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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1168号

裁判日期:2018-02-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君朋致远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君朋致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恒派致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中路38号院1号楼104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王明高,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推广、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策划;经济信息咨询;图文设计、制作;承办展览展示;组织国内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接受委托提供劳务服务;销售建筑材料、五金交电、日用品、工艺品、服装、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针纺织品、体育用品、文具用品、汽车配件、照相器材、仪器仪表、金属材料、化工产品、机械设备。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君朋致远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王明高没有注册“君朋致远”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君朋致远科技有限公司和“君朋致远”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派致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中路88号院1号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何本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北京市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明,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凌(张爱明之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北京恒派致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爱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29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爱明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爱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未查清,判决错误。合同已履行完毕。张爱明已收到货物。恒派公司不存在违约及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一、恒派公司按合同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可以看出双方订立合同是合作营销恒派公司的集成板材,并在授权范围内进行经营。恒派公司收取投资款49800元,同时也按合同约定向张爱明发送货物15包集成墙板,价值62800元;向张爱明颁发了《集成板材授权书》和牌匾;进行了培训服务,讲解,网络宣传等等。可以确定恒派公司已履行了主要发货义务及附随合同义务,并没有违约行为。二、张爱明违约应赔偿恒派公司损失。张爱明最初经过再三细心考查,接受培训,签订合同,接受授权书,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恒派公司才进而发货。张爱明收到货物后不能积极运作,不装修样板间,不发展客户,恒派公司打电话催促,张爱明反而以各种不当理由要求解除合同,这一行为无视合同效力(一审判决已认定合同有效),给恒派公司造成了包括培训费2000元,网络宣传费30000元,网络维护费10万,人工费1600元,招待费等等在内合计10多万元的损失。三、张爱明在一审时虚假陈述。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张爱明称其未收到货物。可在第二次开庭时恒派公司提交托运单后张爱明才不得不承认收到货物。这一虚假陈述,严重扰乱法官审理视线,易造成冤案,错案,所以应当予以罚款,拘留,严重的应承担刑事责任。四、货物,授权匾及1包卡片等应予以返还。恒派公司从未放弃主张价值62800元的货物。当时恒派公司称不能解除合同,货物等也不能返还。可一审判决竟变了说辞。可以调取开庭录像予以证明。

张爱明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恒派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恒派公司没有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采信张爱明的起诉主张及证据判令恒派公司向张爱明返还款项是正确的。

张爱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张爱明与恒派公司之间的《合同协议书》于2017年3月14日予以解除;2.判令恒派公司返还资金49800元;3.判令恒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0日,北京君朋致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朋公司,甲方)与张爱明(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乙方基于对甲方的经营理念、营销模式、管理能力、产品质量及服务等多方面考核及市场明确认可后,就乙方经销“集成装饰建材等系列产品”事宜,双方约定如下:一、双方之间的关系:甲、乙双方都是独立自主、自负赢亏的合法经营者,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关系,双方雇佣的员工不属于对方的员工,双方对其劳资关系及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任何一方对另一方的行为及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任何一方对另一方的行为及债务不承担法律责任;甲方业务代表私自向乙方借款、借贷均与甲方无关,乙方货款需汇入甲方统一指定账号中。二、经销地址及期限:1.乙方的经营地址是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2.合同履行期限是一年,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三、合同款项及销售奖励:1.在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投资款49800元,甲方向乙方赠送市值62800元的产品。2.乙方进货享受甲方返利3%。四、后期进货以及物流配送事宜:1.乙方后期进货价格:甲方按全国统一代理价格给乙方供货,采取定货与发货的方式执行,如有新款推出,供货价格甲方将以书面形式或公司网站后台通知。乙方:如遇市场原材料价格浮动导致产品的价格涨跌,甲方以书面形式或后台形式通知乙方。2.货款结算方式:款到发货。乙方向甲方提交定货清单,并经甲方收悉确认后,按乙方订单核算货款、备货,乙方可自提或委托甲方将货物代办托运,运费由乙方承担。3.乙方必须在收到货物的当天进行数量、品种、质量等验收,如有异议,应于到货后两天内以书面形式或电话预先通知甲方,并传真一份确认函,否则视为乙方接受并认可该批次进货的数量、品种与质量。由于运输中导致损坏或丢失的按法规由承运方负责,在销售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可进行调换。五、双方的权益:1.乙方在经营中如遇技术上的问题,有权向甲方咨询,甲方应无条件接受咨询。2.乙方不得擅自将甲方提供的技术、经营方式等转给第三方使用或做其他用途。3.甲方拥有相关产品全国统一建议零售价格的制定权和发布权。4.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调换货(乙方未按规范操作及人为因素除外)。甲方有权利拒绝非产品质量原因的调换货。5.乙方有按照甲方的要求为终端用户提供优质、周到的产品,技术方面的咨询和售前,售中和售后服务。6.乙方连续三个月未向甲方进货必须以书面或电话形式向甲方提交说明报告,甲方给予整改意见。……8.乙方确定经营地址前,须向甲方书面申报经营详细地址,审核通过后经甲方授权可实施店面租赁、装修,装修后应把店面照片在营业前交于公司备档,若乙方确定经营详细地址前,未经甲方同意,造成专卖店之间距离冲突,责任由乙方承担。9.甲方拥有集成品牌的商标专属权、经营权,授权许可乙方在代理区域内使用,甲方负责乙方提供集成产品。……11.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相应的营销、管理和业务等培训服务。12.甲方可根据市场实际需要提供全国性或地方性的宣传支持,宣传的形式可采用广告、营销会议、参加展览会等方式。六、合同的变更、终止: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乙方单方终止本合同,乙方自行放弃本合同权益,甲方收取乙方的相关费用不予返还:(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向第三方透露甲方的商业秘密;(2)乙方从事贬损、诋毁甲方商业声誉的行为;(3)因恶性竞争导致价格紊乱,损毀甲方的商业信誉。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终止:(1)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甲乙双方不再续约;(2)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提前终止本合同;(3)乙方连续两个月未进补货品且无书面情况说明或电话沟通,则视为违约。(4)本合同终止后,乙方的剩余产品视为不可退回货品。

上述合同签订后,张爱明于2016年10月30日向君朋公司交纳投资款49800元,君朋公司向张爱明颁发了《集成板材授权书》及牌匾,并向张爱明发送了货物:15包集成墙板(规格为3米×03.米,每包12片)、1包卡片,上述货物现均存放在张爱明家中。张爱明之后也未从君朋公司购买过货物。现张爱明认为君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既未向其提供相关营销管理及培训服务,也未向其提供货物具体明细,向其赠送的货物也不值62800元,导致其现在无法开展经营,故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合同予以解除,并返还投资款,君朋公司不同意,故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君朋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依法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恒派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恒派公司与张爱明签订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张爱明认为恒派公司在签订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可以看出张爱明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是加盟恒派公司的集成板材营销,并在其授权范围内进行经营。恒派公司需要向张爱明赠送市值62800元的产品,并负责向张爱明提供相应的营销、管理和业务等培训服务,还可以根据市场实际提供全国性或地方性的宣传支持。本案中,首先,恒派公司发送了15包集成板材(每包含有12片,规格均为3米×0.3米)、1包卡片,并辩称上述集成板材市值为62800元,张爱明并不认可上述市值价值,恒派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恒派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其次,自合同签订以来,恒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向张爱明提供了营销、管理和业务等培训内容,而根据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张爱明之所以选择恒派公司的集成板材并向其交纳49800元,是因为其基于对恒派公司经营理念、营销模式、管理能力、产品质量及服务等多方面的考量,故恒派公司需提供营销、管理和业务等培训的义务,应作为其履行合同义务的重要内容,但其现在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故对于张爱明主张因恒派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其无法开展经销业务的意见,该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于张爱明请求双方之间的合同予以解除,该院予以确认。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恒派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收到起诉书,故对于合同解除的时间,该院确定为2017年10月27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恒派公司应将收取的投资款49800元返还给张爱明,对于恒派公司向张爱明赠送15包集成板材(每包12片,规格均为3米×0.3米)、1包卡片以及发放的《集成板材许可证》、特许授权匾,经一审法院当庭询问,恒派公司明确表示放弃主张,不要求张爱明返还,故该院对于上述物品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恒派致远科技有限公司与张爱明之间的《合同协议书》于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予以解除;二、北京恒派致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爱明返还款项49800元;三、驳回张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恒派公司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证据1.注册人为君朋公司、注册日期为2017年6月21日、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的“君朋美嘉”商标注册证,证明恒派公司拥有涉案产品商标的专用权;证据2.君朋公司网站打印件,证明恒派公司进行了大量网络宣传以履行对用户的承诺。张爱明认为上述两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三性不予认可。鉴于上述两份证据均产生于一审判决作出之前,且均在恒派公司控制之中,并非一审判决后新产生或恒派公司新获得的证据,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恒派公司本应在一审中提交上述证据,但其在一审中未予提交,在二审中亦未对其一审未予提交作出合理说明,且证据2仅系网络打印件,在张爱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二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7年12月15日一审法院与恒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红所做谈话笔录中记载,在法院询问“被告,若法院判决合同予以解除,对于你方向原告赠送的15包集成板材(每包12片,规格为3米×0.3米)、1包卡片以及向原告发放的《集成板材许可证》、特许授权匾,是否要求返还”,恒派公司代理人回答“不要求原告返还”。

本院认为,恒派公司与张爱明签订涉案《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根据涉案《合同协议书》的相关约定,恒派公司拥有集成品牌的商标专属权、经营权,授权许可张爱明在代理区域内使用,并负责为张爱明提供集成产品;恒派公司有权审核张爱明确定的经营地址,有权授权张爱明实施店面租赁、装修,有权要求张爱明将装修后的店面照片在营业前交于恒派公司备档;恒派公司有义务向张爱明提供相应的营销、管理和业务等培训服务,有义务按照张爱明的要求为终端用户提供优质、周到的产品,技术方面的咨询和售前,售中和售后服务,有义务根据市场实际需要提供全国性或地方性的宣传支持等。这些都表明,恒派公司与张爱明之间并未单纯的货物买卖,或者代理关系,恒派公司对张爱明进行营销、管理和义务等培训并提供其他经营支持,是张爱明开展经营的必要前提条件。本案中,恒派公司仅向张爱明赠送了部分货物,发放了《集成板材许可证》、特许授权匾和卡片等,恒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向张爱明提供相应的营销、管理和业务等培训服务,根据市场实际需要提供全国性或地方性的宣传支持等义务,恒派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张爱明主张恒派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其无法经营,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投资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恒派公司提出其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上诉主张,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恒派公司还提出张爱明违约应赔偿恒派公司损失的上诉主张,鉴于恒派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抗辩主张,亦未在一审中提出相关反诉,恒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超出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恒派公司还提出张爱明在一审时有虚假陈述的情形,应当予以罚款、拘留,严重的应承担刑事责任。张爱明在一审过程中是否有虚假陈述,应当由一审法院进行判断;即使张爱明存在虚假陈述,也应由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对张爱明进行处理。恒派公司该项主张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

恒派公司代理人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张爱明返还赠送货物、授权匾及1包卡片等。恒派公司关于张爱明应返还货物、授权匾等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北京恒派致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 红
审 判 员    孙兆晖
审 判 员    赵婧雪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姜 源
书 记 员    牛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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