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802号
裁判日期:2018-02-1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28号4层405-1,而非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财智国际大厦中心座3层,法定代表人:刘国铭,股东:刘国铭、赵丹、樊栋梁、刘国营,经营范围为:教育咨询;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8月12日申请注册“博师教育”第13063681号第41类培训服务商标,但截止2018年5月30日商标正在转让之中。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芳,女,××××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元,男,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28号4层405-1。
法定代表人:刘国铭,总经理。
上诉人张淑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师育才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0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淑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博师育才公司退还项目启动金8万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博师育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双方的约定,如若张淑芳现有场地评估无法建校,且其不选其他场地,对方则应当将8万元项目启动金返还。现实情况是,博师育才公司已就现有场地进行评估,结论是无法建校,而张淑芳不想选择其他场地,所以8万元应予返还。一审中,博师育才公司主张其未对现有场地进行评估,实属撒谎抵赖。
博师育才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淑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博师育才公司退还项目启动金8万元;2.该案诉讼费由博师育才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6日,博师育才公司(甲方)与张淑芳(乙方)签订《项目启动协议》,在乙方认可并自愿参与甲方品牌经营模式的条件下,为有效的拓展博师教育品牌的市场经营活动,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在北京市怀柔区开设甲方品牌校区。2.在本协议签署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项目启动金8万元,乙方缴纳的项目启动金为本协议履约金,甲乙双方签署正式合同时抵做校区运营储备金。3.协议签订后项目正式启动,甲方指定专人对项目的进度进行监理,并提供项目建设中问题的梳理和指定服务。……6.若总部市场评估,乙方现有场地无法建校,且乙方不选其他场地,项目启动金7个工作日内退还到乙方帐户。对此,张淑芳称依据上述协议第6条的约定,博师育才公司去其现有场地进行考察,认为该场地不适合建校,位置偏僻;其是带着场地与博师育才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所以上述协议第6条约定不选其他场地。博师育才公司称没有前往张淑芳的场地进行评估。张淑芳与博师育才公司均称上述协议第6条中约定的“总部”是指博师育才公司;双方除了签订上述协议外没有签订过其他协议。
同日,张淑芳向博师育才公司支付项目启动金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淑芳与博师育才公司签订的《项目启动协议》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据该协议第6条的约定,张淑芳的现有场地只有经过博师育才公司市场评估后确定无法建校,博师育才公司才会将项目启动金8万元退还给张淑芳。张淑芳虽主张博师育才公司对其场地进行了评估,但是在博师育才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张淑芳并未就此进行举证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博师育才公司对张淑芳的场地进行了市场评估,故张淑芳要求退还项目启动金8万元,缺乏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淑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张淑芳提交了崔小要(身份证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6日,崔小要代表博师育才公司与张淑芳达成联合建校意向,并签订项目启动协议。当时由于张淑芳女士要使用其闲置的房屋建校,但地理位置及房屋状态是否达到建校要求尚不确定,特在协议中明确由总部市场评估现有场地,若无法建校,且张淑芳不选其他场地建校,项目启动金退还。2015年11月19日,崔小要本人到北京市怀柔区张淑芳的现有场地进行了评估,但因地理位置、房屋状态等原因,评估后口头告知其场地不适合建校。博师育才公司未到庭对张淑芳的该份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张淑芳虽提供了书面的证人证言,但又在其后明确证人无法出庭作证,本院无法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因此,本院对崔小要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博师育才公司是否应当返还项目启动金8万元。张淑芳与博师育才公司签订的《项目启动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张淑芳支付的8万元系项目启动金,项目启动金为协议履行金,甲乙双方签署正式合同时抵做校区运营储备金。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从2015年签订协议至今已两年有余,双方并未正式启动合作项目,张淑芳亦明确表示不再另选场地建校,博师育才公司在一审中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且并未主张张淑芳就未启动合作事宜存在过错,因此,在项目启动金的作用与协议目的均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博师育才公司应就上述款项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张淑芳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0754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淑芳返还项目启动金8万元。
如果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占山
审 判 员 王 晴
审 判 员 杨 力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苑 珊
书 记 员 杜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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