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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12037号

裁判日期:2017-11-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杭州奇异鸟饮品科技连锁有限公司前身为杭州奇异鸟饮品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姚家路5号,法定代表人:唐磊,股东:郎胜、程碧霞、唐磊,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餐饮服务;饮品的研发;企业管理;企业形象及品牌设计;水电安装(除电力设备);房屋租赁;计算机信息技术服务、网络信息技术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机械设备上门维修。

原告:于佳文,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原告:邹金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正力,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奇异鸟饮品科技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姚家路5号。
  法定代表人:唐磊。
  委托代理人:方彩虹,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旭华,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世燕,女,××××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于佳文、邹金凤为与被告杭州奇异鸟饮品科技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异鸟公司)、潘世燕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佳文、邹金凤的委托代理人孙正力、被告奇异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彩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世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佳文、邹金凤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奇异鸟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于2017年5月25日解除;2.奇异鸟公司返还原告特许经营费45000元、保证金10000元,并从2017年5月28日起按6%的年利率支付逾期资金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潘世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奇异鸟公司是一家经营特许经营加盟店的公司,拥有“甘茶度”等品牌。奇异鸟公司在推广宣传其“甘茶度”品牌连锁店加盟业务时存在着虚假承诺,不实宣传,故意隐瞒真相,引诱客户加盟。原告信以为真,遂与奇异鸟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奇异鸟公司作为甲方特许原告即丙方加盟“甘茶度”品牌事宜,允许原告在北京设立门店(地址待定),门店面积未写明,特许经营费45000元,保证金10000元,合同期限三年,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奇异鸟公司指定合同乙方(区域被特许人)即潘世燕,收取加盟费。合同另约定甲方向丙方授予“甘茶度”特许经营权并提供相关经营管理体系,即有价值的商名、商标、统一VI、培训体系和品牌核心技术。甲方对店面整体装修进行免费设计,丙方须按照甲方的设计进行施工并承担装修费,为维护店面的统一形象,由甲方提供设计、装修及广告方案,并由甲方指定的广告公司制作提供,涉及的费用由丙方承担。为维护“甘茶度”的品牌形象,丙方店内的所有员工,须穿着“甘茶度”统一规定的工作服。双方另约定了有关培训指导、物料采购供应等事项。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支付了特许经营费45000元(其中2万元由奇异鸟公司的区域特许人潘世燕收取)和保证金10000元。但在原告根据奇异鸟公司签约时的许诺及依据奇异鸟公司网站加盟宣传内容选择了一处十五平方米的店面地址准备运作时,奇异鸟公司工作人员却以“北京地区店面升级”为由要求店面面积不得低于20平方米,而且奇异鸟公司原许诺的物料供应价格也相应抬高,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再经查询,原告发现奇异鸟公司并未依照《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的跨省特许经营在北京地区开店须在商务部备案的规定,也未根据《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原告如实书面披露相关特许经营必要信息,在其业务拓展中存在虚假宣传、欺诈等行为。因奇异鸟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候在自己的公司网站与原告接触中,均声称门店面积15平方米就可以开店,但是合同中未写明具体门店面积,在原告依约缴纳保证金之后,奇异鸟公司要求门店面积不低于20平方米,超出原告预算范围,奇异鸟公司也未向原告披露相关信息。导致原告的实际开店资金大大超过当初预算,在北京地区一时也难以找到奇异鸟公司所要求的二十平方米的店面面积,无法继续经营下去。鉴于原告并未实际使用奇异鸟公司的经营资源,且奇异鸟公司存在以上违法违规开展特许经营情况,因此原告方于2017年5月23日依据《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条、《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九条、《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两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两原告并未依法返还原告的特许经营费和保证金。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奇异鸟公司辩称,原被告三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隐瞒欺诈等情形,奇异鸟公司拥有“甘茶度”品牌,授权原告在北京设立门店建立“甘茶度”门店,原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在该合同中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详细的约定,不存在隐瞒或欺诈的情形,原告的请求是无事实根据。15平方米店面事宜,被告审查原告店铺后发现原告的店铺太小了,无法放置工具及开展工作等实际经营情况提出的要求,不是无故提出不合理的要求。被告的物料根据合同统一定价,对于所有加盟商价格都是一样。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未向奇异鸟公司设备进货及物料进货,故不存在价格抬高的情形。即使奇异鸟公司在宣传中存在夸大宣传,也不能构成民事法律中的欺诈。欺诈是合同的变更事由,不是合同的解除事由。奇异鸟公司已经按约向原告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原告邹金凤已经参加了奇异鸟公司的培训、营运和下店实习各阶段,奇异鸟公司已经将其所涉及的完整的经营管理体系通过培训的形式传授给原告邹金凤,并且后续会根据原告的开设门店并实际经营的情况提供后续的服务,但是原告自己并未能开设门店,导致奇异鸟公司后续服务无法提供,原告应当积极履行合同的义务,以免发生违约。被告未进行跨省特许经营活动备案不影响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效力。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是管理性规定,不影响三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原告对奇异鸟公司经营资源的使用,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综上,原告声称奇异鸟公司存在欺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奇异鸟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合同服务,将经营体系完整传授给了原告。奇异鸟公司未经备案不导致案涉合同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潘世燕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于佳文、邹金凤及被告奇异鸟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于佳文、邹金凤、被告奇异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告于佳文、邹金凤提交的证据1-5,被告奇异鸟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经当庭查验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奇异鸟公司提供的证据1培训须知、培训报名表、培训档案登记表,原告对培训报名表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培训报名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庭审中原告确认已经学习了产品如何制作,可以认定原告参加并接受培训的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8日,于佳文、邹金凤分别通过支付宝向潘世燕转账加盟费1万元。2016年4月25日,于佳文、邹金凤作为丙方与奇异鸟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就加盟“甘茶度”品牌事宜,经过充分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第一条加盟店面积和地址1.1门店地址:北京市门店地址待定;第二条费用和期限2.1特许经营费45000元(乙方收取);2.2保证金10000元(甲方收取);2.3合同期限三年,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2.4丙方应将上述款项在本合同订立之日起一日内支付给甲乙方,否则本合同自动解除;第三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1.1甲方向丙方授予“甘茶度”特许经营权并提供相关经营管理体系,管理体系即有价值的商名、商标、统一VI、培训体系和品牌核心技术;3.3开业培训及指导,3.3.1,丙方自行招募店员,由甲方对丙方员工进行培训,培训内容包括“甘茶度”所有产品的制作工艺、设备使用以及日常维护、原料保存知识和员工管理守则等;3.3.3丙方新店开业,甲方免费提供为期两天的技术支持服务(工作时间每天八小时),所涉及的差旅及食宿费由丙方承担,如丙方额外要求增加服务天数,则需支付300元/天的技术服务费;3.4物料及设备3.4.1为维护品牌的统一性,丙方经营“甘茶度”门店所需的原物料及各项开店设备必须由甲方统一采购,费用由丙方自行承担;第四条违约责任4.3合同有效期内,如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在无违约情况下,拆除品牌标识并提供拆除照片,退换1万元保证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于佳文向奇异鸟公司交付加盟费25000元及保证金1万元。2016年5月,邹金凤参加了奇异鸟公司组织的培训,了解了产品的制作工艺、方法等。之后,于佳文、邹金凤提供了一个十五平米的店面供审查,奇异鸟公司以店面面积过小为由审查不通过。奇异鸟公司的拓展经理石佳娜在与原告微信聊天中称系“甘茶度面临升级所以跟北京之前开的店的面积不同”。

2017年5月23日,于佳文、邹金凤向奇异鸟公司、潘世燕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函中称发现奇异鸟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后未依法在商务部进行特许经营备案从而使在北京地区的加盟店涉嫌违规经营;及奇异鸟公司从未在合同签订之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其书面提供及披露相关特许经营基本信息、投资预算资金等必备信息,并在相关的加盟广告宣传及业务推广接洽中存在着发布不实信息进行误导、虚假承诺、欺骗、隐瞒真相等违规行为;以及奇异鸟公司在签约前曾宣传声称只需十五、六平方米的店铺面积,许诺帮助找店面位置,但在合同签订付费以后却又以“北京地区升级”为借口要求店铺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等,造成投资超我方预算,为此通知奇异鸟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奇异鸟公司在2017年5月25日收到上述解除通知。潘世燕在2017年5月24日收到上述解除通知。

另认定,奇异鸟公司确认潘世燕为其北京的区域代理,本案所涉的特许经营合同的乙方即潘世燕。奇异鸟公司确认未在商务部备案。

再认定,奇异鸟公司在其网站中宣传“见证赚钱的实力,甘茶度店面最低营业额多少?普通的十五六平米的小店,一天营业额12000左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解除,如解除,两被告的责任承担。原告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依据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与《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

关于原告主张合同解除是否符合《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该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本身是为了避免投资冲动,而赋予被特许人的冷静期,因此,即使双方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就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未作约定,被特许人亦享有在合理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但被特许人的该项解除权的行使应满足合理期限内且未实际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并未就原告的单方解除权作出约定,而原告向两被告发送解除通知的时间距合同签订之日超过一年之久,显然不属于合理期间内。因此,原告基于《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主张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合同解除是否符合《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该条第三款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结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只有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被特许人才享有该解除权。而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被特许人在特许人的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本案中,原告主张奇异鸟公司未按照《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披露特许经营管理的信息,包括北京加盟店的营业面积及预算、奇异鸟公司未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有无未违法记录、奇异鸟公司未提供相关的经营指导、经营计划、提供产品服务和价格等以及虚假宣传店铺面积只要“十五六平方米”等,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院认为,关于备案的问题,相关备案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奇异鸟公司未进行相关备案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也不影响原告使用奇异鸟公司的相关经营资源开展特许业务;关于未披露有无违法记录的问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确实存在违法记录而未予披露的情形;关于培训与指导的问题,合同中就相应培训及技术支持的方式、时间进行了相应约定,原告也确实参加了奇异鸟公司组织的培训;关于未披露产品的服务和价格及营业面积与预算的问题,合同中已经约定原告经营甘茶度门店所需的原物料及开店设备必须由甲方统一采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相应合同之前不可能不了解与开店预算直接相关的设备、物料价格;关于虚假宣传店铺面积的问题,首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奇异鸟公司存在欺诈的故意,其次,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宣传内容存在虚假,第三,该宣传内容也无法得出在奇异鸟公司承诺所有地区只要十五六平米即能开店,不同的地区对于门店要求不同也非明显不合理,第四,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在合同签订之前,奇异鸟公司明确告知在北京十五平米即可开设门店。因此,原告关于奇异鸟公司虚假宣传店铺面积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奇异鸟公司存在故意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形,且即使原告所主张的事项成立,该些事项也并不影响原告使用奇异鸟公司的相关经营资源开展特许业务之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原告基于《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主张合同已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并不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其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既然合同并未解除,原告要求奇异鸟公司返还特许经营费、保证金及支付逾期利息以及要求潘世燕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佳文、邹金凤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于佳文、邹金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文娟
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
人民陪审员    骆怀群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梦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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