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庆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2016-12-27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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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经三街29号D栋商服1-4层。
负责人:刘冰夷,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辉,黑龙江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该分行法律事务人员。
被告: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北四环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汪林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宁,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与被告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于2016年12月27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3893元,减半收取计141946.5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负担。
审 判 长 张智源
审 判 员 赵 楠
代理审判员 张和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美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