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07民初8812号
裁判日期:2017-12-0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佛山市杰米杰妮服装有限公司前身为佛山市誉天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西坑边马沙工业区自编19号二楼之一(住所申报),法定代表人:张生华,股东:叶峰、张生华,已于2018年9月25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杰米杰妮”第6715223号第25类童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蔡汉波,而非佛山市杰米杰妮服装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叶峰,股东叶峰、李彪,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佛山市杰米杰妮服装有限公司和“杰米杰妮”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鲜光瑜,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四川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杰米杰妮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邵洋。
原告鲜光瑜与被告成都杰米杰妮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光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杰米杰妮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鲜光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5000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92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94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署《经销合同》,被告自2017年8月17日共欠原告35000元的货款;合同中还约定,除开首次进货外,原告每累计进货金额达到5万元,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返过履约保证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成都杰米杰妮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9日,原告鲜光瑜(乙方)与被告成都杰米杰妮服装有限公司(甲方)签署《经销合同》1份,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四川省绵阳市销售甲方提供的杰米杰妮童装系列产品,合同有效期1年,自2016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乙方选择店型级别为E级,合同签订时甲方仅收取乙方履约金59200元,乙方根据所选店型向甲方支付首批货款36000元,甲方按批发价配送并向甲方缴纳年度管理费3600元,履约金只能以本合同5-3条款方式返还,乙方应予签订合同时向甲方支付上诉三项费用共计98800元;“5-3自乙方开业之日起,乙方月累计进货金额达到2万元(合同约定的第一次进货额不参与计算),以同下,甲方当月补贴乙方房租2000元,乙方累计进货量达到5万元,甲方返还乙方履约金5000元,直至将履约金全部返完。乙方再累计进货金额达到10万元,甲方补贴乙方装修费5000元,补完4万元为止。乙方再进货按批发价优惠6%”。……7-2合同签订之日起,除第一次进货外,乙方无故连续3个月不进甲方产品,且无任何书面情况说明的,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经销权,履约金甲方不予退还,本合同自动终止。……7-5甲乙双方在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视为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并承担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标的额的50%的违约金。”同时,被告指定唐桂枝、在建设银行623××账户为收款账户。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3万元并支付1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1份,确认收到原告“合作定金”31000元。2016年6月23日和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指定收款账户分别转账支付1万元和78800元,共计88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补余款”67800元。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21日和7月31日各向被告指定收款账户转账支付2万。即,合同履行中,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款项138800元,其中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59200元、管理费3600元、首次进货款36000元,被告通过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其余为4万元后续货款。
另查明,1.原告于2016年7月1日设立个体工商户绵阳市涪城区杰米杰妮服装店涪城分店,用以经营被告的产品;2.关于交易习惯,原告于庭审中陈述称均通过被告提供的账号138××43,登录http://jmin168.dhb168.com/进行操作,但被告长期处于缺货状态,原告订的很多货都无法提供,至2017年5月左右原告到被告公司处协商订货、续约事宜,被告已经没有经营了;庭审中,原告通过上述账号登录网站,仅查询到原告的两条订单记录,分别为2017年4月12日和2017年5月21日,金额为8280.10元和8589.91元。
以上事实,有经销合同、收款收据、银行明细、信用信息查询、网站截图及当事人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鲜光瑜与被告成都杰米杰妮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138800元,其中履约金59200元、管理费3600元、首次进货款36000元、后续货款4万元。原告支付进货款共计76000元,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发货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履约金59200元,合同对除第一次进货额外的进货额金额和履约金返还金额作出约定,而原告支付4万元后续货款后请求被告返还35000元,即原告自认的后续进货额为5000元,远远达不到返还履约金的条件,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履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款项、开业、进货等合同义务,而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即已停止营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标的额50%的违约金49400元(98800×50%),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杰米杰妮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鲜光瑜返还货款35000元;
二、被告成都杰米杰妮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鲜光瑜支付违约金49400元;
三、驳回原告鲜光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2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432元,由原告鲜光瑜负担1414元,被告成都杰米杰妮服装有限公司负担2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欢
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
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