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6444号
裁判日期:2018-01-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6日,注册地址为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港路118号第8层B815-1室,而非深圳市宝安区宝源路与固戌二路泳辉商务大厦507室,法定代表人:闫云峰,股东:张根新、闫云峰、王新良,经营范围为:服务:海、陆、空国际货运代理,物流信息咨询,货运代理,仓储服务,装卸服务,货运:普通货运。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闫云峰,股东张根新、闫云峰、王新良没有注册“首通”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和“首通”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刘士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江苏金合(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港路118号第8层B815-1室。
法定代表人:闫云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术,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勤,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士林与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首通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5月19日依法裁定驳回首通公司的管辖异议,被告首通公司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2017年6月2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被告首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术、朱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士林起诉称:被告首通公司通过各种媒体渠道,向全国招收快递业务加盟商。原告刘士林通过招商会和首通公司相关人员咨询后签订了加盟协议,并交纳了相关的加盟费。在刘士林实施相关加盟工作时,发现首通公司所陈述的很多事实都是虚假的,同时经过和首通公司工作人员对相关事实确认,首通公司采用欺骗的方法让刘士林交纳了加盟费。公司的相关人员和股东欺诈行为,刘士林保留诉讼权利。经多次交涉,首通公司拒绝返还加盟费,也不赔偿刘士林损失。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刘士林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协议;2.被告首通公司返还刘士林加盟费105000元并赔偿损失30000元,共计1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首通公司承担。
原告刘士林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的事实。
2、内部管理手册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加盟的是快递业务,首通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
3、营业执照副本、道路运输营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首通公司经营范围没有快递业务的事实。
4、招商画册原件及行政处罚摘要打印件各一份,证明招商过程存在虚假宣传以及因虚假宣传受处罚的事实。
5、首通快递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首通公司提供虚假信息欺骗刘士林的事实。
6、收据及打款记录网上转账申请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刘士林缴纳加盟费105000元的事实。
7、招商会录音及书面文字版各一份,证明首通公司在招商会上作虚假宣传的事实。
8、租房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照片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
被告首通公司答辩称,本案不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而是普通合同纠纷。首通公司如实陈述,双方签订合同书系平等有效,经双方互相认可,合同依法有效,且首通公司已按约履行,本案不存在刘士林可撤销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士林存在诸多违约行为,给首通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影响整体经营,首通公司保留要求刘士林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权利。刘士林主张返还合同价款、赔偿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
另外,刘士林要求返还加盟费,是无依据的,不管从合同内容还是从收据上都没有显示加盟费,所以刘士林主张的加盟费无事实依据。刘士林所述的合作的是快递业务,也没有相关事实证据支撑。刘士林所述有欺诈行为也不符合事实。
被告首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首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道路运输营业许可证原件各一份,证明首通公司依法成立,经营范围符合道路运输营业许可证,也具有相应的资质,没有任何欺诈情形的事实。
2、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首通公司履行了相关培训义务且刘士林参加的事实。
3、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首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不存在刘士林所述存在欺骗行为的事实。
4、延期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士林没履行合同是由于其自身没有完善到位造成的,并非首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事实。
5、首通公司南通崇川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首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将相关的资料、手续、材料全部提供给刘士林,且刘士林已经办理营业执照,能够履行合同的事实。
被告首通公司对原告刘士林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1,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的第一条第四款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是合作合同关系,并非原告主张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该份证据可见双方的合作事项是物流网络经营活动,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快递加盟事宜。同时合同第四条,对原告在履行本协议中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已有明确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见原告除了设立分公司之外,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诸多违约行为。证据2,管理手册三性有异议,这份材料既没有首通公司的签章,无法证明系被告向原告提供,同时这份证据的书面中可见,是在2016年10月可能出现的,但是双方签订合同是在2016年8月29日,进一步可说明证据2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仅无法证明首通公司存在虚假宣传以及虚假承诺的情况,相反,可以证明是首通公司主动向原告披露企业信息、经营资质。且首通公司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合同,目的可以实现。双方合作的事宜根据合同约定及证据显示是物流经营活动,并不是原告主张的快递业务。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该画册并非首通公司向原告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尚在复议阶段,因此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并非生效的法律文书,且其中针对的也并非原被告合作事宜出具的相关文件,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证据5,面单三性均有异议,可以看出本案当事人系刘士林,而该份证件显示的是孙祺,该份证据并非原告持有也并非来源于本案,不符合证据规则,因此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6,原告主张金额为105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显示,其实际支付的网点建设费应为98500元,并非其主张的105000元,与事实不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做以上说明。证据7,招商会录音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在其他当事人案件中重复出现,也未提供原件,包括原告当庭播放的也是转发件,是可以随意删减、修改、编辑的。上述当事人签订时间不同,与首通公司商谈事宜的时间不同,出现场合不同,与被告的商谈现场也是不同,但是一样的证据主张相同的事实,显然三性均是有问题的,不符合证据规则。证据8,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以其本人作为负责人的当地公司的营业执照,办理前会取得首通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首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在了解被告经营范围的情况下,原告以其自身行为认可并继续履行合同,办理了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说明原告是认可首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及经营资质,也不可能会有虚假、被蒙骗一说,其要求撤销合同缺乏依据。租房协议:三性均有异议,未提供原件,首通公司无法核实上述事宜的真实性,也未提供真实有效的款项支付凭证,用于证明产生的相关费用,因此三性均有异议。照片:虽然原告取得了当地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但其怠于行使合同义务,三性均有异议。
另外,证据1协议中第2条,加盟条件中的第二点,对于款项性质是有明确约定的,是网点建设费10万元,并不是加盟费。此费用可以证明双方签订的性质是经营合作、网点建设的费用,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特许经营一说。证据4,本案起诉的时间是2017年3月6号,签订合同时间为2016年8月29号,原告认为到3月初这段时间受到欺诈。而行政处罚在2017年4月至6月左右,与本案原告诉请的欺诈没有关联性。
原告刘士林对被告首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相关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首通公司主张。证据2、3、4,因系复印件,真实性需核实,但该证据无法证明首通公司主张。
本院对原告刘士林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6,首通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宣传的对象系首通公司,根据广告法规定,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招商画册的宣传,首通公司系实际受益人,从证据高度盖然性角度,本院推定广告的受益人即系实际广告主即本案被告首通公司。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另外,行政处罚摘要首通公司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首通公司因网站宣传内容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5面单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刘士林确认证据来源于案外人处,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录音及打印件,刘士林无法说明证据来源,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中租房协议、照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营业执照复印件,首通公司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被告首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5,刘士林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2、3、4,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8月29日,首通公司作为甲方和刘士林作为乙方签订《首通快运经营合作合同书》,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互惠互利、合作共赢原则,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加盟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总则1、甲方同意乙方加盟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授权乙方在指定的区域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2、甲乙双方各自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一方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其自行独自享有和承担;3、如果乙方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二个月内依法办理相关工商登记与税务手续,并将相关文件复印件报甲方备案;乙方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遵守国家有关法律,依法纳税;合作区域: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县。4、法律地位。甲方与乙方之间是合作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代理、雇佣、承包关系。乙方及其职工不是甲方员工,甲方对其劳动关系及员工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甲乙双方承担各自责任,如果因为乙方的原因,造成甲方向第三方承担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纠纷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和处置,与甲方无关。乙方应自行承担经营活动所产生的费用及风险。二、加盟条件1、甲方协助乙方提供相关的资质和材料,乙方应自行设置配备符合甲方要求且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所需要的人员、办公场所、仓库、交通工具及办公所需的其他设备设施。其他设备设施中包含至少可正常上网的电脑、足够快的宽带、无线扫码枪等。2、网络建设费用:乙方作为新的网络加盟成员须向甲方一次性缴纳网络建设费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的权利(1)甲方有权监督检查乙方经营行为以及执行协议特约的情况,并对乙方违背《首通快运公司快运网络管理制度》(以下简称网管制度)行为按照《网管制度》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5)甲方有权根据物流快件的特点、《快件操作规程》的实施情况及首通快运公司快运网络健康良性发展的需要对《网管制度》进行适当的修订。甲方将修订后的《网管制度》发布在首通快运的有关系统、文件、官方网站上并且正式实施时,原有的《网管制度》同时废止……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首通快运秉承诚实守信的原则,在分公司达到以下要求时,总部承诺各加盟网点三个月内开通运营,未能开通运转,总部给予全额退款(不含利息):1、对于新加盟的网点,总部会进行一系列的岗前培训,熟悉操作流程,掌握基本系统使用。在省份加盟网点少于5个站点时,加盟站点到总部进行网络的培训。当省份加盟站点5家以上的,由总公司安排运营,质控,仲裁,网管,财务结算各1人到省份进行培训。参加培训的各加盟站点,培训合格的,由总部统一颁发培训合格证书,并方可上岗。2、网点需要在三个月内完成经营场所的门面装修并完成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及相关证件,做到合法经营。3、人员配备:省会城市网点需要配备8人,地级市人员需要配备6人,县级区域人员配备4人。4、加盟站点人员必须统一的首通工服。5、无线扫描枪配置:省会城市4把,地级市3把,县级区域2把(有线把枪,电子称由各站点自行配备)。6、车辆配备:加盟商需自行配备收、派件车辆。乙方的权利:(1)乙方有权共享甲方的网络资源,获取甲方分派的快件派送业务;(2)乙方有权在本协议约定的经营范围内独立开展物流快运业务,并依照甲方的标准自行决定快件收运价格及与客户间的结算方式;(3)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严格按照《网管制度》及其相关规定管理网络。乙方的义务:(1)严格按照《邮政法》及国家关于物流快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2)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在甲方的指定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不得另外自营或者以其他公司名义经营其他快件业务;(3)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如需转让权利义务给第三方合作伙伴,需提前一个月向总公司书面申请;(4)无论因任何原因,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及其设立的分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甲方的企业名称、商标、VI、清单等各种物料;……(7)乙方必须统一购买及使用甲方印制的VI及清单等物料,以提高企业品牌形象及声誉。乙方不得自行印制、复制有关VI及清单等物料,必须维护甲方品牌的严肃性,以及操作的严谨性,具备实力品牌意识……五、违约责任和不可抗力2、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给对方造成损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乙方违约时,处理赔偿甲方实际损失外,还须赔偿甲方品牌、信誉等无形资产的损失,赔偿数额双方同意按照乙方应交纳的代收款业务保证金和货物保证押金的总额给付甲方……六、协议生效、解除、终止及延续,1、本协议自签订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为贰年,即自2016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止……。双方还就争议的解决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书甲方处落有首通公司的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处有刘士林的签字。签约时间2016年8月29日。2016年8月28日,首通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刘士林参会费500元。8月29日,首通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刘士林合作款3000元。9月12日,首通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刘士林合作款95500元。庭审中,刘士林承认已经收到首通公司返还参会费500元。
2017年10月27日,刘士林注册成立首通公司南通崇川分公司。
首通公司宣传册载明:“下一个快递业投资热点就在航空快递”、“速来抢占快运(快递)行业的新爆点”、“2015年进入200亿件时代的中国快递业……航空快递却成为抢眼的增长点”、“快递要件:快递航空化是今后发展的必然趋势”、“首通快运起源于中国快递之乡浙江桐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计划三年投资2个亿,打造全程航空的高效快运快递服务商”、“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报关业务为辅,创新运用航空众包模式,整合中国现有的159个民航机场设立一级分拨(约34个分拨中心),以点带面的方式覆盖周边的二级机场设立分拨中心”、“独一无二的产品轻松撬起快运(快递)业大金矿”、“首通快运将在网络布局中,与国外的成熟快递服务商对接合作,开通国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使用首通快运面单,一单直接寄到大陆以外的地区”等内容。
另查明,首通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6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9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服务:海、陆、空国际货运代理,物流信息咨询,货运代理,仓储服务,装卸服务,货运:普通货运。首通公司确认没有快递业务经营资质。
被告首通公司曾因虚假宣传被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原因为“其于2017年3月初开始在其官网www.staky.com上宣传‘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和报关业务为辅,结合传统快运、快递行业的同时……打造一支高效的快运快递服务商’等内容。实际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至2017年5月未从事快递业务,也非快递企业(未取得快递经营许可),只是与多家快递企业有合作关系”。案发后当事人已在其官网上修正与其实际情况不符的相关宣传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还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2、刘士林是否有权撤销涉案合作协议;3、刘士林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首通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理由是协议条款中约定双方系合作关系。刘士林认为双方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理由是通过合同内容和首通公司的宣传是加盟快递业务。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在于:(一)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二)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三)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本案中,涉案合作协议中虽约定“甲方与乙方之间是合作关系”,但合同性质的认定仍应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为主要依据。就本案来看,刘士林被要求在设立分公司后规范使用首通公司的企业名称、商标等品牌资源,并接受首通公司的管理,这从协议约定的乙方义务部分条款(无论因任何原因,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甲方的企业名称、商标、VI、清单等各种物料;必须统一购买及使用甲方印制的VI及清单等物料,以提高企业品牌形象及声誉,乙方不得自行印制、复制有关VI及清单等物料,必须维护甲方品牌的严肃性……)中可以得到印证,协议内容符合特许经营的上述第(一)、(二)项基本特征,协议中约定收取网络建设费亦属于收取特许经营费用的形式之一,符合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特征。综上,原被告之间应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二、刘士林主张撤销涉案合作协议应否得到支持
刘士林认为首通公司虚假宣传其有从事快递业务的经营许可、完善的运输网络、强大的业务量,致使原告产生错误认识而签订合同,被告对原告构成欺诈,故主张撤销涉案合作协议。首通公司认为涉案合作协议系双方充分协商后签订,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注册分公司,被告具备承揽快件的资质,双方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因此,确定刘士林是否有权请求撤销涉案合作协议的前提是明确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的欺诈。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本院认为,首先,首通公司曾在网站上宣称“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结合传统快运、快递行业优势的同时……打造一支高效的快运快递服务商”;其在招商画册中也宣称“首通快运起源于中国快递之乡浙江桐庐……打造全程航空的高效快运快递服务商”、“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报关业务为辅,创新运用航空众包模式,整合中国现有的159个民航机场设立一级分拨(约34个分拨中心),以点带面的方式覆盖周边的二级机场设立分拨中心……”等,并在相关宣传中多次使用“快递”字样。其次,涉案合作协议虽然约定刘士林“参与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设立分公司,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事宜”,但是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具体明确“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事宜”指的是什么经营事宜。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涉案合作协议明确本协议依据《邮政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刘士林应严格按照《邮政法》及国家关于物流快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同时约定刘士林的权利包括“获取甲方分派的快件派送业务”、“依照甲方的标准自行决定快件收运价格”、“不得另外自营或者以其他公司名义经营其他快件业务”等。《邮政法》是规范邮政业务和快递业务的法律规范,其中《邮政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快递,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快件,是指快递企业递送的信件、包裹、印刷品等”。另外,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必须统一购买及使用甲方印制的VI及清单等物料”等。综上,结合涉案合作协议签订前首通公司的网页宣传、招商画册中对快递业务的宣传、合同中约定的“快件”等字样,可以认定首通公司在宣传中故意涉及到相关的快递业务,且刘士林自述系想从事快递业务,后参加招商加盟会听取了首通公司关于快递业务的宣传后,认为首通公司有经营快递业务的资质而签订合作协议,为的是加盟首通公司的快递业务。综上,首通公司在签订涉案合作协议过程中明知其并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事实而隐瞒并进行不实宣传,导致刘士林误以为可以从事快递业务而签订合作协议,首通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因此,刘士林主张撤销涉案合作协议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刘士林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否得到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刘士林要求返还加盟费105000元,包括网络建设费10万元、物料费等5000元,根据查明事实,刘士林实际支付网络建设费98500元,其余损失依据不足,故首通公司应当返还刘士林网络建设费98500元。刘士林同时主张的房屋租金及装修费用共3万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刘士林与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签订的《首通快运经营合作合同书》;
二、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士林网络建设费985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士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刘士林负担812元,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负担2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代大鹏
人民陪审员 孙荣水
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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