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民终7973号
裁判日期:2017-11-27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宁波市时哥电器有限公司前身为宁波市鄞州时哥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鄞州经济开发区,而非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南路535号红巨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王桐林,股东:王桐林、柴晓芬,经营范围为:厨房电器、家用电器、橱柜、家具的制造、加工、批发、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时哥”第6988299号第21类厨房用具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宁波市鄞州时哥电器有限公司,而非宁波市时哥电器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王桐林,股东王桐林、柴晓芬,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宁波市时哥电器有限公司和“时哥”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嵊州市心雨不锈钢器具厂,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界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钦忠,总经理。
上诉人:嵊州市时哥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界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杜海江,总经理。
被上诉人:宁波市时哥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鄞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桐林,总经理。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嵊州市心雨不锈钢器具厂、嵊州市时哥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时哥电器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8民初3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嵊州市心雨不锈钢器具厂、嵊州市时哥电器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嵊州市心雨不锈钢器具厂、嵊州市时哥电器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8民初3164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奕
审判员 潘才敏
审判员 王 昭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翀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