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12610号
裁判日期:2017-09-2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彭上兴富路6号汇桥大厦3001-3003房,法定代表人:陈西,股东:乐海、杨阳、陈西,已于2016年7月19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虽已受让“宇创”第5261731号第42类主持计算机站(网站)服务商标,但广州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宇创”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修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开江县。
原审被告:杨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公安县。
上诉人乐海因与被上诉人张修珠,原审被告杨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0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乐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被上诉人张修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诉讼费由张修珠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之处。第一,张修珠与广州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楚冠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楚冠公司为合法成立的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具有独立行使相关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的资格,故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应为楚冠公司,而非股东个人,不能简单地将公司股东与公司混同。一审判决将楚冠公司的行为认同为股东的个人行为明显有违公司独立的原则。第二,一审判决认为股东杨阳与乐海作为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没有依法履行清算的义务是错误的。综合证据,足以证明乐海作为公司的股东和清算组成员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对于一审判决中认为乐海没有书面通知张修珠,乐海认为《信息时报》作为一份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在《信息时报》上通过公告的形式向所有的债权人发出公告完全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通过登报公告的形式告知当事人,更能起到公示的作用,同样也应视为已通过书面的形式通知债权人,更能保证有关债权人的权利。假如乐海在清算注销公司过程中存在任何的违法行为,主管公司登记注销的部门也不可能批准楚冠公司的合法注销。故不应认定乐海没有忠于职守,没有依法履行清算的义务。2.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同样存在错误。由于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的错误,故也存在适用法律的错误。
张修珠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杨阳未到庭答辩。
张修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阳、乐海退还20600元(包括:服务费18600元及来回路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3日,张修珠(甲方)与楚冠公司(乙方)签订《网上商城合作协议》(合同编号:YCSC2015-(09)-(03)-(B-16)(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制作网站、开发网站程序、免费提供货源渠道、运营指导、物流售后等项业务;乙方提供的服务项目为升级版综合商城,费用总计19600元;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乙方免费提供第一年的网络商城维护服务;合同履行地点为乙方所在地;甲方成为乙方宇创商城体系中的一员,并享受代理乙方公司产品和经营甲方网上商城产品所带来的一切利益,拥有网站域名及客户数据的所有权;乙方为甲方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乙方与甲方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交付网站于甲方网站使用权及相关事项;乙方保证在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商城的建设和安装,并通知甲方进行验收;乙方向甲方提供其网站服务器、网站程序及网店产品的维护工作;本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9600元,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费用以现金、网上转账、银行汇款等方式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内;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即生效;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承诺甲方商城每天IP访问量最低不少500IP,并保证甲方合作期后八个月内收回前期所有投资成本,如没有达到,乙方需全额退款,并承担甲方所有经济损失;等等。同日,楚冠公司向张修珠出具收款专用收据,载明:“今收到张修珠交来技术服务费合计人民币18600元。”
另查:楚冠公司系于2013年10月22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核准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为陈西,股东为乐海、杨阳。2016年4月19日,该司在《信息时报》上刊登清算公告,载明:“楚冠公司股东会决定,本公司停止经营,清理债权债务。请债权人自本公告见报之日起45天内,向本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逾期不申报,视为放弃权利。清算结束后,本公司将向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2016年6月16日,经该司股东会决议:1、同意公司解散,并成立公司清算组;2、清算组成员为乐海、杨阳;3、乐海担任本公司清算组负责人。2016年7月19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审查,核准该司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张修珠与楚冠公司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恪守履行。楚冠公司在收取张修珠支付的技术服务费18600元后,虽已为张修珠设计并交付了网站,但无证据表明该商城每天IP访问量达到500IP且张修珠已在合作期后八个月内收回前期所有投资成本,故张修珠有权依照涉案合同最后协议内容的约定,要求该司全额退款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因此,楚冠公司应当向张修珠全额退还服务费18600元并赔偿张修珠相应的经济损失。虽然楚冠公司已于2016年6月16日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成立公司清算组,但乐海、杨阳作为该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仍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涉案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且该司需履行为张修珠免费提供一年的网络商城维护服务等义务,即在该司清算期间,涉案合同仍在有效履行,故张修珠应为该司的已知债权人。因此,杨阳、乐海应当将公司的解散清算事宜直接书面通知张修珠,但其仅在《信息时报》上刊登清算公告,并未依法向张修珠履行通知义务,故杨阳、乐海应对因此而导致张修珠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杨阳、乐海亦未提供楚冠公司的清算报告以反映该司最终的资产清理及处置情况。综上,楚冠公司已于2016年7月19日注销,涉案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现张修珠主张乐海、杨阳退还服务费18600元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张修珠主张的来回路费损失2000元,因张修珠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杨阳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杨阳、乐海共同向张修珠退还服务费18600元;二、驳回张修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张修珠已预交),由张修珠负担55元;由杨阳、乐海共同负担265元,并在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迳付给张修珠。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修珠向楚冠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后,楚冠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注销,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应向张修珠返还服务费18600元。而楚冠公司清算组成员乐海、杨阳理应能够书面通知张修珠申报债权的情况下,没有书面通知张修珠即将楚冠公司注销,该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张修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乐海、杨阳向张修珠返还服务费186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乐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欠妥,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元,由上诉人乐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艳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张纯金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罗澜
书记员 何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