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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16715号

裁判日期:2018-01-0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杭州奇异鸟饮品科技连锁有限公司前身为杭州奇异鸟饮品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姚家路5号,法定代表人:唐磊,股东:郎胜、程碧霞、唐磊,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餐饮服务;饮品的研发;企业管理;企业形象及品牌设计;水电安装(除电力设备);房屋租赁;计算机信息技术服务、网络信息技术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机械设备上门维修。

原告:曾庆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唐桂军,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桂良,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奇异鸟饮品科技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姚家路5号。
  法定代表人:唐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彩虹,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旭华,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曾庆洲与被告杭州奇异鸟饮品科技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异鸟公司)、张小秋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庆洲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庆洲的委托代理人唐桂军,被告奇异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彩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庆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三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二、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40万元特许经营费、1万元保证金、40万元预付款。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7年4月16日签订茶桔便品牌饮品区域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特许经营费为50万元,保证金1万元,并约定原告须在合同签订后90天内开出自营门店,否则特许经营人可行使解除合同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两被告支付51万元。此后,张小秋又要求原告支付40万元的款项用于购买设备、装修、原料之用,原告亦按要求汇款40万元。嗣后,原告在适宜开店的路段或商场寻找店面未果,多方托人亦未能在合同约定的3个月内找到合适的商铺并开出门店,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原告不得已向被告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但被告称如要解除合同,只退还1万元保证金,余额概不退还。目前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承认确实未能按合同要求开出门店,构成违约。但如果不及时解除合同,原告的损失将持续扩大,被告方亦不能将该区域再签约给他人。为避免双方的损失扩大,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合同,原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意被告按合同法的规定收取合同额20%的违约金。鉴于被告方不行使解除合同权,原告无奈只能诉诸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公正判决。

被告奇异鸟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3个月内开出门店,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归属于被告奇异鸟公司,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第5.6条款约定,丙方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开出自营店,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涉案合同是否解除由被告奇异鸟公司选择,而并非是原告。二、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3个月开出门店,并不会必然导致本合同实际无法履行。三方之前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两被告授权原告在上海浦东北蔡区域独家经营“茶桔便”品牌,丙方按照被告奇异鸟公司关于“茶桔便”品牌的经营模式在该区域内开出自营店或加盟店进行经营,虽三方约定原告应当在90日内开出门店,但未开出门店并不影响涉案合同根本目的的实现,不存在合同实际无法履行。三方可以另行协议约定,处理违约事实。三、奇异鸟公司仅收取了10万元加盟费及1万元保证金,其余费用均由张小秋收取。且被告奇异鸟公司并不知晓原告向张小秋支付货款事宜,基于合同3.4条款约定,原告经营门店所需的原物料(除牛奶及水果外)及设备必须从被告奇异鸟公司统一采购,而非是张小秋处采购。被告奇异鸟公司实际上从未要求原告支付预付款,因此该40万元预付款与奇异鸟公司无关。四、原告于2017年8月初在被告处参加培训,详细了解了“茶桔便”品牌所涉及的技术信息及经营模式,现提出解除,实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被告奇异鸟公司的合法权益。五、原告主张的特许经营费20%的款项不足以弥补给被告奇异鸟公司造成的损失。

被告张小秋未答辩。

原告曾庆洲、被告奇异鸟公司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小秋未举证。本院组织其进行了质证。原告曾庆洲、被告奇异鸟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4月16日,原告曾庆洲(丙方)与被告奇异鸟公司(甲方)、被告张小秋(乙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奇异鸟公司将其所有的“茶桔便”品牌的区域特许经营权授予曾庆洲并达成以下条款。第一条特许经营区域: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地区(潘姚村、杨桥村、中界村、北蔡村等17村)。第二条合同期限和相关费用:2.1特许经营费500000元;2.2保证金10000元;2.3合同期限:叁年,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第三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1.1甲方同意将“茶桔便”品牌茶饮系列产品在本合同约定区域内的独家特许经营权授予丙方,并提供相关经营管理体系,管理体系即有价值的商名、商标、统一VI、培训体系和品牌核心技术;3.5.2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此区域的经营权、管理权以及相应的返利等均与乙方无关。第五条违约责任:5.6丙方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开出自营店,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日,原、被告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保密、奶茶辅助物料的购买等事项作了约定。张小秋系奇异鸟公司“茶桔便”品牌在上海的区域总代理。2017年4月16日,曾庆洲向奇异鸟公司支付特许经营费100000元、保证金10000元。2017年4月28日,曾庆洲向张小秋支付特许经营费400000元。2017年5月17日,曾庆洲向张小秋支付400000元,转账凭证上备注用途为“购货”。2017年8月1日,曾庆洲及其配偶杨慧慧参加了奇异鸟公司组织的“茶桔便”奶茶加盟商培训活动。庭审中奇异鸟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曾庆洲与奇异鸟公司、张小秋之间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曾庆洲认为其在合同约定的90日期限内未能找到相应的门面房,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故主张解除合同及要求两被告退还特许经营费40万元、保证金1万元、预付款4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条款明确约定:曾庆洲须在合同约定的90日内开出自营店,否则奇异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该条款将合同解除权赋予被告奇异鸟公司,曾庆洲作为案涉合同条款的违约方,不能据该合同条款的约定主张解除合同。且曾庆洲“不能在90日期限内找到相应的门面房”并非合同不能履行的客观原因。故本院对曾庆洲以“不能在90日期限内找到相应的门面房”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曾庆洲还以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对价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两被告退还特许经营费40万元、保证金1万元、预付款40万元。本院认为,曾庆洲系案涉合同的违约方,奇异鸟公司系案涉合同的守约方,本案中原告曾庆洲并不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其以承担违约责任的对价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且案涉合同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等情形,奇异鸟公司亦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曾庆洲以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对价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既然合同并未解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特许经营费、保证金、预付款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庆洲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原告曾庆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0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汪永江
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
人民陪审员 孙荣水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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