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京03民辖终50号
裁判日期:2018-01-23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美丽漂漂(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6号D座1层105室,法定代表人:杨宪国,股东:深圳市耀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创东方富建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上海财晟富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杭州创东方富锦投资法人股东(有限合伙)、上海财晟富瑞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海财晟富恒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孙晖、杨帆、杨宪国,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07月31日);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电子公告服务)(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9年05月16日);销售日用品、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文具用品、体育用品、金属材料、针纺织品、服装、鞋帽、工艺美术品;打字复印;经济贸易咨询;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技术推广服务;电脑动画设计;会议及展览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美丽漂漂”第8957739号第44类芳香疗法服务商标注册人为郭云绫,而非美丽漂漂(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杨宪国,股东深圳市耀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创东方富建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上海财晟富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杭州创东方富锦投资法人股东(有限合伙)、上海财晟富瑞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海财晟富恒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孙晖、杨帆,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美丽漂漂(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6号D座1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杨宪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欢,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云,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茌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根,北京喜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美丽漂漂(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秀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4833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美丽公司上诉称,美丽公司为了解决公司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已组织相应管理人员在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潞潮佳苑5号楼1单元601号处理公司事务,故美丽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美丽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李秀云对美丽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李秀云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美丽公司提交的照片等不足以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且本案起诉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而美丽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起租日期为2017年7月25日,亦不能证明李秀云提起本次诉讼时,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因美丽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美丽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美丽漂漂(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学芹
审判员 黄 粲
审判员 王 瑞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鸿远