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民终2754号
裁判日期:2017-07-1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合肥荣事达电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子珍,股东:安徽品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郭子珍,经营范围为:电脑洁身器及电器产品、卫浴产品、太阳能热水器、电热水器、空气源热水器产品的开发、制造、销售;集成吊顶、晾衣架、智能家居、木门、木地板产品开发、销售;PP-R管材管件、U-PVC管材管件、PE-RT地暖管等塑料管道制造、销售;新型建材开发、制造、销售及售后服务;灯具灯饰及太阳能灯具、照明电器及附件、其他照明器具的研发、制造、销售;桑拿设备、光波浴房设备、足浴桶、健身设备销售;低压电器、开关插座、配电箱及电气附件产品开发、销售;(专项许可除外)经营本企业自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网上销售、电子商务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商务信息咨询、电子商务职业技能培训、信息技术服务(除增值电信、金融业务);智能网络控制系统设备的设计及安装;网络系统工程设计与安装;安全防范设备的安装与维护;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企业管理服务;智能家居产品开发、制造、销售;开关插座开发、制造、销售;汽车用品、智能车位锁开发、制造、销售;智能锁具产品的研发、制造、销售;建筑装饰装修用材、陶瓷、瓷砖、发热芯片、涂料、工业涂料、建筑胶粘剂、防水材料等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服务;化工材料销售(除危险品);木质制品、家具及居家饰品的研发、制造、销售及安装;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安装。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荣事达”第3439861号第11类浴室装置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而非合肥荣事达电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郭子珍、股东安徽品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合肥荣事达电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和“荣事达”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仁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传信,合肥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家红,合肥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荣事达电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子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海南,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其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徐仁好因与被上诉人合肥荣事达电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电子公司)、被上诉人杨其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1民初3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仁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传信、被上诉人荣事达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海南、被上诉人杨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仁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返还货款40950元及保证金10000元,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案涉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约向荣事达电子公司缴纳了30000元货款及10000元定金,随后又向荣事达电子公司工作人员杨其文缴纳货款40950元,但两被上诉人拒绝供应40950元货物。两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致使案涉合同的订立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
被上诉人荣事达电子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有效期已过,自然终止。我公司已按约发货,无需返还货款。实际上,上诉人未经许可擅自在贵州地区销售产品,违约在先,故我公司无需返还市场保证金10000元。
被上诉人杨其文辩称:同意荣事达电子公司的答辩意见。
徐仁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案涉《荣事达卫浴经销合同》;2、荣事达电子公司和杨其文返还货款40950元及保证金10000元;3、荣事达电子公司和杨其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3日,徐仁好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荣事达电子公司的合肥荣事达卫浴事业部签订了经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安徽省荣事达水槽总代理,授权期限为三年即2014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2日;乙方首批最低提货量为100000元,签订合同乙方须缴纳30%的合同定金,履约冲抵首批货款,余款70000元须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五日内汇入甲方指定账户,逾期视为违约。合同没有对解除合同的条件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徐仁好按约向合肥荣事达卫浴事业部缴纳了30000元货款、10000元定金,又向杨其文缴纳货款40950元。履行过程中,因供货及代理销售市场问题,双方发生了纠纷。
另查明:杨其文系荣事达电子公司的合肥荣事达卫浴事业部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荣事达卫浴经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恪守条约,切实恰当予以履行。关于合同解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双方又没有能就解除合同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在合同中亦没有就解除合同的条件作出约定,同时在一审中,徐仁好所持证据暂不能证明在合同履行中出现符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对此应负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合同不能解除,故退还货款及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杨其文系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仁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577元,由徐仁好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徐仁好提供了两份新证据:1、中山市洛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出售的无标和方乐牌不锈钢水槽与荣事达牌无任何关系;2、赵夏青与徐仁好的微信记录,证明2016年4月21日赵夏青收到上诉人的订单,同时证明供货流程是先下单,再打款给杨其文,杨其文再打款给厂家,厂家再给我发货。
被上诉人荣事达电子公司、被上诉人杨其文质证认为:证据1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厂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销售了多少带有荣事达品牌的产品,并与我的账目核实才行。证据2只能证明跟单人找他要账,货在四月已经发给他了。我们的供货流程是第三方先给他发货,他给我们打款,我们再扣除10%将款项转给厂家。
本院经审查认为:待证事实的确定,系由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根据当事人讼争的焦点,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诉人徐仁好提供的两份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7年2月12日,案涉《荣事达卫浴经销合同》已到期。
本院认为:虽然《荣事达卫浴经销合同》约定荣事达电子公司在收到徐仁好的订单和相应货款后再予以交货,但是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双方并未严格按照该条款的约定履行。此外,徐仁好作为荣事达电子公司授权的代理商,在合同有效期内与荣事达电子公司存在多笔交易行为。因此,对于荣事达公司是否应当向徐仁好返还货款的问题,不能仅凭单次的交易行为,而应根据徐仁好历次的付款总额和收货总额来判断。二审中,经本院释明,徐仁好仍无法明确付款总额,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荣事达电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和付款记录,徐仁好要求荣事达电子公司返还货款409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荣事达电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10000元保证金的问题。根据《荣事达卫浴经销合同》的约定,若徐仁好在合同有效期内无任何违约行为,则荣事达电子公司将在合同期满后退还10000元保证金。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徐仁好作为安徽省荣事达水槽总代理,未经荣事达电子公司许可,擅自在授权区域以外即贵州地区销售荣事达品牌产品,明显违约,故徐仁好要求荣事达电子公司退还10000元保证金的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徐仁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徐仁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思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马玢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