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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2016-02-1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深圳好食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梅林泰科路2号长虹工业厂房1栋(泰科工业大厦)2楼西侧,法定代表人:穆刚,股东:赵素霞、范朝斌、穆刚,经营范围为:商务信息咨询;会议策划;预包装食品(含复热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含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零售(以上由分支机构经营);经营电子商务;国内贸易;经营进出口业务。保健食品、冷藏冷冻食品、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农副产品、预包装食品(不含复热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不含散装直接入口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酒类、粮食、食用油的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深圳好食食品有限公司虽于2011年9月28日申请注册“VVO”第10018862号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商标,但截止2018年3月13日商标正在转让之中。3、通过商务部核查,深圳好食食品有限公司和“VVO”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美丽(曾用名吴琴)。
  委托代理人:徐鸿仪,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亮,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好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朝斌,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杜兴,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剑宏,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美丽与被上诉人深圳好食食品有限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吴美丽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一、解除原告、被告于2013年9月签订的《深圳好食特许经销合同》;二、被告收回原告处现存所有商品及货架,并返还商品货款61130.45元及货架款40425元;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品牌使用费3万元、保证金1万元、软件系统服务费用2000元、营运管理费5000元、货款14026.45元;四、被告赔偿原告店铺装修费用120136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深圳好食特许经销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vvo特许经销权,特许经营权性质为单店特许经销,乙方获准行使特许经营的地址为武汉市洪山区,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品牌使用费3万元、保证金1万元、运营管理费5000元/年;甲方授权乙方有偿使用甲方艾达零售进销存管理软件,该软件系统按照2000元/店收取一次性服务费;甲方同意乙方使用其拥有的“vvo”进口食品专营商品牌标志,并提供相关ci形象素材用于乙方陈列展示;“vvo”进口食品专营商品牌标志归甲方所有,本合同终止后,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且无须对乙方作出补偿;乙方除为特许经营目的之外,不得为其他任何目的使用特许标识,也不得在本合同终止后继续使用特许标识;甲方应对乙方目标市场的考察调研、门店的选址、营业地的装修布置、人员的聘用等筹备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指导;开业培训在门店开业前,甲方应对乙方或其指定的承担门店管理职责的人员进行培训,通过考核后上岗,以确保乙方能够独立运营门店;甲方应在乙方将本合同所列费用汇到指定账户之日起7日内,向乙方提供代表特许经营体系营业象征的资料,包括经营模式及相关管理制度、经营模式、门店样式、店堂布局方案、信息系统等内容的《经营手册》等,以确保乙方顺利开展门店的运营;门店由乙方负责装修,门头、室内装修设计图、效果图应由甲方审核批准,非经甲方审批同意之装修,甲方有权终止本经销协议。对甲方审批同意的装修方案,甲方可以根据乙方需要予以协助和支持,并指派专业人员现场指导;甲方应当在不影响乙方正常营业的前提下,定期或不定期对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辅导、检查、监督和考核,乙方应当遵循甲方或其委派的督导员在特许经营过程中的建议和指导;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应持续地对乙方提供开展特许经营所必需的营销、服务或技术上的指导,并向乙方提供必要的协助;乙方要货申请应提前10天发给甲方销售部门,甲方24小时内确认订单,乙方应按照确认订单金额办理汇款,甲方财务部门确认收款10天内发出商品;乙方门店所有物料(会员卡、宣传促销物料等)和器具(收银设备、货架、监控设备、冷柜等)由甲方提供,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对乙方已经验收商品,非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公司不予受理退换货申请;甲方将不定期统一组织产品、销售、管理知识培训,提高乙方门店营运管理水平;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以诚信互利原则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解决或者甲方所在地方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加盟费3万元、保证金1万元、系统服务费2000元、营运管理费50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28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3万元、9610元、3510元,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告支付货架款40425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支付2500元,原告称该款项为货款,被告称其中1520元为货款,980元为货架款。2013年11月,原告的加盟店开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鄂洪兴内证字第140号《公证书》,载明以“yg001”账号登录“武汉瀚城加盟店分销管理系统”页面,进入吴琴的分销管理系统,点击“采购计划”,页面显示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24日、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1日、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9日向被告发出十次采购计划。被告称该采购计划单是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并非原告实际支付货款的订单;2、“深圳好食食品”(2860059×××@qq.com)于2013年12月5日发给“幸福的小女人”(997250×××@qq.com)的邮件打印件,附件为“吴美丽--首批退换货明细”,邮件内容载明首批退换货明细已经处理好,返还给原告的金额共8808.2元,目前余额5218.25元,在被告处的存款为14026.45元。被告确认对该邮件系其员工发给原告的,但认为5218.25元、14026.45元的数额不正确;3、《装饰工程合同》、价格单及收据,价格单载明总造价120136元,收据载明装修款共12万元;被告称该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真实性无法确认;4、2013年11月6日、11月19日、12月2日的实际入库单,载明原告分别于上述日期收到货物128339.81元、7387.5元、4277.8元;2013年11月13日、11月19日、11月25日、12月1日、12月6日、12月9日的采购单,载明原告分别于上述日期订购货物16661.58元、19852.2元、1770.6元、3032.3元、2800.1元、7695.1元;对于入库单,被告仅对2013年11月19日7387.5元的入库金额予以认可,其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采购单,被告称系原告计划采购的金额,而非实际支付货款的金额,原告出具12月6日、12月9日的采购计划单时在被告处有退货款,但原告对是否要采购未进行确认;5、“风轻云淡”(qq名)与“深圳好食食品”(qq名)的聊天记录,“风轻云淡”称“我总投资花了50万,你们有的货也满足不了我的需求,卖的好的都没有?”,“深圳好食食品”称“上面总是不到货,我也没有办法啊”。被告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6、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谈话的录音光盘及整理文档,在该谈话中原告反映没货的问题,被告工作人员要求给其7天时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7、照片,以证明原告经营困难,货架很多地方都是空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8、首批发货退回产品明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9、商标注册证,第10018×××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昆明聚玲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玲龙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货物展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等;10、“深圳好食食品”(2860059×××@qq.com)于2013年10月25日发给“幸福的小女人”(997250×××@qq.com)的邮件打印件,邮件内容称这里是订货大稿,最后面的是金额,若没有问题将尽快给你下单,以后的流程是下单-定金额-打款-备货-发货,邮件附件为“武汉加盟店开业订货大稿”,内有商品信息、商品价格等,确认金额共计128369.8元。但原告称2013年11月6日到货额为128339.81元、2013年11月9日到货额为7387.5元、2013年12月2日到货额为4277.8元,共到货140005.11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只是原告开业前被告提供给其的参考版本,实际发货应以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及双方最终确认的发货订单为准;11、“深圳好食食品”(2860059×××@qq.com)于2013年12月2日发给“幸福的小女人”(997250×××@qq.com)的邮件打印件,附件为“商品资料12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12、双方账目往来明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深盐证字第2136号《公证书》,载明2860059×××@qq.com的邮箱中有发给吴小姐武汉(997250×××@qq.com)的主题为商品资料11月、商标授权书、武汉瀚城店销售报表、武汉开业方案、开业宣传彩页、订货大稿(附件为武汉加盟店开业订货大稿)等邮件,有发给包括原告的各加盟商的主题为加盟店商品标配表(附件为快速多商品下计划单方法、加盟订货标配)、vvo艾达系统学习手册(附件为艾达培训教材)、vvo加盟店细化管理思路的邮件,上述邮件的内容与相应主题和附件名称一致;115577619@qq.com的邮箱中有发给吴小姐武汉(997250×××@qq.com)的主题为装修补充、vvo装修标准(终端装修手册7.23),上述邮件的内容与相应主题和附件名称一致;2、“事在人为”(qq名)与“吴小姐武汉”(qq名)及“事在人为”(qq名)与“湖南武汉徐装修”(qq名)的聊天记录,聊天内容均系关于店面装修;3、被告三名员工往返深圳和武汉的差旅费发票,称其委派三名员工在原告的加盟店开业前夕赴武汉提供开业现场指导服务、协助铺设货架、安装、调试运营设备等;4、(2015)深盐证字第2137号《公证书》,载明登录“深圳好食食品有限公司-艾达软件”,“销售出库单”一栏显示,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武汉瀚城加盟店发出新店开业首批订货75348.55元、1200元,于2013年11月1日发出开业订单二次配货5142.7元、二次备货28016元、二次备货21553.2元、武汉物料200元,于2013年11月15日发货7387.5元,于2013年11月28日发货4173.8元,因首批发货破损,2013年12月6日显示金额为-8808.2元,因首批发货数量差异,2013年12月10日显示金额为-71.8元;5、货物托运凭证暨托运协议、货运运单电子凭证;6、销售货品明细表,载明原告的加盟店2013年11月和12月的销售额为58999.47元;7、深圳市佳耐华商业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订单》,载明被告为原告订购了890.5元的侧边网、背网挂钩、收银台计生架等,制单日期和交货日期均为2013年11月4日;8、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昆明聚玲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6日出具的《授权书》,受理通知书载明聚玲龙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申请向被告转让第10018×××号商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已予以受理;《授权书》载明聚玲龙公司授权被告在其所辖专卖店、专柜、网上商城项目使用上述商标,授权时限自2011年11月6日至2025年11月5日;9、货架订购单,载明订购的背网单面架、铁层板、灯箱等共计40425元,该单载明的货品名称及规格与深圳市佳耐华商业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订单》载明的货品名称及规格不一致。庭审中,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在2013年11月28日之后,即2013年11月29日起就没有再向原告发货,被告应退还原告首批发货破损款为8808.2元。

庭审后,被告确认于2014年1月16日收到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发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深圳好食特许经销合同》的律师函。原告和被告对原告的库存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保质期等进行了清点,原告处库存商品共66300.02元,但部分货物已过了保质期。

另查,对于《深圳好食特许经销合同》中的约定管辖问题,原告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该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再查,被告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原告、刘芳在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26日期间在深圳金丽豪酒店入住的相关记录及在该期间搭乘武广高铁往返武汉和深圳之间的购票乘车记录。

原审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被告虽未取得第10018×××号商标的所有权,但已获得该商标注册人对其在所辖专卖店、专柜、网上商城项目使用该商标的授权,被告仍系拥有注册商标、经营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深圳好食特许经销合同》的约定,被告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上述经营资源许可原告使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故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根据《深圳好食特许经销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要货申请应提前10天发给被告销售部门,被告24小时内确认订单,原告应按照确认订单金额办理汇款,被告财务部门确认收款10内发出商品。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28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3万元、9610元、3510元,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告支付货架款40425元,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支付2500元。被告提交了价格为40425元的货架订购单和深圳市佳耐华商业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订单》,两者载明的货品名称及规格不一致,且《销售订单》的制单日期和交货日期在原告支付40425元的货架款之后,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2500元中有890.5元的款项为货架款,其余1609.5元为货款。原告称2500元为货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中980元为货架款,1520元为货款,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15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44729.5元。

被告称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发货75348.55元、1200元,于2013年11月1日发货5142.7元、28016元、21553.2元、200元,于2013年11月15日发货7387.5元,于2013年11月28日发货4173.8元,发货金额共计143021.75元。但原告称于2013年11月6日到货额为128339.81元、2013年11月9日到货额为7387.5元、2013年12月2日到货额为4277.8元,共到货140005.11元。在被告没有提供送货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即被告共向原告发货140005.11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最后一次发货后原告结余货款金额为4724.39元(144729.5元-140005.11元)。原告、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确认的应退还原告首批发货破损款为8808.2元,故2013年12月6日时原告在被告处结余货款金额为13532.59元(4724.39元+8808.2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采购单及(2014)鄂洪兴内证字第140号《公证书》中“采购计划”一栏载明的内容,可知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1日、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9日分别向被告发出了1770.6元、3032.3元、2800.1元、7695.1元的采购计划。被告称上述只是原告的采购计划,但原告并未确认是否采购。原告持续向被告发出采购计划,以实际行动表示了与被告继续合作、采购货物的意愿,且原告发出采购计划时在被告处尚有结余货款,该结余货款足以支付原告要求采购的货物。根据《深圳好食特许经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10日内发货,但被告至今未发货。被告在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为许可原告使用其经营资源、提供指导服务、按时足额发货等,被告不发货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原告亦称被告未按合同提供指导服务,被告提交了发给原告的关于商品资料、开业方案、学习手册、管理思路等邮件,且在原告的加盟店开业前委派员工前去指导,故原告的该主张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深圳好食特许经销合同》未约定异议期间,被告如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律师函有异议的,应于收到该函之日起三个月之内,即2014年4月15日提出,但被告收到后一直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深圳好食特许经销合同》于被告收到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之日起,即2014年1月16日解除。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深圳好食特许经销合同》约定,对原告已经验收商品,非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公司不予受理退换货申请。原告的库存商品均经其验收,原告要求退货并非产品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退回商品及货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的库存商品并无特定的品牌,即使合同解除,原告在不使用被告相关标识的前提下亦可以继续销售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深圳好食特许经销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被告收取的保证金除用以抵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或违约金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原告。故原告支付的保证金1万元,被告应予退还。该合同约定的期限为3年,即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现合同于2014年1月16日解除,考虑到原告的经营状况、被告的违约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被告收取一年的品牌使用费、软件系统服务费用、营运管理费,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品牌使用费2万元、软件系统服务费用1333.33元、营运管理费3333.33元。同时被告应将结余货款13532.59元返还原告。

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根据《深圳好食特许经销合同》的约定,门店的装修由原告负责,门头、室内装修设计图、效果图应由被告审核批准,非经被告审批同意之装修,被告有权终止本经销协议。对被告审批同意的装修方案,被告可以根据原告需要予以协助和支持,并指派专业人员现场指导。故店铺的装修费用应由原告支付,且被告已实际提供了协助和支持,该费用被告不应返还原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调查取证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不予调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美丽和被告深圳好食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签订的《深圳好食特许经销合同》于2014年1月16日解除;二、被告深圳好食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吴美丽结余货款13532.59元;三、被告深圳好食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吴美丽保证金1万元;四、被告深圳好食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吴美丽品牌使用费2万元;五、被告深圳好食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吴美丽软件系统服务费用1333.33元;六、被告深圳好食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吴美丽营运管理费3333.33元;七、驳回原告吴美丽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深圳好食食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40元(已由原告吴美丽预交),由被告深圳好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吴美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请求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2日作出的(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的第四、五、六、七项;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收回上诉人处现存所有商品及货架,并返还商品货款66300.02元及货架款413155元;三、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品牌使用费3万元、软件使用费2000元、营运管理费5000元;四、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店铺装修费用损失120136元;五、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依据《深圳好食特许经销合同》的约定,不支持上诉人退回商品及货架,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商品货款及货架款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明显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好食特许经销合同》约定,对上诉人已经验收商品,非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公司不予受理退换货申请。上诉人库存商品均经其验收,上诉人要求退货并非产品质量问题,故不支持上诉人要求退回商品及货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该判决明显错误。首先,因被上诉人根本违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深圳好食特许经销合同》已经于2014年1月16日解除,那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除结算和清理条款外,其他约定对双方已经不再具有约束力。而原审法院援引的合同约定,明显不是结算和清理条款。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诉淆退回商品及货架,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商品货款及货架款即属于该条规定的“恢复原状”。本案中,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合同性质,上诉人诉请退回商品及货架是完全可行的,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但原审法院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适用法律规定,却援引已经失去效力的合同约定作为裁判依据,明显错误。另外,原审法院认为“库存商品并无特定品牌,即使合同解除,上诉人在不使用被上诉人相关标识的前提下亦可以继续销售或者作出其他处理”。原审法院这样判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明显错误。上诉人在依法行使解除权,解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深圳好食特许经销合间》的情况下,上诉人正确的处理方式应当是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而不是“继续销售商品或者对商品作出其他处理”。

二、本案系因被上诉人根本违约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深圳好食特许经销合同》被解除,并致使上诉人遭受巨大损失。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不但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返还品牌使用费、软件系统服务费用、营运管理费的诉请,反而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可以收取一年的品牌使用费、软件系统服务费用、营运管理费,该判决明显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深圳好食特许经销合同》被解除完全系因被上诉人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的,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作为违约方,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收取品牌使用费、软件系统服务费用、营运管理费。因此,原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可以收取一年的晶牌使用费、软件系统服务费用、营运管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明显错误。退一步讲,即便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的履行情况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其也没有理由收取一年的品牌使用费、软件系统服务费用、营运管理费。因为《深圳好食特许经销合同》系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上诉人自2013年1月5日才开始正式营业,之前一直在为履行合同做准备工作。2014年1月16日,《深圳好食特许经销合同》即告解除。上诉人的实际经营期间只有两个月左右。所以,即使被上诉人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也应当是按照比例收取两个月的品牌使用费、软件系统服务费用、营运管理费较为合理。

三、原审法院基于《深圳好食特许经销合同》的约定,认为装修费用应由上诉人支付,该费用被上诉人不应返还,该判决明显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深圳好食特许经销合同》的约定,门店的装修由上诉人负责,门头、室内装修设计图、效果图应由被上诉人审核批准,非经被上诉人审批同意之装修,被上诉人有权终止本经销协议。对被上诉人审批同意之装修,被上诉人可以根据上诉人需要予以协助和支持,并指派专业人员现场指导。故店铺的装修费用应由上诉人支付,且被上诉人己实际提供了协助和支持,该费用被上诉人不应返还上诉人。所以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店铺装修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的该判决明显错误。因为从双方的约定不难看出,上诉人对门店进行装修的目的是为了履行合同,成为被上诉人的加盟商开展经营活动,且门店的装修都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的。现由于被上诉人根本违约,导致《深圳好食特许经销合同》被解除,那么上诉人为履行合同产生的装修费用损失即属于上诉人的损失之一,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店铺装修费用损失,而非返还店铺装修费用。所以,原审法院判决的“装修费用被上诉人不应返还上诉人”处的“返还”若非笔误,即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解有偏差,进而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的主要问题在于,其一边认定被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一边又判决被上诉人不需要为其违约行为承担任何责任,反而还可以向上诉人收取一定比例的品牌使用费、软件系统服务费用、营运管理费。简单的讲,即原审判决未把违约行为与责任承担连接起来。而与此相对应的是上诉人作为守约方,所遭受的损失不但不能获得赔偿,反而还需要向违约方交纳品牌使用费、软件系统服务费用、营运管理费。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内发货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上诉人有权请求解除特许经销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解除后,双方的责任的分担,以及上诉人因履行该合同所遭受的损失应如何得到赔偿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要求退回被上诉人现存商品和货架,以及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商品货款及货架款的诉讼请求问题。根据《深圳好食特许经销合同》约定,对于上诉人已经验收商品,非产品本身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不予受理退换货申请。上诉人的库存商品均经其验收,现上诉人要求退货并非产品质量问题,故上诉人要求退回商品及货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且上诉人的库存商品并无特定的品牌,即使合同解除,上诉人在不使用被告相关标识的前提下亦可以继续销售或者做出其他处理。因此,对于该项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上诉人主张返还品牌使用费30000元、软件使用费2000元、营运管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问题。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13年9月24日,而原审判决确认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期间不足四个月,即使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有权收取一定费用,也应参考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间为妥,因此,根据上诉人的经营情况,被上诉人的违约情况,本院认为,酌情确定被上诉人有权收取上诉人四个月的费用为妥。原审判决酌情确定被上诉人有权收取一年的费用,略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品牌使用费26667元、软件系统服务费1778元、营运管理费4445元。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装修损失问题。由于上诉人对门店进行装修的目的是为了履行合同,成为被上诉人的加盟商开展经营活动,且上诉人的门店装修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现因被上诉人的违约导致《深圳好食特许经销合同》解除,上诉人为履行合同产生的装修费用损失,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其有权要求违约方被上诉人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是,上诉人虽然提供了装修合同、价格单及收据,载明其装修总造价为120136元,但该数额并未得到被上诉人认可,该装修工程造价亦未实际评估,因此,该工程实际造价难以确定。况且,在特许经销合同解除后,该店仍为上诉人实际使用,不排除该装修工程对上诉人尚有部分使用价值,故上诉人主张的实际装修损失不宜仅以上诉人提供的单据为凭加以认定,由于被上诉人亦认可该装修确实存在,故上诉人的装修损失是实际存在的,本院综合上述情况,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装修损失30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美丽的上诉事实与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略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变更(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好食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诉人吴美丽品牌使用费26667元;
  三、变更(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好食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诉人吴美丽软件系统服务费1778元;
  四、变更(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好食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诉人吴美丽营运管理费4445元;
  五、被上诉人深圳好食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吴美丽装修损失30000元;
  六、撤销(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七、驳回上诉人吴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深圳好食食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好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71元由上诉人吴美丽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深圳好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2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作洲
审 判 员  柯云宗
代理审判员  吴春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兼书 记员  廖冉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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