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16126号
裁判日期:2017-12-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6日,注册地址为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港路118号第8层B815-1室,而非深圳市宝安区宝源路与固戌二路泳辉商务大厦507室,法定代表人:闫云峰,股东:张根新、闫云峰、王新良,经营范围为:服务:海、陆、空国际货运代理,物流信息咨询,货运代理,仓储服务,装卸服务,货运:普通货运。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闫云峰,股东张根新、闫云峰、王新良没有注册“首通”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和“首通”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石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魏宁宁,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港路118号第8层B815-1室。
法定代表人:闫云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勤,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钦君,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海与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海的委托代理人魏宁宁,首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即《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加盟费50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网络了解到被告公司,被告向原告介绍自己经营快递业务,向原告宣传快递的经营前景是多么的好,其系快递业的元老等促使原告报名参加被告举行的招商会。被告在招商会上以及对外宣传自己经营快递业务,承诺在加盟三个月内不运营将退还全部加盟费。在被告的宣传下,2016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一直迟迟未履行合同义务。此外,被告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被告向原告提供虚假信息,使得原告对本次合作的内容产生误解,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使得被告丧失了商业信誉,原告对此次合作已经丧失信心,并且被告的行为使得该份合同丧失了继续履行的可能性,被告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首通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普通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二、协议仅约定了快运业务,无快递业务,合同中无快递字样。三、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被告无违法违约行为,合同依法有效。综上,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石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首通公司未举证。本院组织其进行了质证。石海提交的证据1、2、3,符合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石海未向法庭提交其为履行涉案合同而支付房屋租金的证据,仅凭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不足以证明其为履行合同支付租金的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首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首通公司在其官网虚假宣传其主营范围含快递业务的事实,且有现场笔录及官网截图等为证,本院对首通公司在其官网虚假宣传其主营范围含快递业务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本院在他案中已核实原件。该宣传单宣传的对象系首通公司,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宣传单宣传的对象及内容可推定首通公司系涉案广告的实际受益人,其广告信息最终均明确指向首通公司,如官网信息、营业地址等。由于广告内容均系正面宣传首通公司及其经营的业务,且作为受益者的首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他人恶意冒充其发布广告,故从高度盖然性角度,本院推定广告的受益人即系实际广告主即本案被告首通公司。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该些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9月19日,首通公司作为甲方和乙方石海签订《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一份,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互惠互利、合作共赢原则,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加盟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总则1、甲方同意乙方加盟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授权乙方在指定的区域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2、甲乙双方各自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一方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其自行独自享有和承担;3、如果乙方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二个月内依法办理相关工商登记与税务手续,并将相关文件复印件报甲方备案;乙方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遵守国家有关法律,依法纳税;合作区域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4、法律地位。甲方与乙方之间是合作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代理、雇佣、承包关系。乙方及其职工不是甲方员工,甲方对其劳动关系及员工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甲乙双方承担各自责任,如果因为乙方的原因,造成甲方向第三方承担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纠纷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和处置,与甲方无关。乙方应自行承担经营活动所产生的费用及风险。二、加盟条件1、甲方协助乙方提供相关的资质和材料,乙方应自行设置配备符合甲方要求且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所需要的人员、办公场所、仓库、交通工具及办公所需的其他设备设施。其他设备设施中包含至少可正常上网的电脑、足够快的宽带、无线扫码枪等。2、网点建设费用:乙方作为新的网络加盟成员须向甲方一次性缴纳网点建设费人民币(大写)伍万元……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的权利(1)甲方有权监督检查乙方经营行为以及执行协议特约的情况,并对乙方违背《首通快运公司快运网络管理制度》(以下简称网管制度)行为按照《网管制度》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4)甲方有权根据网络发展的需要发布一些规范性的文件,文件发布实施后自动成为《网管制度》中的条款,对乙方具有同等的约束力;(5)甲方有权根据物流快件的特点、《快件操作规程》的实施情况及首通快运公司快运网络健康良性发展的需要对《网管制度》进行适当的修订。甲方将修订后的《网管制度》发布在首通快运的有关系统、文件、官方网站上并且正式实施时,原有的《网管制度》同时废止……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首通快运秉承诚实守信的原则,在加盟网点达到以下要求时,总部承诺各加盟网点三个月内开通运营,未能开通运转,总部给予全额退款(不含利息):1、对于新加盟的网点,总部会进行一系列的岗前培训,熟悉操作流程,掌握基本系统使用。在省份加盟网点少于5个站点时,加盟站点到总部进行网络的培训。当省份加盟站点5家以上的,由总部安排运营,质控,仲裁,网管,财务结算各1人到省份进行培训。参加培训的各加盟站点,培训合格的,由总部统一颁发培训合格证书,方可上岗。2、网点需要在三个月内完成经营场所的门面装修并完成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及相关证件,做到合法经营。3、人员配备:省会城市网点需要配备8人,地级市人员需要配备6人,县级区域人员配备4人。4、加盟站点人员必须统一的首通工服。5、无线扫描枪配置:省会城市4把,地级市3把,县级区域2把(有线把枪,电子称由各站点自行配备)。6、车辆配备:加盟商需自行配备收、派件车辆。乙方的权利:(1)乙方有权共享甲方的网络资源,获取甲方分派的派件业务;(2)乙方有权在本协议约定的经营范围内独立开展物流快运业务,并依照甲方的标准自行决定快件收运价格及与客户间的结算方式;(3)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严格按照《网管制度》及其相关规定管理网络。乙方的义务:(1)严格按照《邮政法》及国家关于物流快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2)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在甲方的授权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不得另外自营或者以其他公司名义经营其他快件业务;(3)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如需转让权利义务给第三方合作伙伴,需提前一个月向总部书面申请;(4)无论因任何原因,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甲方的企业名称、商标、VI、清单等各种物料……(7)乙方必须统一购买及使用甲方印制的VI及清单等物料,以提高企业品牌形象及声誉。乙方不得自行印制、复制有关VI及清单等物料,必须维护甲方品牌的严肃性,以及操作的严谨性,具备实力品牌意识……六、1、协议生效、解除、终止及延续。本协议自签订生效之日起,协议有效期为两年,自2016年9月19日至2018年9月18日止。2、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在协议期满前,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否则按照本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还就违约责任和不可抗力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石海于2016年9月19日向首通公司支付20000元,于2016年10月9日向首通公司支付30000元。
首通公司宣传单载明:”总部大胆承诺三个月内实现运营业务无法运转全额退款速来抢占快运(快递)行业的新爆点”,”下一个快递业投资热点就在航空快递”,”首通快运起源于中国快递之乡浙江桐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计划三年投资2个亿,打造全程航空的高效快运快递服务商”,”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报关业务为辅,创新运用航空众包模式,整合中国现有的159个民航机场设立一级分拨(约34个分拨中心),以点带面的方式覆盖周边的二级机场设立分拨中心”,”独一无二的产品,轻松撬起快运(快递)业大金矿”,”首通快运整合成熟的快运快递的优势”等。
首通公司在其官网www.staky.com上宣传”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报关业务为辅,结合传统快运、快递行业优势的同时……打造一支高效的快运快递服务商”。2017年4月14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依法对首通公司网络宣传情况立案调查,其根据当日的现场笔录、首通公司官网网页截图等证据认定”首通公司非快递企业而在其官网上宣传其主营快递业务的行为构成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违法行为”,并对首通公司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的行政处罚。
庭审中首通公司确认加盟方要履行《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必须先注册成立首通公司的各区域的分公司。首通公司要求各区域分公司统一悬挂使用首通公司的Logo标识。首通公司确认其尚未取得快递经营业务许可证。
另查明,首通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6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9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服务:海、陆、空国际货运代理,物流信息咨询,货运代理,仓储服务,装卸服务,货运:普通货运。2016年10月10日,首通公司经杭州市余杭区道路运输管理处核准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系普通合作关系还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二、石海是否有权主张解除涉案加盟协议书。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首通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理由是协议条款中约定双方系合作关系,双方合作经营首通快运物流网络,并由石海交纳网络建设费用而非特许经营费用。石海认为双方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理由是根据协议约定,被许可人需要利用首通公司的资源,包括被告的企业名称、Logo等,须按统一模式开展经营,收取的网点建设费即特许经营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在于:(一)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二)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三)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本案中,涉案加盟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加盟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授权乙方在指定的区域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明确首通公司将其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资源授权石海使用,并以石海设立、运营首通公司相应分公司的形式,授权石海使用其企业名称、商标等品牌资源,这从协议约定的乙方义务部分条款(乙方必须统一购买及使用甲方印制的VI及清单等物料,以提高企业品牌形象及声誉;无论因任何原因,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甲方的企业名称、商标、VI、清单等各种物料)及首通公司要求各区域分公司统一悬挂使用首通公司的Logo标识的事实中可以得到印证。且《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明确约定加盟方须接受首通公司的营运指导及培训,按《首通快运公司快运网络管理制度》的规定开展经营,符合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的要件。上述情形符合特许经营的第(一)、(二)项基本特征,协议中约定收取网点建设费亦属于收取特许经营费用的形式之一,符合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特征。综上,原、被告之间应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二、石海是否有权主张解除涉案加盟协议书
石海主张首通公司提供虚假信息,在明知自己不具备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宣称加盟其快递业务,误导石海相信首通公司具备经营快递业务的资质,从而与其签订涉案加盟协议书,因首通公司实际并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致使涉案加盟协议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石海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规定主张解除涉案加盟协议书。首通公司认为双方协议约定加盟的事项系快运业务并非快递业务,且首通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反而是石海无故违约,故石海无权解除。
因此,确定石海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加盟协议书的前提是明确涉案加盟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是否包含经营快递业务。本院认为,首先,首通公司在其网站上宣称”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报关业务为辅,结合传统快运、快递行业优势的同时……打造一支高效的快运快递服务商”;其在宣传单中宣称”独一无二的产品,轻松撬起快运(快递)业大金矿”,”首通快运整合成熟的快运快递的优势”等。其次,涉案加盟协议书虽然约定首通公司授权石海在指定区域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但是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具体明确”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指的是什么经营活动。但结合首通公司的网页宣传、宣传单中对快递业务的宣传、协议中约定的”快件”字样,应认定涉案加盟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包含经营快递业务,且石海签订涉案加盟协议书的主要目的即是为了在特许人首通公司的指导授权下使用首通公司的快递业务经营资源。首通公司在签订涉案加盟协议书过程中隐瞒其并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事实,且在宣传中夸大经营范围,导致石海虽与其签订加盟协议书但实际无法经营快递业务,致使合同根本目的难以实现,因此,石海以此为由主张解除涉案加盟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石海主张解除涉案加盟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石海已向首通公司支付50000元,有权要求首通公司返还该款项,本院对石海的该诉请予以支持。石海还主张首通公司赔偿其房屋租金损失20000元。石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履行涉案合同租赁房屋并支付相应租金的事实,故本院对石海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石海与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签订的《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
二、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海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石海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石海负担443元,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负担1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汪永江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白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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