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91民初2232号
裁判日期:2018-01-0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杭州利淘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利天地中心12幢1510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鲁诚,已于2018年6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杭州利淘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鲁诚没有注册“利淘”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杭州利淘科技有限公司和“利淘”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郝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君平,浙江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利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利天地中心12幢1510室。
法定代表人:鲁诚。
原告郝进与被告杭州利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淘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郝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解除;2.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用6536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公司员工通过电话营销方式向原告推销其公司的网络服务业务。原告先购买了被告公司7800元服务,后被告又向原告继续推销其服务。原、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产品,销售模式为互联网销售。被告通过线下快递等形式向原告指定地点和客户发送货物。被告为原告提供网店维修、最基本的开店指导服务、物流配送、客服查询等服务。合作期限自2015年12月14日至2115年12月13日。本合同服务期限内的全部费用共计68800元。原告加盟后,如果被告没有提供相关服务和售后的,原告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用68800元。被告仅为原告提供了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的网店部分服务,后停止所有服务,原告也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利淘公司未到庭作出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郝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履行支付服务费用的合同义务,而被告至今未能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65360元,鉴于被告向原告提供过部分服务,原告自愿扣减半年服务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原告的该项诉请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公告费6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利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郝进与被告杭州利淘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利淘科技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杭州利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郝进服务费用65360元;
三、被告杭州利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进公告费6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杭州利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郝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利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承娜
人民陪审员 王慧明
人民陪审员 汪凤琴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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