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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7260号

裁判日期:2017-11-3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6日,注册地址为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港路118号第8层B815-1室,而非深圳市宝安区宝源路与固戌二路泳辉商务大厦507室,法定代表人:闫云峰,股东:张根新、闫云峰、王新良,经营范围为:服务:海、陆、空国际货运代理,物流信息咨询,货运代理,仓储服务,装卸服务,货运:普通货运。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闫云峰,股东张根新、闫云峰、王新良没有注册“首通”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和“首通”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陈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婧,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春,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港路118号第8层B815-1室。
  法定代表人:闫云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术,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更与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首通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6月12日依法裁定驳回首通公司的管辖异议。本案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婧、苏永春,被告首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更起诉称:原告依据被告发展、扩大快件业务的理念及宣传,于2017年3月9日就原告代理被告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域内的快件业务与被告签订了《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原告与被告合作,参与被告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设立分公司,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事宜;合作区域为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合同有效期为两年,自2017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向被告缴纳合同价款58000元整并设立分公司。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被告根本就没有建立起完善的快件运输网络平台,更不可能使用被告完善的快件运输网络平台。后原告得知,被告根本不具有《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市场管理办法》,被告不得承揽快件、快递相关业务。故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明知其本身不具有相关资质,仍虚假宣传并与原告签订合同收取相关费用,致使原告因其欺诈行为与之签订合同并支付巨额欠款。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应退还原告欠款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原、被告签订的《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二、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价款58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34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更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宣传页原件两份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大力宣传开展快递业务,并承诺三个月内运营,无法运营全额退款的事实。

2.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加盟被告快件、快递业务的事实。

3.原告交费单、被告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已收到款项的事实。

4.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保定徐水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法成立被告分公司,履行协议义务的事实。

5.员工工资表一份四页,用以证明分公司运营所支付的员工工资情况的事实。

6.交通费打印件一份三页,用以证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花费差旅费1797元的事实。

7.河北省廊坊市物料购买清单、转账明细及韵达速递邮寄单两张,用以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购买快递业务运营所需物料,共计花费4840元,同时被告邮寄的物料是通过韵达快递邮寄至原告处,其不具有从事快递的资格的事实。

8.律师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3500元的事实。

9.首通快运面单,用以证明被告宣传从事的是快递业务的事实。

10.被告营业执照副本,用以证明被告不具有从事快递的资格的事实。

11.韵达快递邮寄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不具有从事快递的资格,其寄给原告相关材料均是使用韵达快递的事实。

12.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虚假宣传快递业务的事实。

被告首通公司答辩称,《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系双方协商签订,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存在返还款项及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依据。被告快件运输网络不存在原告所述内容,被告并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合同不应被撤销,应继续运行。

被告首通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首通公司对原告陈更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有异议,该证据并非被告制作,也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参与的是首通快运物流网络事宜,不涉及原告从事快递业务的相关事宜,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是由乙方参与经营活动的。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双方为合作关系,合同未对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是无依据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确收到原告根据《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支付的网点建设费用58000元。证据4,真实性、合法无异议,原告主张其是依据合同约定设立的分公司,而设立分公司前需要被告提供相关信息的,收到企业资质后,原告对被告的相关资质认可,才会办理分公司营业执照,可见原告以自身的行为认可、履行协议部分义务,因此双方签订的《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完全具备继续履行的能力。证据5,分公司原告设立、管理,章也是原告管理,该证据三性有异议。证据6,三性有异议,该证据未显示系履行与被告签订的《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证据7,关于河北省廊坊市物料购买清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依据《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该部分费用是原告履行协议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其承担;关于转账明细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费用原告自行承担,不存在返还依据;邮寄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按照相关规定正常运营公司,给被告造成损失,影响被告整体货运网络。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证据8,三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即使支付了,也是原告自身行为,不存在要求被告赔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面单明确表明首通快运字样,不存在快递业务,被告不存在虚假宣传的相关事实。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非仅仅被告知道,原告在设立分公司前已经收到该副本,清楚了解被告经营范围、资质,原告在了解被告相关信息后,仍设立分公司,以其自身行为履行合同部分义务,认可被告经营范围,说明被告不存在虚假宣传事实。证据11,三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处罚行为是对网站进行处罚,而非对双方的合作关系进行处罚。

本院对原告陈更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招商画册系原件,项目介绍书亦可核实,且三份材料宣传的对象均系首通公司,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招商画册及招商合作书宣传的对象及内容可推定首通公司系涉案广告的实际受益人,其广告信息最终均明确指向首通公司,如官网信息、营业地址等。由于广告内容均系正面宣传首通公司及其经营的业务,且作为受益者的首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他人恶意冒充其发布广告,故从证据高度盖然性角度,本院推定广告的受益人系实际广告主即本案被告首通公司。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些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向被告支付4840元购买物料及被告通过韵达快递邮寄给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8、11,真实性予以确认,具体在本院认为部分评析。证据9、10、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3月9日,首通公司作为甲方和陈更作为乙方签订《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一份,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互惠互利、合作共赢原则,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加盟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总则1、甲方同意乙方加盟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授权乙方在指定的区域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2、甲乙双方各自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一方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其自行独自享有和承担;3、如果乙方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二个月内依法办理相关工商登记与税务手续,并将相关文件复印件报甲方备案;乙方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遵守国家有关法律,依法纳税;合作区域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4、法律地位。甲方与乙方之间是合作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代理、雇佣、承包关系。乙方及其职工不是甲方员工,甲方对其劳动关系及员工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甲乙双方承担各自责任,如果因为乙方的原因,造成甲方向第三方承担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纠纷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和处置,与甲方无关。乙方应自行承担经营活动所产生的费用及风险。二、加盟条件1、甲方协助乙方提供相关的资质和材料,乙方应自行设置配备符合甲方要求且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所需要的人员、办公场所、仓库、交通工具及办公所需的其他设备设施。其他设备设施中包含至少可正常上网的电脑、足够快的宽带、无线扫码枪等。2、网点建设费用:乙方作为新的网络加盟成员须向甲方一次性缴纳网点建设费人民币(大写)伍万捌仟元。3、乙方应在网络开通运营前交纳经营货物保证金人民币壹万元整(有特殊约定除外)……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的权利(1)甲方有权监督检查乙方经营行为以及执行协议特约的情况,并对乙方违背《首通快运公司快运网络管理制度》(以下简称网管制度)行为按照《网管制度》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5)甲方有权根据物流快件的特点、《快件操作规程》的实施情况及首通快运公司快运网络健康良性发展的需要对《网管制度》进行适当的修订。甲方将修订后的《网管制度》发布在首通快运的有关系统、文件、官方网站上并且正式实施时,原有的《网管制度》同时废止。……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首通快运秉承诚实守信的原则,在加盟网点达到以下6点要求时,总部承诺各加盟网点三个月内开通运营(除西藏,青海,新疆,内蒙古六个月内开通),未能开通运转,总部给予全额退款(不含利息):1、对于新加盟的网点,总部会进行一系列的岗前培训,熟悉操作流程,掌握基本系统使用。在省份加盟网点少于5个站点时,加盟站点到总部进行网络的培训。当省份加盟站点5家以上的,由总部安排运营,质控,仲裁,网管,财务结算各1人到省份进行培训。参加培训的各加盟站点,培训合格的,由总部统一颁发培训合格证书,方可上岗。2、网点需要在三个月内完成经营场所的门面装修并完成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及相关证件,做到合法经营。3、人员配备:省会城市网点需要配备8人,地级市人员需要配备6人,县级区域人员配备4人。4、加盟站点人员必须统一的首通工服。5、无线扫描枪配置:省会城市4把,地级市3把,县级区域2把(有线把枪,电子称由各站点自行配备)。6、车辆配备:加盟商需自行配备收、派件车辆。乙方的权利:(1)乙方有权共享甲方的网络资源,获取甲方分派的派件业务;(2)乙方有权在本协议约定的经营范围内独立开展物流快运业务,并依照甲方的标准自行决定快件收运价格及与客户间的结算方式;(3)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严格按照《网管制度》及其相关规定管理网络。乙方的义务:(1)严格按照《邮政法》及国家关于物流快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2)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在甲方的授权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不得另外自营或者以其他公司名义经营其他快件业务;(3)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如需转让权利义务给第三方合作伙伴,需提前一个月向总部书面申请;(4)无论因任何原因,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甲方的企业名称、商标、VI、清单等各种物料;……(7)乙方必须统一购买及使用甲方印制的VI及清单等物料,以提高企业品牌形象及声誉。乙方不得自行印制、复制有关VI及清单等物料,必须维护甲方品牌的严肃性,以及操作的严谨性,具备实力品牌意识……五、违约责任和不可抗力2、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给对方造成损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乙方违约时,处理赔偿甲方实际损失外,还需赔偿甲方品牌、信誉等无形资产的损失,赔偿数额双方同意按照乙方交纳的代收款业务保证金和货物保证押金的总额给付甲方……六、协议生效、解除、终止及延续,1、本协议自签订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为贰年,即自2017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8日止。双方还就争议的解决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甲方处落有首通公司的签章及授权代表人的签字,乙方处有陈更的签字。签约时间2017年3月9日。同日,陈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首通公司汇款58000元,首通公司向陈更出具收据,首通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2017年3月29日,陈更注册成立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保定徐水分公司。后陈更向被告首通公司购买无限把枪、面单、信封、包装袋、电子秤、缝包机等物料,付款4840元,首通公司通过韵达速递发货。陈更确认已收到物料,首通公司确认已收到货款。

首通公司提供的面单背面印有“国内快递服务协议”,约定:1、快递详情单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本协议自寄件人将快件交付给快递服务组织收件人员后成立并生效。2、快递服务组织依法收寄快件,对信件以外的快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当场验视,对禁寄物品和拒绝验视的物品不予收寄。3、寄件人不得交寄国家禁止寄递的物品,不得隐瞒交寄快件的内件质量,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出示有效证件,准确、工整地填写快递详情单。如快件内物品属于禁限寄物品或其他违法物品,快递服务组织有权予以没收。由此导致快件被扣留、没收或罚款,由寄件人承担一切责任,给快递服务组织造成损失的,寄件人给予赔偿。4、快递服务组织在服务过程中造成快件延误、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寄件人违规交寄或填单有误,或因寄件人封装不善造成快件延误、毁损、灭失的,由寄件人承担责任。5、寄件人可以与快递服务组织约定送达时间,没有约定的从快递服务标准规定。快递服务组织将快件送达收件人地址,经收件人或代收人签字,视为送达。收件人地址是单位的,由单位收件人员签字,或盖单位收发章,视为送达。快件自交寄之日起满30日,寄件人未提出送达异议的,视为已经安全、及时送达。6-11条还就保价、免责事由、责任承担等、货物体积计算标准等方面的内容进行了约定。

首通公司宣传册载明:“下一个快递业投资热点就在航空快递”“速来抢占快运(快递)行业的新爆点”“快递要快:快递航空化是今后发展的必然趋势”“快递要件:快递航空化是今后发展的必然趋势”“首通快运起源于中国快递之乡浙江桐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计划三年投资2个亿,打造全程航空的高效快运快递服务商”“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报关业务为辅,创新运用航空众包模式,整合中国现有的159个民航机场设立一级分拨(约34个分拨中心),以点带面的方式覆盖周边的二级机场设立分拨中心”“快递行业元老运营无压力”“用全程航空做快递服务,提供一站式解决方案”“首通快运用先进的快递物流系统将国内民航机场、各大知名电商等各环节公司整合到一个平台内,组建起优质的运输网络,对外形成强有力的竞争实力!”“16年快递行业专业团队倾力打造,完善运营体系承诺3个月内实现运营,业务无法运转全额退款”“加盟条件……认同‘首通快运’品牌、企业文化,有志于投资经营快递业务”等。项目介绍书载明:“快递是中国经济的一匹黑马,将引领我国现代物流新变革”“Q:我们当地快递品牌很多,我加盟后有什么优势能和他们竞争?A:公司让利给加盟商,陆运的价格、航空的实效……”等内容。

另查明,首通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6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9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服务:海、陆、空国际货运代理,物流信息咨询,货运代理,仓储服务,装卸服务,货运:普通货运。首通公司确认其尚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被告首通公司曾因虚假宣传被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原因为“其于2017年3月初开始在其官网www.staky.com上宣传‘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和报关业务为辅,结合传统快运、快递行业的同时,。。。。。。,打造一支高效的快运快递服务商’等内容。实际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至2017年5月未从事快递业务,也非快递企业(未取得快递经营许可),只是与多家快递企业有合作关系”。案发后当事人已在其官网上修正与其实际情况不符的相关宣传内容。首通公司确认其在网站运营开始就做上述宣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还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2、陈更是否有权主张撤销涉案加盟协议书;3、陈更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首通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理由是协议条款中约定双方系合作关系。陈更认为双方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理由是合同约定原告加盟被告网络建设,利用被告网络资源从事业务。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在于:(一)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二)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三)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本案中,涉案加盟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加盟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授权乙方在指定的区域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明确首通公司将其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资源授权陈更使用,并以委托陈更设立、运营首通公司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分公司的形式,授权陈更使用其企业名称、商标等品牌资源,这从协议约定的乙方义务部分条款(无论因任何原因,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甲方的企业名称、商标、VI、清单等各种物料)中可以得到印证,符合特许经营的上述第(一)、(二)项基本特征,协议中约定收取网点建设费亦属于收取特许经营费用的形式之一,符合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特征,综上,原被告之间应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二、陈更是否有权主张撤销涉案加盟协议书

陈更主张被告在明知自己无快递业务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仍通过宣传画册、面单、网站等进行虚假宣传,致使原告误认为被告具备快递业务的资质而错误签订合同,不符合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被告对原告构成欺诈,故主张撤销涉案加盟协议书。首通公司认为被告快件运输网络不存在原告所述内容,被告并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合同不应被撤销,应继续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因此,确定陈更是否有权请求撤销涉案加盟协议书的前提是明确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的欺诈。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认定欺诈需要满足欺诈故意、欺诈行为、错误意思表示以及欺诈行为与错误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四个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首先,首通公司确认其曾在网站上宣称“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结合传统快运、快递行业优势的同时……打造一支高效的快运快递服务商”;其在宣传册中也宣称“首通快运起源于中国快递之乡浙江桐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计划三年投资2个亿,打造全程航空的高效快运快递服务商”“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报关业务为辅,创新运用航空众包模式,整合中国现有的159个民航机场设立一级分拨(约34个分拨中心),以点带面的方式覆盖周边的二级机场设立分拨中心……”等,并在相关宣传中多次使用“快递”字样。其次,涉案加盟协议书虽然约定首通公司授权陈更在指定区域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但是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具体明确“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指的是什么经营活动。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涉案加盟协议书明确本协议依据《邮政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陈更应严格按照《邮政法》及国家关于物流快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同时约定陈更的权利包括“获取甲方分派的快件派送业务”、“依照甲方的标准自行决定快件收运价格”、“不得经营其他快件业务”等。《邮政法》是规范邮政业务和快递业务的法律规范,其中《邮政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快递,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快件,是指快递企业递送的信件、包裹、印刷品等”。另外,加盟协议书约定“乙方必须统一购买及使用甲方印制的VI及清单等物料”,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面单背面印制的是“国内快递服务协议”,且服务协议条款明确指向的是快递服务。综上,结合涉案加盟协议书签订前首通公司的网页宣传、招商画册中对快递业务的宣传、协议中约定的“快件”字样与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中使用的面单,可以认定首通公司的宣传其经营包含快递业务,且陈更自述其系想从事快递业务,参加招商会听取了被告关于快递业务的宣传后签订加盟协议书,为的是加盟被告的快递业务。综上,首通公司在签订涉案加盟协议书过程中明知其并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事实而进行隐瞒,导致陈更误以为加盟被告后可以从事快递业务而签订加盟协议书,被告首通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因此,陈更主张撤销涉案加盟协议书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陈更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陈更主张返还已经支付的网点建设费5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陈更已支出的物料款4840元,首通公司亦应返还,同时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陈更亦应将涉案物料归还首通公司。陈更主张的员工工资及交通费损失,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并非必要支出,原被告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亦未进行约定,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陈更与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签订的《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
  二、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更网点建设费58000元;
  三、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更物料费4840元;
  四、驳回原告陈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原告陈更负担325元,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负担14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93元,由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王 孟
人民陪审员   孙荣水
人民陪审员   冯柏良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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