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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12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2017-04-2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耐信安业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3日,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办事处银柏路68号(9),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付江林,经营范围为:装饰新材料、建筑装饰装修材料、机械设备的研发、设计、生产、安装、批发兼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尚盛”第6212404号第19类非金属地板砖商品商标注册人为蒋后敏,而非武汉耐信安业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付江林,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耐信安业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和“尚盛”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周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晴宇,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耐信安业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办事处银柏路68号(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LRG61Q。
  法定代表人:付江林。

原告周东与被告武汉耐信安业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信安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尊杰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晴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耐信安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进货定金9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代理销售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进货定金90,00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其承诺的内容履行合同。原告支付进货定金后,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出具相应的发票。被告提供的产品没有合格证,导致至今无法正常经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被告耐信安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周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合同书》一份、《预留定金确认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一份、收据两张、物流托运凭证一组、录音资料一份、录像资料一份、《仓库租赁合同》一份、收据一组。被告耐信安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东提交的《合同书》一份、《预留定金确认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一份、收据两张、物流托运凭证一组来源合法,且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周东提交的录音资料一份、录像资料一份系原告周东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周东提交的《仓库租赁合同》一份、收据一组,因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周东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耐信安业公司授权原告周东在安徽省淮北市代理经营被告耐信安业公司的【尚盛】系列产品;经营期限为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止;原告周东向被告耐信安业公司支付进货定金90,000元,被告耐信安业公司按出厂价向原告周东提供30,000元的样板装饰材料(包含被告耐信安业公司向原告周东提供的相应配套开业用品)。另,原、被告双方还对业绩奖励、进货以及物流配送事宜、双方权利和义务、合同的变更与终止、合同解除后的责任、附则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原告周东于2016年11月25日向被告耐信安业公司支付定金5000元,于2016年11月28日向被告耐信安业公司支付合同余款84,312元。被告耐信安业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2016年12月29日以及2017年1月7日三次向原告周东供货。原告周东主张被告耐信安业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款项等,未能与被告耐信安业公司协商一致,遂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因被告耐信安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周东是否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耐信安业公司向原告周东所供货物的数量、货物价款、是否为【尚盛】系列产品等内容被告耐信安业公司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则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耐信安业公司承担,故本院认定被告耐信安业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故原告周东有权依上述规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所涉合同系因被告耐信安业公司违约导致解除,原告周东请求被告耐信安业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进货定金89,312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东称被告耐信安业公司承诺承担原告周东的差旅费,并已从90,000元的合同标的额中扣减的意见,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东主张被告耐信安业公司应承担30,000元的违约金,因原告周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周东的损失:以89,312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对于原告周东已经收到的货物,因为被告耐信安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供货物的数量、价格等,无法判断货物价值,故被告耐信安业公司可在提供有效证据后另行向原告周东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耐信安业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东返还进货定金89,312元;
  二、被告武汉耐信安业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周东违约金(以89,312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周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耐信安业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尊杰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雅致

  • 尚盛整体墙饰(大中华区)运营总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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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座机号码:027-82665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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