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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6421号

裁判日期:2017-11-2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6日,注册地址为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港路118号第8层B815-1室,而非深圳市宝安区宝源路与固戌二路泳辉商务大厦507室,法定代表人:闫云峰,股东:张根新、闫云峰、王新良,经营范围为:服务:海、陆、空国际货运代理,物流信息咨询,货运代理,仓储服务,装卸服务,货运:普通货运。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闫云峰,股东张根新、闫云峰、王新良没有注册“首通”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和“首通”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袁文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宁宁,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吉吉,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港路118号第8层B815-1室。
  法定代表人:闫云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术,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勤,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文楚为与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首通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依法作出(2017)浙0110民初6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首通公司针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首通公司不服,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依法作出(2017)浙01民辖终7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文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宁宁,被告首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术、朱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文楚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一直迟迟未履行合同义务。并且,被告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原告对此次合作已经丧失信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等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合同即《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二、被告首通公司支付原告袁文楚58000元;三、被告首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袁文楚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的事实。

2.银行签购单及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收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相关费用,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3.租房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

4.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打印件、招商画册复印件、宣传册复印件、快递面单原件各一份;

5.行政处罚决定书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据4、5,共同用以证明被告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

被告首通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认为本案并不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而是普通合作合同纠纷。本案应按照普通的合同纠纷进行审理。第二,本案加盟协议书系双方平等签订,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同时被告已按合同履行相关义务,相反原告在签订的协议中有诸多违约行为,原告不存在单方解除协议的权利,也不存在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款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原告守约。核对加盟协议书第4条第1款,原告需要达到6点要求的情况下,被告承诺在3个月内开通运营。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反映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本案中,应该是被告有资格因原告未按期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合同。

被告首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庭审中出示了首通总部通知网页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多次催促原告履行,但原告存在多项违约行为的事实。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双方明确重要信息可以通过网站进行发布。被告首通公司对原告的违约行为也提出过书面的催告,被告才是守约方。

被告首通公司对原告袁文楚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同时在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中,原告也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就是普通的合作关系,不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需要在2个月内依法办理当地分公司的工商登记和税务信息,也约定了原告需要承担的义务,包括人员、车辆等配备。原告需要自行配置办公所需的设备等。然而在原告至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原告并未履行被告所指出的重要合同义务,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证据2,收据中显示款项共58000元,就是网点建设费,被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仅履行该义务外,并没有履行别的义务,证明原告存在诸多违约行为。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根据协议的约定包括在实际的操作中,当地分公司的设立是原告全权负责,被告没有办法进行监督和核实,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且已实际履行以及该份证据与本案所涉及的加盟协议存在关联性。本案中,原告已经违反了本合同的义务,作为被告才有单方的解除权。证据4,光盘、录音文字整理打印件,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三性均有异议。在原告没有提交原件的前提下,除本案外,还有涉及被告的其他案件中,均作为证据出现,然而原告本人所出席的会议场合是不同的,不存在几个当事人存在不同的会议场合中听到同一份会议内容,以此来主张被告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同时,招商画册和宣传册提供的是复印件,被告对这两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不仅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也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快递面单的名称是原告自行设定,在快递面单正面没有信息显示任何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对于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决定书还没有生效,被告已经提起了行政复议,该材料不是有效的法律文书。通过正文可以看出,该决定书针对的并非本案,不涉及原被告之间关于本案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在2016年11月底,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明确显示了相关情况出现在2017年3月初,是在双方签订合同并履行之后,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袁文楚对被告首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三性均有异议,另案开庭查验该份证据时并非因网速问题未打开该网页,而是因为被告的网页不能打开。被告官网后台由被告自行经营,对于相关内容可以随时发布和删除。对于形成时间也无法确认。从内容来看,仅是笼统发了一个通知要求开业,并不是针对原告发布的,故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约。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袁文楚提供的证据1,被告首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故应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首通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袁文楚并未提供房租实际支付的凭证予以佐证,且其亦确认分公司并未设立,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证据4,对光盘及录音文字剪辑整理打印件,原告确认系来源于他人且本人不在上述招商会现场,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招商画册、宣传册,原告袁文楚庭后提交了原件,经核对与复印件内容一致,上述册子宣传的广告对象系首通公司,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招商画册、宣传册宣传的对象及内容可推定首通公司系涉案广告的实际受益人,其广告信息最终均明确指向首通公司,如官网信息、营业地址等。由于广告内容均系正面宣传首通公司及其经营的业务,且作为受益者的首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他人恶意冒充其发布广告,故从高度盖然性角度,本院推定广告的受益人即系实际广告主即本案被告首通公司。故对招商画册、宣传册,本院予以确认。面单,结合本院同期审理的其他加盟商诉首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中查明的情况,与本案证据1加盟协议书格式相同的协议项下使用的快递面单背面信息与本案面单背面信息一致,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查明的宣传内容开始时间是2017年3月,晚于涉案协议签订时间,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首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发布时间不明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首通快运招商画册宣传”首通快运起源于中国快递之乡浙江桐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计划三年投资2个亿,打造全程航空的高效快运快递服务商……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报关业务为辅,创新运用航空众包模式,整合中国现有的159个民航机场设立一级分拨(约34个分拨中心),以点带面的方式覆盖周边的二级机场设立分拨中心……快递行业元老运营无压力……用全程航空做快递服务,提供一站式解决方案,首通快运用先进的快递物流系统将国内民航机场、各大知名电商等各环节公司整合到一个平台内,组建起优质的运输网络,对外形成强有力的竞争实力!……16年快递行业专业团队倾力打造,完善运营体系承诺3个月内实现运营,业务无法运转全额退款”等。招商画册尾页显示”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官网:http://staky.cn/地址: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港路118号”等信息。

首通快运宣传册宣传”首通快运起源于中国快递之乡浙江桐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计划三年投资2个亿,打造全程航空的高效快运快递服务商……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报关业务为辅,创新运用航空众包模式,整合中国现有的159个民航机场设立一级分拨(约34个分拨中心),以点带面的方式覆盖周边的二级机场设立分拨中心……”等。该宣传册尾页显示”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官网:http://staky.cn/地址: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港路118号”等信息。

2016年11月28日,首通公司作为甲方和乙方袁文楚签订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一份,记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互惠互利、合作共赢原则,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加盟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总则第1条:甲方同意乙方加盟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授权乙方在指定的区域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第2条:甲乙双方各自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一方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其自行独自享有和承担;第3条:如果乙方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二个月内依法办理相关工商登记与税务手续,并将相关文件复印件报甲方备案;乙方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遵守国家有关法律,依法纳税;合作区域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第4条:法律地位。甲方和乙方之间是合作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代理、雇佣、承包关系。乙方及其职工不是甲方员工,甲方对其劳动关系及员工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甲乙双方承担各自责任,如果因为乙方的原因,造成甲方向第三方承担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纠纷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和处置,与甲方无关。乙方应自行承担经营活动所产生的费用及风险。二、加盟条件。第1条:甲方协助乙方提供相关的资质和材料,乙方应自行设置配备符合甲方要求且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所需要的人员、办公场所、仓库、交通工具及办公所需的其他设备设施。其他设备设施中包含至少可正常上网的电脑、足够快的宽带、无线扫码枪等。第2条:网点建设费用:乙方作为新的网络加盟成员须向甲方一次性缴纳网点建设费人民币(大写)伍万捌仟元。第3条: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交纳经营货物保证金人民币(开通运营时交货物保证金壹万元整),有特殊约定除外。三、甲方权利与义务。第1条甲方的权利(1)甲方有权监督检查乙方经营行为以及执行协议特约的情况,并对乙方违背《首通快运公司快运网络管理制度》(以下简称网管制度)行为按照《网管制度》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5)甲方有权根据物流快件的特点、《快件操作规程》的实施情况及首通快运公司快运网络健康良性发展的需要对《网管制度》进行适当的修订。甲方将修订后的《网管制度》发布在首通快运的有关系统、文件、官方网站上并且正式实施时,原有的《网管制度》同时废止。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首通快运秉承诚实守信的原则,在加盟网点达到以下要求时,总部承诺各加盟网点三个月内开通运营,未能开通运转,总部给予全额退款(不含利息):1、对于新加盟的网点,总部会进行一系列的岗前培训,熟悉操作流程,掌握基本系统使用。在省份加盟网点少于5个站点时,加盟站点到总部进行网络的培训。当省份加盟站点5家以上的,由总部安排运营,质控,仲裁,网管,财务结算各1人到省份进行培训。参加培训的各加盟站点,培训合格的,由总部统一颁发培训合格证书,方可上岗;2、网点需要在三个月内完成经营场所的门面装修并完成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及相关证件,做到合法经营;3、人员配备:省会城市网点需要配备8人,地级市人员需要配备6人,县级区域人员配备4人;4、加盟站点人员必须统一的首通工服;5、无线扫描枪配置:省会城市4把,地级市3把,县级区域2把(有线把枪,电子称由各站点自行配备);6、车辆配备:加盟商需自行配备收、派件车辆。乙方权利:(1)乙方有权共享甲方的网络资源,获取甲方分派的派件业务;(2)乙方有权在本协议约定的经营范围内独立开展物流快运业务,并依照甲方的标准自行决定快件收运价格及与客户间的结算方式;(3)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严格按照《网管制度》及其相关规定管理网络。乙方义务:(1)严格按照《邮政法》及国家关于物流快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2)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在甲方的授权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不得另外自营或者以其他公司名义经营其他快件业务;(3)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如需转让权利义务给第三方合作伙伴,需提前一个月向总部书面申请;(4)无论因任何原因,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甲方的企业名称、商标、VI、清单等各种物料;……(7)乙方必须统一购买及使用甲方印制的VI及清单等物料,以提高企业品牌形象及声誉。乙方不得自行印制、复制有关VI及清单等物料,必须维护甲方品牌的严肃性,以及操作的严谨性,具备实力品牌意识……。协议有效期为贰年,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7日止。双方还就违约责任和不可抗力协议生效、解除、终止及延续、争议的解决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袁文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首通公司支付网点建设费合计58000元,首通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28日和12月21日出具收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首通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6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9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服务:海、陆、空国际货运代理,物流信息咨询,货运代理,仓储服务,装卸服务,货运:普通货运。首通公司确认尚未取得快递经营业务许可证。

(二)本院同期受理的程某某诉首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浙0110民初6398号)、杨某诉首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浙0110民初6424号)、陈某诉首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浙0110民初7260号)、王某某诉首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2017)浙0110民初7263号)等案件中,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书格式、条款与本案基本一致,因主体不同在授权区域、网点建设费及协议有效期上存在差别,该些协议项下使用的面单背面印有”国内快递服务协议”,约定:1、快递详情单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本协议自寄件人将快件交付给快递服务组织收件人员后成立并生效。2、快递服务组织依法收寄快件,对信件以外的快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当场验视,对禁寄物品和拒绝验视的物品不予收寄。3、寄件人不得交寄国家禁止寄递的物品,不得隐瞒交寄快件的内件质量,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出示有效证件,准确、工整地填写快递详情单。如快件内物品属于禁限寄物品或其他违法物品,快递服务组织有权予以没收。由此导致快件被扣留、没收或罚款,由寄件人承担一切责任,给快递服务组织造成损失的,寄件人给予赔偿。4、快递服务组织在服务过程中造成快件延误、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寄件人违规交寄或填单有误,或因寄件人封装不善造成快件延误、毁损、灭失的,由寄件人承担责任。5、寄件人可以与快递服务组织约定送达时间,没有约定的从快递服务标准规定。快递服务组织将快件送达收件人地址,经收件人或代收人签字,视为送达。收件人地址是单位的,由单位收件人员签字,或盖单位收发章,视为送达。快件自交寄之日起满30日,寄件人未提出送达异议的,视为已经安全、及时送达。6-11条还就保价、免责事由、责任承担等、货物体积计算标准等方面的内容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还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2、袁文楚是否有权主张解除涉案加盟协议书并主张退还网点建设费。

一、关于原被告的之间的法律关系。

首通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理由是协议条款中约定双方系合作关系,双方合作经营首通快运物流网络,通过袁文楚在当地设立分公司的形式实现对总公司的资源共享,并由袁文楚交纳网点建设费用而非特许经营费用。袁文楚认为双方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理由是袁文楚需要利用首通公司的经营资源及特定经营模式,并支付特许经营费即网点建设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在于:(一)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二)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三)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本案中,涉案加盟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加盟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授权乙方在指定的区域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明确首通公司将其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资源授权袁文楚使用,并以袁文楚设立、运营首通公司长沙市长沙县分公司的形式,授权袁文楚使用其企业名称、商标等品牌资源,这从协议约定的乙方义务部分条款(无论因任何原因,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甲方的企业名称、商标、VI、清单等各种物料)中可以得到印证,符合特许经营的上述第(一)、(二)项基本特征,协议中约定收取网点建设费亦属于收取特许经营费用的形式之一,符合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特征,综上,原被告之间应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二、袁文楚是否有权主张解除涉案加盟协议书并主张退还网点建设费。

袁文楚主张首通公司提供虚假信息,在明知自己不具备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宣称其系”经营快递业务,是快递业的元老”,误导袁文楚相信首通公司具备经营快递业务的资质,从而与其签订涉案加盟协议书,因首通公司实际并未取得快递经营业务许可证致使涉案加盟协议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袁文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主张解除涉案加盟协议书。首通公司认为双方协议约定加盟的事项系快运业务并非快递业务,且首通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合同,袁文楚无权解除。

因此,确定袁文楚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加盟协议书的前提是明确涉案加盟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是否包含经营快递业务。本院认为,首先,首通公司在招商画册、宣传册中宣称”首通快运起源于中国快递之乡浙江桐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计划三年投资2个亿,打造全程航空的高效快运快递服务商……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报关业务为辅,创新运用航空众包模式,整合中国现有的159个民航机场设立一级分拨(约34个分拨中心),以点带面的方式覆盖周边的二级机场设立分拨中心……”等信息。其次,涉案加盟协议书虽然约定首通公司授权袁文楚在指定区域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但是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具体明确”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具体指的是什么经营活动。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涉案加盟协议书明确本协议依据《邮政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袁文楚应严格按照《邮政法》及国家关于物流快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同时约定袁文楚的权利包括”获取甲方分派的快件派送业务”、”依照甲方的标准自行决定快件收运价格”、”不得经营其他快件业务”等。《邮政法》是规范邮政业务和快递业务的法律规范,其中《邮政法》附件中规定”快件是指快递企业递送的信件、包裹、印刷品等”。另外,加盟协议书约定”乙方必须统一购买及使用甲方印制的VI及清单等物料”,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其他案件中与涉案加盟协议书格式、条款基本一致的加盟协议书项下采购的面单背面印制的是”国内快递服务协议”,且服务协议条款明确指向的是快递服务。综上,结合涉案加盟协议书签订前首通公司的招商画册和宣传册中对快递业务的宣传、协议中约定的”快件”字样及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中使用的面单,应认定涉案加盟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包含经营快递业务,且袁文楚签订涉案加盟协议书的主要目的即是为了在特许人首通公司的指导授权下使用首通公司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资源。首通公司在签订涉案加盟协议书过程中隐瞒其并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事实,且在宣传过程夸大经营范围,导致袁文楚虽与其签订加盟协议书但实际无法经营快递业务,致使合同根本目的难以实现,因此,袁文楚以此为由主张解除涉案加盟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涉案加盟协议书导致解除的原因系首通公司宣称经营快递业务实际并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故对袁文楚主张返还已经支付的网点建设费5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袁文楚与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签订的《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
  二、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文楚网点建设费5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王淑贤
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
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梦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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