费用后,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内容向原告提供任何被告应当承担的服务及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南京诚聚百膳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是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定、约定事由。双方仅为服务合同关系,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即使为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未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享有单方解除权,原告在签订合同后近一年的时间内才主张解除合同,对被告不公平;2.租赁店铺系原告的义务,在原告未找到合适的店铺或进入准营业阶段时,被告客观上不能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提供企业标识、经营管理规范、专业培训等义务,并非是被告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南京诚聚百膳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孙晓凤签订了涉案《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MD-160035,亦名《诚聚百膳餐饮合作协议书》,以下统一简称《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书》第一条协议定义约定:“鸣洞鸡排”服务体系是甲方运营并管理的餐饮销售和服务机构。第二条授权范围约定:1.甲方授权乙方在上海市黄浦静安区以“鸣洞鸡排”企业标识从事甲方提供的餐饮销售项目。乙方在确定经营地址当日向甲方书面备案。2.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使用甲方品牌跨越合作区域范围从事本协议指定项目或其他项目的经营。第三条投资费用的使用范围及支付方式约定:1.甲方持有企业标识的使用费;2.甲方系统的专业技术工艺培训费;3.甲方提供的运营指导、新品开发和其他服务费用;4.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鸣洞鸡排区代投资费用(含品牌使用、技术培训等)120000元。经由甲乙双方的正式确认,签约学习培训后,此费用不予退还;5.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每年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管理费5000元。第四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约定甲方的义务包括:1.提供本协议的指定企业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给乙方使用,2.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系统的培训,3.为乙方培训2名技术人员,4.为乙方提供长期的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16日止。

上述《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孙晓凤按照约定向被告南京诚聚百膳公司支付了投资费用120000元,被告就此出具了发票。原告收阅了被告提供的客户合同、项目《技术核心手册》及VI.SI光盘资料。直至诉前,原告未能找到合适的店面开店,亦未在被告处接受培训。

另查明,盐城诚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第19064558号第35类“鸣洞”注册商标以及第19064772号第43类“鸣洞”注册商标,注册日期均为2017年3月7日。盐城诚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注册日期当日出具授权书,将两商标授权本案被告南京诚聚百膳公司推广使用,授权类型为普通授权,期限自2017年3月7日至2027年3月6日止。

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客户资料收阅证明,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交聊天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其在签订合同后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但因原告原因一直未找到合适店铺,致使被告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鉴于该证据无原件予以核实,且无法确认沟通双方的身份,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2.被告提交门面照片两张、股权分配协议两份,拟证明其有两家“鸣洞鸡排”直营店。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看出被告参与经营。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鉴于无法确认门面照片与股权分配协议的对应关系,而股权分配协议中无法明确看出经营的是“鸣洞鸡排”品牌,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从涉案《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内容来看,南京诚聚百膳公司通过《合同协议书》将其享有权利的“鸣洞鸡排”企业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等经营资源许可原告孙晓凤使用,并要求原告按其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活动,同时向其支付相应的经营费用。可见,上述约定内容符合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涉案合同应属特许经营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由此可见,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是一项法定权利,其目的在于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被特许人一定的“冷静期”,该项权利不能通过合同的约定予以排除。故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虽未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及其行使期限,但仍不能排除原告孙晓凤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在双方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的履行状况,综合判断原告行使解除权是否属于“一定期限内”。本院认为,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本案中,原告直至诉前一直未开店,也未在被告处接受培训,被告亦未向原告提供运营指导或经营管理规范,故原告尚未实际利用被告的经营资源、开展特许业务,可以认为是在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内,此时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孙晓凤主张退还120000元投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已经对被特许人给予了较为充分的保护。但被特许人作为从事商业活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亦应保持基本且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盲目加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解除原告孙晓凤与被告南京诚聚百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MD-160035);
  二、被告南京诚聚百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晓凤返还涉案投资费用1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南京诚聚百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员  吴 刚
代理审判员  钟慧钊
代理审判员  朱思源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璐
书 记 员  孙云灿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
  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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