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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20102号

裁判日期:2017-12-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清椿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2日,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2-16幢十层1105室,而非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星火科技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王乐娟,股东:北京美琪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乐娟,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经济信息咨询;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承办展览展示活动;技术开发、技术培训、技术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代理进出口;劳务服务;会议服务;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销售工艺品、电子产品、文具用品、服装鞋帽、皮革制品、日用品、塑料制品、纸制品、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体育用品、照相器材、化妆品、针纺织品、珠宝首饰、花卉、玩具、机械设备、橡胶制品、通讯设备;销售食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清椿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乐娟,股东北京美琪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乐娟没有注册“少林清椿堂”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清椿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少林清椿堂”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汪涛,女,××××年××月××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住辽宁省盘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婷,北京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珍,北京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清椿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2-16幢十层1105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磊磊,男,北京清椿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汪涛与被告北京清椿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椿堂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婷、被告清椿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清椿堂社区分馆代理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代理费用2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从事培训服务的机构。2016年8月,原告通过网络了解到被告正在开展清椿堂社区武馆的加盟活动,同时其宣称和少林寺及少林武术专修学院建立了合作关系,武术教练均出自少林寺,若经营者时间不充裕,武馆还可由被告公司代经营。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清椿堂社区分馆代理合同》,被告授权原告作为辽宁省盘锦市的代理商,开展少林武术的培训和服务活动,代理期限为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原告有权使用清椿堂商号及注册商标,代理费用25万元,品牌使用费3万元。同时,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负责辖区内的分馆招募,第五条约定了被告需履行的义务,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方须承担合同额度60%作为违约赔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上述费用,但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发现被告跟少林寺没有合作关系,同时被告并无开展特许经营的资质,且“清椿堂”注册商标对外不能用于体育类项目。后原告得知,2017年2月21日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因被告不具有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资质,而处罚被告12万元罚款。现原告认为被告本身不能开展特许经营活动,还在隐瞒该情况的条件下违法授权原告对外开展特许经营合同,导致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清椿堂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和赔偿。未满两店一年不代表不能招商加盟,我方也不存在欺诈,我方是有直营店的,只不过没有满1年。关于违约金,认可合同总金额是35万,但原告仅缴纳了25万,所以,首先,我方没有违约不应缴纳违约金,其次,如果我方构成违约,我方同意按照25万元的60%缴纳违约金,我方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不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0日,清椿堂公司(甲方)与汪涛(乙方)签订《定金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就乙方加盟“清椿堂”事宜订立本合同;乙方欲加盟甲方并在辽宁省盘锦市开设“清椿堂”社区武馆,现正式向甲方申请保留该区域名额;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后即时向甲方支付定金5万元,该定金作为甲、乙双方订立“清椿堂”分馆合同的担保,双方签订“清椿堂”分馆合同后,该定金冲抵加盟合同中乙方应付甲方的款项。

同日,清椿堂公司(甲方)与汪涛(乙方)签订《清椿堂社区分馆代理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一、总则乙方经调查市场明确定位并熟悉了解清椿堂社区武馆的相关经营内容后,向甲方提出加入清椿堂社区武馆成为指定区域代理的申请;二、代理与公司“清椿堂”是甲方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培训服务机构,该组织及其成员的一切经营管理制度、规范均由甲方指定,“清椿堂”的商号、注册商标均为甲方所有,受法律保护,未经甲方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使用;本合同所指合作的涵义为:在乙方认同并接受本合同规定的一切经营管理制度、规范基础上,甲方授权乙方成为“清椿堂”在辽宁省盘锦市的代理商,统一使用“清椿堂”的商号及甲方之注册商标,开展少林武术的培训与服务活动;甲、乙双方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相互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甲方给予乙方授权后,乙方培训机构按“清椿堂”确立的统一要求进行管理,享受甲方提供的专业服务,接受甲方指导、监督和管理;三、费用收取(1)代理费用甲方授权乙方在指定区域内使用“清椿堂”商标,准许乙方在指定区域内,开设“清椿堂社区分馆”,并进行后续分馆招募与管理工作,乙方向甲方交纳代理合作费用35万元,作为甲方的品牌前期搭建费用;(2)品牌使用费乙方应向甲方交纳3万元,作为品牌使用费用,品牌使用费(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商标、商号、运营规范、商业技巧、管理模式)的使用许可费、维护费,该品牌使用费按年收取;(3)管理费根据代理商每月的实际经营流水总额,总部按月收取当月学员费用额度的10%,作为该月总部对加盟方提供教学管理、广告宣传等开支补贴费用;四、利润分成(1)加盟费用合作期内,为更好的拓展代理区域业务,辖区内分馆招募由甲方全权负责,乙方负责协助,此费用分成比例为甲方享有35%,乙方享有65%,分馆正常营业后,分馆的经营管理权,交由乙方负责;(2)管理费用合作区域内,总部提取合作店学员费用的10%作为管理费用,此费用分成比例为甲方享有35%,乙方享有65%;(3)品牌使用费合作期内,代理区域内,每家分馆按加盟级别,需每年向甲方交纳品牌使用费,此费用分成比例为甲方享有35%,乙方享有65%;五、双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的权利甲方对“清椿堂”商号、注册商标及其制定的运营规范和管理制度享有法定的专有权利;甲方对合作方的经营管理有监督权,以确保其按甲方统一的标准和规范运行;2、甲方的义务(2)全面负责“清椿堂”的制度建设和企业形象建设,为合作方提供培训支持,向合作方提供不断完善的管理制度和经营技巧,对代理区域日常经营提供有效的指导、支持和管理;(3)向乙方提供相关教案、教学大纲,组织师资培训和运营管理培训;(5)提供郑州少林专修学院师生历年参加国内外武术比赛获得奖杯、证书;(8)合作期间,甲方应在乙方区域内协助乙方招募不低于3家分馆;3、乙方的权利乙方有权按合同规定获得甲方注册商标、商号以及经营管理制度和规范的使用权;乙方有权获得甲方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的专业服务和经营指导;4、乙方的义务遵守甲方经营管理制度和规范,接受甲方的指导和监督;协助甲方开拓市场,并按甲方社区分馆管理条例,统一管理分公司辖区内所有分馆;六、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若给对方造成损失,须承担合同款额度的60%作为违约赔偿款;七、合作期限甲、乙双方的合作自2016年9月20日正式开始至2017年9月20日止。加盖有清椿堂公司合同专用章的《附加条款》载明:1.乙方合同款全款为人民币35万元,经双方协商,乙方首付款25万元,剩余10万元在乙方代理区域内市场成熟后(2017年9月20日之前)付清;2.乙方在代理区域内自行开设3家分馆甲方不额外收取加盟费;3.在乙方完全配合甲方招生方案的情况下,甲方保证帮乙方招生100名。

汪涛向清椿堂公司交纳了5万元定金和20万元代理费,清椿堂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和2016年9月21日向汪涛出具《收据》。

庭审中,汪涛与清椿堂公司均认可定金5万元已经冲抵涉案合同的合同款;涉案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分馆招募”及第五条约定的“招募不低于3家分馆”是指发展除汪涛之外的其他加盟商;《附加条款》是涉案合同的一部分。汪涛表示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的涉案合同包括《附加条款》,其第三项诉讼请求违约金15万元的计算依据为涉案合同第六条第(1)款,其缴纳涉案合同款25万元,故以25万元的60%即15万元作为违约赔偿款。

2017年2月22日,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在其官网发布《关于对北京清椿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作出行政处罚的公告》,该公告载明:清椿堂公司因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但经营时间均未超过1年的行为,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规定,我委依法对其作出了罚款的行政处罚,处罚种类为罚款人民币12万元,处罚依据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处罚日期为2017年2月21日。

2017年8月3日,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在其官网发布《北京清椿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但经营时间均未超过1年》的公告,该公告载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商罚字[2017]第07111号,当事人:清椿堂公司,2017年3月27日至7月10日,本委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询问,经查,发现你单位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但经营时间均未超过1年,认定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肆拾肆万叁仟壹佰捌拾陆元。你单位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但经营时间均未超过1年的行为,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现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委决定没收你单位违法所得人民币肆拾肆万叁仟壹佰捌拾陆元,并予以公告。

案件审理过程中,汪涛表示涉案合同签订后,其就涉案店铺装修了一个月左右之后即开始以“清椿堂”武馆名义对外经营,清椿堂公司也向其派送了教练,其一直经营到2017年3月,得知清椿堂公司因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而被处罚之后就不再经营。清椿堂公司不认可汪涛自2017年3月之后就不再经营,其主张汪涛一直都在经营,但对此没有证据。

清椿堂公司表示,其未就上述两次行政处罚提出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罚款均已经交纳;其另表示,虽然其在2017年2月、2017年8月受到了北京市商务委员会的处罚,处罚依据是其满足2个直营店,但经营时间未满1年,而实际上其4个直营店在2017年2月都已满1年,只不过其未到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所以北京市商务委员会才对其进行处罚,对其上述主张,清椿堂公司表示没有证据。清椿堂公司另表示,其清椿堂武馆项目在2017年4月已停止运营,4个直营店也已转出。

汪涛主张因清椿堂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包括广告宣传物品制作和印刷费用、武馆物品购置费用、员工和教练工资、房屋装修费用、房屋租赁押金、组织相关人员演出进行宣传的费用损失。就广告宣传物品制作和印刷费用损失,汪涛提交加盖有“盘锦市兴隆台区乐水广告设计传媒店”印章的收据若干,其上标注的项目包括展板、条幅、海报、传单、绶带、喷绘布等,出具时间在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之间,金额共计15860元。清椿堂公司认可上述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就武馆物品购置费用损失,汪涛提交淘宝网订单信息网页打印件,收货地址处显示: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辽宁盘锦田家昆仑新天地海洋主题公园三楼少林清椿堂武馆昆仑馆,购买的商品包括饮水机、椅子、凳子、垫子、练功鞋武术鞋、电热水器、服装套装、电视支架,金额共计2406元。汪涛表示其履行涉案合同所经营的店铺位置是订单信息中所显示的上述收货地址。经当庭勘验,上述网页打印件内容与汪涛所登录的淘宝账户中的订单信息一致。清椿堂公司认可上述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汪涛所经营的涉案店铺的位置与上述收货地址一致。

庭审中,汪涛明确表示其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清椿堂公司违反了涉案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8)项“甲方应在乙方区域内协助乙方招募不低于3家分馆”、附加条款第2条“乙方在代理区域内自行开设3家分馆甲方不额外收取加盟费”和第3条“在乙方完全配合甲方招生方案的情况下,甲方保证帮乙方招生100名”的约定,清椿堂公司不符合《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两店一年的特许经营资质,导致合同中关于招募分馆和招募学员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违反了《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的规定,因此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汪涛另表示,清椿堂公司在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成熟经营模式的情况下,违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授权汪涛开展武术培训类服务,在无法为汪涛提供成熟的经营模式、推广模式的情况下收取其高额的费用,同时隐瞒清椿堂公司不具备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情况,擅自允许汪涛对外招区域代理开展武术培训服务,若汪涛对外招区域代理允许他人开展特许经营活动也将面临高额的行政处罚。所以汪涛于2017年3月5日左右,正式停止营业,并退租。因此汪涛认为,在签订合同之时,其之所以同意缴纳高额的费用,是因为清椿堂公司明确承诺了帮助其招生不低于100名,并承诺协助招募不低于3家分馆,且承诺汪涛可以免费自行招募3家分馆。综合考虑到上述原因,汪涛认为即使其经营状况不理想,也可以依靠收取6家分馆的代理费,维持相应的经营成本,故才与清椿堂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但截止至今,清椿堂公司已被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处罚两次,在其不符合两店一年的情况下,汪涛若对外招募分馆也将面临相同的处罚。清椿堂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无法按照合同的约定,为汪涛提供学员100名及协助汪涛招募不低于3家分馆,因此涉案合同的根本目的已无法实现。

上述事实,有汪涛提交的《定金合同》、《清椿堂社区分馆代理合同》、收据、北京市商务委员会网页打印件、淘宝网订单信息网页打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清椿堂公司将其拥有的“清椿堂”的商号及注册商标许可给汪涛使用,汪涛按照清椿堂公司的统一指导和要求开展清椿堂社区武馆的相关经营,遵循清椿堂公司统一的标准和规范运行,并向清椿堂公司支付代理费等相关费用,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以下简称“两店一年”)。第二十四条规定了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签约的目的在于借鉴特许人成熟的经营模式,在特许人指导下使用其经营资源,而“两店一年”则是特许人成熟经营模式的量化体现,表明特许人具备一定的经营实力及加盟项目具备较好的发展前景。具体到本案中,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汪涛签订涉案合同的主要合同目的是借鉴清椿堂公司关于清椿堂武馆项目的成熟的经营模式,利用其经营资源,开展如下两种方式的经营活动并获得盈利:第一种是汪涛自己实际经营清椿堂武馆并招募学员,从而获得学员缴纳的学费;第二种是在清椿堂公司的协助下招募其他加盟商加盟,从而获得其他加盟商所缴纳的加盟费、管理费和品牌使用费的利润分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北京市商务委员会所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清椿堂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后的2017年曾两次因不满足“两店一年”而被科以高额的行政处罚,且其直至2017年7月10日仍不满足“两店一年”的资质条件;清椿堂公司虽在庭审中表示其具有4家直营店且在2017年2月均已满1年,但该表述与上述行政处罚信息明显不符,且清椿堂公司未就上述行政处罚提出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其在本案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满足“两店一年”资质条件,或证明其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汪涛经营清椿堂武馆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在此情形下,汪涛自身经营清椿堂武馆项目招募学员从而获利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清椿堂公司作为特许人不满足“两店一年”资质条件并被处以高额行政处罚的情形也直接导致汪涛不可能再就清椿堂武馆项目另行发展其他加盟商,靠收取其他加盟商的加盟费等利润分成而获利,故汪涛该项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综上,清椿堂公司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两店一年”的特许经营资质,导致汪涛自身经营清椿堂武馆进行盈利及依靠发展其他加盟商加盟进行盈利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外,清椿堂公司自认其于2017年4月已经停止运营清椿堂武馆项目,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之后其具备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故涉案合同的继续履行已经缺乏现实基础。因此,汪涛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主张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理应得到支持。鉴于汪涛在起诉之前未先行通知清椿堂公司即直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本院向清椿堂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17年8月1日,故本院确认涉案合同于2017年8月1日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清椿堂公司应当退还汪涛相应代理费用。鉴于汪涛自认其在涉案合同签订后,以“清椿堂”武馆名义对外经营至2017年3月,清椿堂公司也履行了派送教练的合同义务,因此本院认定在代理费用退还方面,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性质、清椿堂公司对合同解除所具有的过错、汪涛使用清椿堂公司经营资源的情况、汪涛涉案店铺经营时间,酌定支持清椿堂公司向汪涛退还代理费用15万元。

关于汪涛要求清椿堂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鉴于涉案合同第六条第(1)款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若给对方造成损失,须承担合同款额度的60%作为违约赔偿款”,现清椿堂公司构成违约,根据现有证据亦确实给汪涛造成了包括广告宣传费用、武馆物品购置费用等在内的一定经济损失,且经本院释明,清椿堂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如果法院认定其构成违约,其同意按照合同款25万元的60%即15万元支付违约金,并不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清椿堂公司应当依照涉案合同上述约定向汪涛支付违约金,关于汪涛要求清椿堂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汪涛与被告北京清椿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清椿堂社区分馆代理合同》于2017年8月1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清椿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涛代理费用15万元;
  三、被告北京清椿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涛违约金15万元;
  四、驳回原告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汪涛负担1300元(已交纳),由北京清椿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路 聪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   廉润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瑀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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