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160号
裁判日期:2015-08-1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恒尚广告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10号北京建设大学办公行政楼6层6112室,而非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10号北京建设大学科教楼6112室,法定代表人:史祥明,股东:史祥明、崔亮亮,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建筑物清洁服务;修理家用电器;销售:建筑材料、厨房用具、卫生用品、家具、灯具、小饰品、文化用品、工艺品、玩具、金属材料、电子产品、汽车(不含九座以下乘用车)、五金交电、家用电器、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讯设备。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华威阳光”第11类电热水器商品商标,但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和“华威阳光”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栾会,男,××××年××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10号北京建设大学办公行政楼6层6112室。
法定代表人史祥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祥,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厂长。
上诉人栾会因与被上诉人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普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2677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刘海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栾会在一审中起诉称:栾会(乙方)于2014年10月25日在北京同飞普达公司(甲方)签约,并支付了代理费。栾会代理的项目是甲方宣传提供的高科技太阳能发电系统。甲方称高储存量的电瓶,一天能发电5000千瓦,可供一个家庭取暖及一切家用电器用电,一年能比用国电节省几千元。栾会信以为真。栾会于2014年11月3日收到甲方发送的货物,发现所谓的太阳能发电系统只有一些零部件,主要的配件电瓶没有配置,更谈不上高科技电瓶了。甲方的行为和做法是一个骗局,系虚假宣传。栾会发现上当后与甲方协商要求退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飞普达公司退还代理费8万元、运费2660元并支付因诉讼支出的差旅费500元。
飞普达公司未参加一审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认可与栾会签订代理合同的事实;其提供的太阳能发电系统系利用光伏板进行发电,该技术已取得了两项国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至于栾会所称飞普达公司配送的货物中没有电瓶,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飞普达公司已明确告知栾会,电瓶需由栾会根据自己的光伏板发电容量的大小,在当地购买相匹配的电瓶,电瓶不在合同约定的配送之列。飞普达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同意栾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甲方飞普达公司与乙方栾会签订华威阳光多功能发电太阳能热水器代理合同。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代理费8万元后,甲方向乙方首次免费铺货市值6万元,后期进货价格优惠10%,乙方取得黑龙江省黑河市范围内的生产销售资格,拥有合法使用该技术并组织生产销售的权利。乙方后期进货,按货款总额10%返利,直到返完首次所交公司款项(此款不再以任何形式返还)。乙方累计进货达到20万元以上(含20万)按8%奖励,另奖励促销宣传费2万元。乙方累计进货达到50万元以上(含50万)按10%奖励,另奖励促销宣传费5万元。乙方累计进货达到80万元以上(含80万)按10%奖励,另奖励促销宣传费8万元。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乙方从甲方处无任何进货,也没有书面情况说明,甲方有权终止此合作协议。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
合同签订当日,栾会向飞普达公司交纳代理费8万元。2014年11月,飞普达公司向栾会发送首期铺货,包括温控仪、柜机、光伏板、碳晶壁画、暖气片、电扇等。栾会为此支出运费2260元。除飞普达公司的首次铺货外,之后栾会未进货。
诉讼中,飞普达公司提交节能环保太阳能吸光板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以证明涉案的代理产品具有实用性、先进性。栾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其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栾会提交的代理合同、送货单、物流单、收据、存款凭证,飞普达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证据材料及一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栾会与飞普达公司签订的华威阳光多功能发电太阳能热水器代理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行。鉴于合同中未约定首次铺货的具体种类或相关要求,亦未约定除按后期进货货款总额10%返利之外的其他针对8万元代理费的返还条件,栾会以其收到的飞普达公司的首次铺货均为零部件,没有电瓶,不符合其要求为由要求退还代理费、运费并支付差旅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飞普达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处。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栾会的诉讼请求。
栾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栾会与飞普达公司签订代理合同,要经营的是整体发电机,不是零部件,但飞普达公司向栾会提供的发电系统缺少电瓶,属于违约。如果没有高科技电瓶,也就没有了该项目的可行性、真实性、可靠性,栾会是不会与飞普达公司签订合同的。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缺少电瓶问题。飞普达公司称双方签约前已经明确告知栾会电瓶不在配送之列,完全是在说谎,既不符合常理,也不能成立。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飞普达公司承担。
栾会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6张飞普达公司给栾会发货的包装箱及产品照片,用以证明飞普达公司给栾会发的货不是栾会要买的带高科技电瓶的发电机,而是所谓2型、3型太阳能发电集成系统,这些设备都是空壳,无法运转使用。飞普达公司对证据1照片内容的真实性认可,但称照片内容不完整,还有发电的光板和热水器没有拍照片。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称发货设备接了光伏板再自行购买电瓶安装后就可以使用,热水器可以接在这个设备上也可以不接。因该证据与双方所签合同内容不符,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2,栾会从互联网上下载的飞普达公司发布的产品宣传广告视频,用以证明飞普达公司应该给栾会发的货是高储存量电瓶,一天能发电5000千瓦,可供一个家庭取暖及一切家用电器用电,一年能节省几千元。飞普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飞普达公司另称,广告里产品是其给栾会发的3型产品,能够发电,但是需要栾会自己安装电瓶。该公司做过实验,其发货的光伏板全部连接后正常发电可以满足一个家庭电脑、电灯、电视机、电扇等轻工业电器的全部需要。设备中还有黑色正弦波,接上光伏板和电瓶就可以满足电饭锅和冰箱的需要,但需要2个普通的12伏电瓶。经本院当庭播放该视频,视频中并无一天能发电5000千瓦,一年能节省几千元等宣传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飞普达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栾会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其上诉请求。栾会所说设备中带有电瓶,但是合同中没有约定配备电瓶,双方当初协商的时候也不包括电瓶,也没有告知栾会电瓶在配送之列,栾会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栾会的上诉请求。
诉讼中,栾会称其到飞普达公司考察时,飞普达公司的工程师曾告知其设备中配有高储能电瓶。飞普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经本院询问,栾会称飞普达公司发给其的货物其尚未实际使用过。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栾会与飞普达公司签订的华威阳光多功能发电太阳能热水器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栾会要求飞普达公司返还8万元代理费,并支付运费和差旅费,其主要理由是:栾会与飞普达公司签订合同的目是要经营发电机,但飞普达公司向其提供的发电系统缺少电瓶,项目不具有可行性、真实性、可靠性,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缺少电瓶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栾会上诉称本案焦点问题是飞普达公司提供的产品中缺乏电瓶,构成违约,但双方所签的华威阳光多功能发电太阳能热水器代理合同中并未约定电瓶在配送之列。栾会主张其到飞普达公司考察时,飞普达公司的工程师曾告知其设备中有高储能电瓶,但栾会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飞普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栾会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栾会以其收到的飞普达公司的货物没有电瓶,不是其要求的发电机为由,要求退还代理费、运费并支付差旅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三十三元,由栾会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六十六元,由栾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明宇
审 判 员 黄占山
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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