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雁民初字第05821号
裁判日期:2015-01-1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恒尚广告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10号北京建设大学办公行政楼6层6112室,而非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10号北京建设大学科教楼6112室,法定代表人:史祥明,股东:史祥明、崔亮亮,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建筑物清洁服务;修理家用电器;销售:建筑材料、厨房用具、卫生用品、家具、灯具、小饰品、文化用品、工艺品、玩具、金属材料、电子产品、汽车(不含九座以下乘用车)、五金交电、家用电器、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讯设备。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华威阳光”第11类电热水器商品商标,但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和“华威阳光”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高长印。
被告: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延东路工业园区5号楼201室。
负责人:袁性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友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金巧,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长印与被告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长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金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长印诉称,2013年10月11日,其与被告签订《“华威阳光”多功能太阳能热水器经销合同》,并向被告交纳了押金(首批货款)16800元,被告口头承诺合同到期后会返还16800元押金。原告向被告后期订货均为现货现款交付,未动用16800元押金,但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原告店铺造成不良影响。2014年10月11日合同期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交纳的16800元押金,但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签订合同时交纳的16800元押金;被告支付由于其发送不合格产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赔偿误工费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辩称,合同中未约定押金条款,原告交纳的为首批货款,且首批提供的货物不是免费的,被告享有经销及咨询、售后等权利,原告要求返还16800元押金无依据,;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质量不合格产品,原告所述2000元经济损失及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华威阳光”多功能太阳能热水器经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首批货款16800元后,被告向原告首次免费铺货市值“押金16800元”,取得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范围内经销商的资格,拥有合法使用该技术并销售的权利,享有技术咨询及售后服务的权利,所得利益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参与分成;被告提供该产品设备安装调试方法,免费培训1-2名技术人员;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3年10月11日到2014年10月11日止,合作期满后,经原告书面申请,可免费续约。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16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其中10000元的收据上载明款项为“合同定金”。款项支付后,被告向原告提供16管太阳能产品两套,18管太阳能产品一套,逆变器1000W、2000W各一个,发电板80W、100W各一块,配宣传册、工具一套作为首次铺货。根据被告的产品价格表计算,上述物品厂价为2047元,建议零售价为9810元。被告庭审中称上述物品市场价为168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采购太阳能热水器配件并在长武县内销售,交易方式均为先付款再供货。
以上事实,有经销合同、出库单、收款收据、产品价格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华威阳光”多功能太阳能热水器经销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被告交纳了16800元,被告认可其收到原告此款项为首批货款,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供应的货物价值16800元,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首次免费铺货相应价值产品,故被告辩称其收取的16800元为原告应付的首批货款与合同约定及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交纳此费用后享有经销及咨询、售后等权利,但其在合同中已明确该16800元为首批货款,而非获得经销商资格的对价,咨询、售后应为被告销售货物的附随义务。原、被告双方在一年的合同期间内,交易方式均为原告先付款被告再供货,原告无拖欠被告货款行为,故被告理应在合同期满后向原告退还16800元。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提供的货物不合格导致其赔偿客户2000元医疗费及10000元误工费,上述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长印返还1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0元,本院减半收取160元后,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1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雷翕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丹丹
-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京工商海处字(2013)第1411号
-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京工商海处字(2013)第1056号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京0108执1010号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5)海执字第13643号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9765号
-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311民初1964号
-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02民初4398号
-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02民初2334号
-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02民初2335号
-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116号
-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709号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民申1047号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商)初字第03002号
-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896号
-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5)雁执字第01112号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160号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874号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151号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商)初字第16492号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商)初字第03372号
-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雁民初字第05821号
-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675号
-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674号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38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